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布了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附录收费标准(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下称“新规则”)。新规则对仲裁案件的收费方式及标准、仲裁程序的管理、多份合同仲裁等作出了修订或制定了新的规定。其中,对仲裁员收费规则的修订被认为是具有突破性和有重大影响的。
本期文章我们将继续讨论如何在不扩大仲裁庭权力范围的前提下,有效地加强其在调查取证方面的积极作用。仲裁在中国生根落地之前已在西方世界运行了三百年之久,因此我们不妨将眼光投向境外仲裁实践中,看一看其他国家及地区已有的成熟经验能否被借鉴。
在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证据不仅是具体争议解决程序得以启动和开展的基础,更是相关裁判者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合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关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这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和仲裁法律制度中已经普遍确立的原则。然而,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中都经常出现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这时就需要新的取证主体介入,替代或协助当事人完成“证据收集不能”的任务。
东道国很少明目张胆地直接征收外国投资者的财产,而是会采取各种措施间接地对投资者投资权益、收益等进行实质性剥夺。因此,为了扩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在传统的“直接征收”概念范围之外,“间接征收”这一概念应运而生。
主协议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是仲裁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司法实践一般从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在形式、内容方面是否可分进行判断。本案例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应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违约条款能否继续适用,该条规定并没有言明。而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对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能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这个问题,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调解书是否可以撤销;第二、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可以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第三、当事人主张的撤裁事由不准确,法院是否应主动依据其提出的事实径行寻找匹配的撤裁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