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16   来源:   点击量:1971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规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公平、合理、公正、及时地解决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尚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提交本委仲裁调解。

当事人之间达成事后仲裁协议的,适用本委现行仲裁规则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调解的,均视为同意适用并遵守本规则规定。

第四条 仲裁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委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仲裁调解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调解申请时,应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书、证据材料、主体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七条仲裁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及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仲裁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名称和住所。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时,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用。

第九条 本委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仲裁调解通知及本仲裁调解规则、仲裁员名册。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委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仲裁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仲裁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调解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除向本委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各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仲裁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仲裁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委仲裁调解解决协议的,则对方当事人在本仲裁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仲裁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委仲裁调解解决协议的,则对方当事人在本仲裁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仲裁调解的,视为拒绝仲裁调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仲裁调解的,由本委决定是否继续仲裁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调解一般由一名仲裁员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内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调解。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调解通知书、仲裁调解规则、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应当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的,或者未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视为不同意仲裁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委的仲裁收费标准向本委预交案件受理费用。当事人之间对于预交的仲裁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用,视为不同意仲裁调解。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本委应在仲裁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仲裁员的姓名以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仲裁员的,或者仲裁员因个人原因不能担任仲裁调解工作的,该仲裁员应当退出案件的仲裁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0日内另行选定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亦未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调解,但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调解不公开进行。仲裁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委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仲裁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仲裁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仲裁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仲裁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仲裁调解方案,仲裁员也应提出仲裁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仲裁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者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仲裁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仲裁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仲裁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调解期限;仲裁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仲裁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仲裁员亦未确定仲裁调解期限的,则仲裁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仲裁调解,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过仲裁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就部分请求或者就主要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和仲裁协议的,仲裁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仲裁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协议并转入仲裁程序;

(二)仲裁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仲裁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仲裁调解程序; 
(四)仲裁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五)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程序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调解解决纠纷转为仲裁程序的,担任仲裁调解的仲裁员可以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本案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但当事人事先约定仲裁员不得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者申请回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调解程序终止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纠纷处理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条  经仲裁调解,当事人间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协议,并由仲裁庭依法出具调解书的,依照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况外当事人在仲裁调解程序任何阶段撤回仲裁调解申请的,本委预收的仲裁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
    经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仲裁调解转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已预交的费用直接转为仲裁费用。

仲裁调解案件根据本委制定的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仲裁调解规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仲裁调解规则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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