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时间:2018-01-02   点击量:1743
201420 日第五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4 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青岛仲裁委员会
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青岛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民商事争议的常设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四条 仲裁协议
本会依据仲裁协议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前款中 “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有效以及本会对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申请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会已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管辖决定。
第七条 仲裁依据
仲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
第八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由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普通程序
本规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证据、证据来源及清单,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受理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多份标的相同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当事人将其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作为一个争议申请仲裁的,本会应当受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受理案件后,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因当事人申请保全等事由确需延后发送的,可以不受此时限。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
(二)证据、证据来源及清单,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书应当在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
反请求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需要变更请求事项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缓交。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或者未在批准缓交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其申请提交对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提交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的撤回
本会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撤回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决定关于该申请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名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者代理权限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由三名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并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各自提名三至五名仲裁员为候选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提名的,该仲裁员即为首席仲裁员。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提名的,由本会主任在其中确定首席仲裁员。未提名或者未有共同提名的,视为未选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者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
(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者逾期选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披露
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三十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替换:
(一)因适当理由不能从事案件仲裁;
(二)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
(三)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替换;
(四)其他应当替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因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替换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并应当说明来源。
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仲裁庭要求的其他语言译本。
第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举证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收集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线索,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鉴定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通过鉴定取得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由仲裁庭直接决定进行鉴定。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以其他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物品,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就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证人作证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补充举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证据。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但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接受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证据的认定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定。
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未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充分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四十五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由本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合并仲裁
争议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仲裁。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日期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五天期限限制。
第四十九条 开庭前的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争议的焦点和仲裁范围,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庭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宣读《仲裁员接受选定(指定)声明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开庭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有结果;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三条 庭审记录
开庭应当制作庭审记录,可以同时录音录像。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记录应当由仲裁员、秘书、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秘书应当记录情况附卷。
庭审记录、影音资料仅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四条 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 调解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用
调解过程不做记录。
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
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的补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可以提出补正申请。
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秘书制作评议记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记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形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九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对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是否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和公告的期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可以依据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
裁决书中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请求作出裁决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
    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按照裁决支持仲裁请求的比例承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所承担的仲裁费用。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重新仲裁的,不另行收取仲裁费。
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的,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六十五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域外执行的,可以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适用条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本章规定。
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仲裁请求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当事人分别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书的期限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五日内。本会向申请人发送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的限期为收到后三日内。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书后五日内。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的选定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各自提名三至五名仲裁员为仲裁庭人选。有一名仲裁员被共同提名的,该仲裁员即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仲裁员被共同提名的,由本会主任在其中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未提名或者未有共同提名的,视为未共同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七十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开庭一般只进行一次,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一条 程序变更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程序。但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为原仲裁庭的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后两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条件
仲裁涉外民商事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答辩及反请求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后十五日内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议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日期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天期限限制。
第七十七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章    
 
第七十八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语言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条 送达
仲裁文书等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者退还日期为送达日期。
    发送仲裁文书,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以邮寄或者有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送达地点确认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期间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应当在期间届满前发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顺延,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规则的文本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431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实施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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