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就这一规定,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对重复仲裁的判断,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日,网络消费已十分普遍,网络消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消费者作为非从事经济专业活动的自然人,其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消费者合同,理应对合同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即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i]然而经营者为了方便管理和降低成本,当前网络消费者合同多以经营者事先草拟好的格式合同呈现,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消费者在购买消费活动前往往也无法和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磋商,那么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2019年9月4日,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Department of Justice’s Antitrust Division)正式向美国俄亥俄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针对Novelis公司收购Aleris公司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同日,美国司法部公开披露其已同意将此次反垄断争议提交至仲裁,这标志着美国反托拉斯局将首次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反垄断争议。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仲裁送达是仲裁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其贯穿于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之间仲裁信息传递的基本方式,关系到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仲裁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现。
本文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也无法推定为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到涉外合同争议的管辖问题以及合同签订地的认定问题。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践中,申请人经常主张仲裁协议系格式条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或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仲裁条款无效。实际上,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就争议解决本身而言,其并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在当事人无法取得相应证据,但该证据又是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进行调查取证。然而基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及仲裁权力来源的契约性,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提供的证据。如果控制证据的第三人不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或者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披露证据的命令时,仲裁庭自身所能采取的制裁措施是有限的(例如不利推定、不利讼费令)。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最终裁决的准确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确立了法院协助仲裁取证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