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庭释明权行使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北京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19   点击量:970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2民特31号

裁判日期:2016.3.23

当 事 人:申请人北京红林制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1. 仲裁委员会对诉的种类混淆不清,在仲裁过程中程序概念不清,以裁代诉,违反法定程序。

 

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圣公司)的仲裁请求包括三部分:1、请求裁定红林公司向高圣公司提供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双鹤公司)以及除其以外的第三方进行销售的完整销售数据及销售凭证(即高圣公司第1、4项请求);2、请求裁定红林公司向高圣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即高圣公司第2、3、5项请求);3、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即高圣公司第6项请求)。只有高圣公司第一项请求的权利确定为有权的情况下,才存在第二、第三项请求成立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高圣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即第1项请求)属于要求红林公司提供其单方面所掌握的证据的请求。……但是本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并未赋予高圣公司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实体权利。仲裁对于高圣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但实际上,仲裁庭于2015年4月8日发出(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10670号通知,直接通知红林公司“向仲裁庭提供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向华润双鹤公司进行销售的全部销售数据及销售凭证等”,仲裁庭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高圣公司既未撤回该项仲裁申请更未要求仲裁庭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仲裁庭权力启动调查程序,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越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直接变现为实体权利,将高圣公司的行为给付之债的仲裁主张背后的举证义务予以免除。这种不公平的举证分配责任及调查权的行使是对红林公司程序权利的公然侵害。

 

2. 高圣公司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高圣公司隐瞒了其与华润双鹤公司之间的合同,这是确定本案赔偿义务承担主体以及单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赔偿范围的裁决项。

 

红林公司与高圣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任何结算与支付条款,由此判断,高圣公司的结算义务人是华润双鹤公司而非红林公司。2013年5月16日,红林公司与华润双鹤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鉴于高圣公司不具备药品销售的法定资格,在前份协议基础上因已确定华润双鹤公司的独家经销权,因此不能当然认为单独与华润双鹤公司签署独家经销协议就损害了高圣公司的利益。仲裁庭既然接受了这种三方安排的商业模式,就不应该忽略此等三方“商业安排”的利益分配以及期间规律必然应由华润双鹤公司向高圣公司单独结算。高圣公司隐瞒了其与华润双鹤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协议。导致高圣公司存在再次向华润双鹤公司进行恶意索赔的可能性。

 

(2)仲裁庭在既未收到高圣公司不曾获得华润双鹤公司的利益给付证明,也未就华润双鹤公司是否向高圣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进行调查,直接裁判红林公司承担本应由华润双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此裁决结果不具有裁决上的正义性。追加华润双鹤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由仲裁庭直接行使调查权向华润双鹤公司进行取证是作出本案工作裁决的充分必要条件。

 

(3)仲裁庭以说理及案例展示替代了高圣公司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举证义务,其应主动向红林公司声明无权获得独家经销权协议的缔约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庭有义务在本案中考虑法律释明提示红林公司变更请求为诉请无效。

 

根据《药品管理法》,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不得从事药品销售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高圣公司意在通过获得独家经销权转手牟利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尽管红林公司以撤销权诉之,但仲裁庭应充分注意到违反法律规范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当且仅当高圣公司存在证据表明其已诚实地向红林公司披露了其欠缺与红林公司缔约的主体资格情况下并且承诺不参与销售环节同时引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负责销售,在此情况下,高圣公司与红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方为有效合同。通观本案,高圣公司不仅积极谋求其本身的独家经销权,而且积极垄断销售订货环节影响到药品在整个市场的占有率,高圣公司的行为与其向仲裁庭举证的案例大相径庭。仲裁庭对于本案的法律释明义务履行与否足以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性。

 

综上,红林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24号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高圣公司答辩称:

 

红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都不是法定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仲裁程序的问题。

 

(1)对方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无根据设定了仲裁程序并展开了自己的论述,红林公司认为高圣公司的仲裁请求分为三类,该三类请求的审理是有先后顺序的,这个认识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常识的,上述三项请求是独立并列的关系,第一是请求红林公司履行合同协助的义务,第二是要求红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项请求高圣可以就其中一项单独提出请求也可以一并提出请求,仲裁庭审理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红林公司提出的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2)仲裁庭向红林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符合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规则,因此仲裁庭要求红林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3)提交红林公司与高圣公司的交易记录是红林公司的义务,因此高圣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红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红林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以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华润双鹤公司的交易记录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论仲裁庭是否要求红林公司提交,红林公司都有提交的义务,不存在仲裁庭程序违法的问题。红林公司把仲裁庭发出举证通知视为调查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红林公司在期限内提交与华润双鹤公司的交易记录,是为了避免高圣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所以拿出部分交易记录应付高圣公司,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中多数是华润双鹤公司的退货记录,红林公司达到了不举证而降低被审计风险的目的,同时又将赔偿额降到最低。

 

(二)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

 

首先,高圣公司与华润双鹤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双方的合同,三方签的框架协议约定事后要签订三方的正式合同,但是后来红林公司违约,就没有签订正式的三方合同,不存在高圣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其次,关于对方提出的仲裁庭应追加华润双鹤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在仲裁案件中没有第三人这个程序,仲裁案件是基于仲裁条款发生,所谓第三人跟仲裁案件的双方都没有签订仲裁条款,不可能参加仲裁的审理过程。

 

(三)关于实体问题和合同效力的问题。

 

红林公司与高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红林公司依据医药销售需要许可证主张无效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红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四、北京二中院的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审理国内仲裁案件所作裁决的案件,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红林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

 

(二)关于对红林公司申请理由的审查

 

1. 关于红林公司所提“仲裁委员会对诉的种类混淆不清,在仲裁过程中程序概念不清,以裁代诉,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本案中,由于只有红林公司掌握其向华润双鹤公司销售合同产品的销售数据,仲裁庭以通知方式要求红林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上述数据,并不违反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红林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 关于红林公司所提“高圣公司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红林公司所提出的高圣公司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高圣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与华润双鹤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高圣公司向红林公司隐瞒了其并无药品经销资质的事实。首先,红林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高圣公司与华润双鹤公司之间签订有双方合同。其次,关于高圣公司缔约资质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已充分发表己方意见,不存在高圣公司隐瞒的情况。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红林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红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红林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24号裁决的请求。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司法实践中,不仅就仲裁庭是否应当进行释明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赞成仲裁庭有权进行释明的观点中,就仲裁庭的释明的定性,仍然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的释明属于程序性事项,上周二我们与大家分享的青海西宁中院撤裁案例即为例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的释明属于实体事项。如果将其定位于实体问题,那么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就仲裁庭的释明问题进行审查,这也是本案例中北京二中院所持观点。

 

2. 但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庭释明在仲裁中有其必要性;仲裁庭释明问题虽然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但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即仲裁庭在释明时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在各仲裁规则中均有规定)。因仲裁庭释明导致出现违反“平等对待双方但是人”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三)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依据进行审查。同时,由《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可知,前述“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释明权相关的撤裁案件时,既要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即对释明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考虑到释明权对纠纷正当解决、仲裁实体公正的价值。

 

3.在“王红与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2015)海中法仲字第13号】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仲裁庭是否能够针对案件的情况,对王红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故琪鑫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主动对王红的仲裁请求进行释明,导致王红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我们认为,仲裁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庭就二者之间所生纠纷进行裁决,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其仅得在双方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仲裁活动,这也是整个仲裁制度的根基和基础。如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来正当化仲裁庭释明权的话,似乎颇显牵强。

 

4.仲裁实践中,由于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缺乏明确的有关释明权及其行使的详细规定,导致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如履薄冰。一方面仲裁庭自己不想、不愿或不敢去释明,甚至都不愿主动去发问,以免裁决被撤销;另一方面,双方律师、当事人紧盯仲裁庭的一言一行,以便发现仲裁庭没有“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留待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但是,很多时候、很多事项,为了案件的公正、公平的解决,节省社会资源,仲裁庭又确有必要向某方当事人进行适当释明。这种困境将不利于甚至阻碍我们仲裁制度或仲裁事业的发展。

 

5. 法律或制度方面的缺失并不应成为我们忽略仲裁庭对释明(权)客观需要的理由。我们建议在仲裁法修改或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时,可以根据自身实践,先行就仲裁庭释明权及其行使问题进行尝试性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明确仲裁庭就那些情形可以释明,明定仲裁庭的权限范围;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裁决在司法审查中被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事由撤销,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减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我们整个仲裁事业的向前发展。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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