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未在名册范围内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裁决被撤销(山东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23   点击量:970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4民特2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四日

当 事 人:申请人苏廷军;被申请人王志强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德州仲裁委员会却在2017年6月20日向苏廷军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违反了《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组成仲裁庭,德州仲裁委员会却在2017年12月5日作出裁决送达苏廷军,违反了《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的规定;德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未载入送达给当事人的仲裁员名册中,属于仲裁庭组庭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王志强称,德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苏廷军的申请。

 

四、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2017年12月5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6)第139号裁决:一、苏廷军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王志强支付工程款58127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志强对桑桂琴的仲裁请求;三、仲裁受理费16540元,由苏廷军承担。

德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于2017年7月4日组成了由赵晓明为首席仲裁员、张清峰、李美艳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但该委向苏廷军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并无赵晓明一人。该案在仲裁过程中,王志强曾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苏廷军不同意鉴定,德州仲裁委员会最终并未组织鉴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德州仲裁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或特殊情况,未在其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内作出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德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不在其送达给当事人的仲裁员名册中,剥夺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德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139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仲裁庭超出审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依据包括《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当然,这种违反还必须体现一定的后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2.实践中,对于超出审限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大多数法院采否定的观点。例如,在(2016)粤03民特857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超审限违背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虽然仲裁庭存在超审限问题,但该程序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9673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视觉星空公司此项主张的具体理由为本案仲裁庭审理期间超出审限要求,足以引起视觉星空公司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怀疑。……本案仲裁裁决载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案独任仲裁员申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予以延长’。视觉星空公司表示仲裁庭仅向其通知过一次延长审限60天,此外未收到其他关于审限延长的通知,视觉星空公司主张延长审限未通知亦属违反仲裁规则。经询,视觉星空公司未就延长审限通知的情形进一步举证,亦未就如超审限审理对案件正确裁决可能产生何种影响举证,故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审限延长而未通知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正确裁决,故本院对视觉星空公司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信。”当然,也有法院采肯定的观点。例如,在(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众所周知,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就是要实现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重要原因,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而本案的仲裁庭在无正当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期不审不裁,仲裁期间长达六年零八个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扬州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关于该问题的讨论,亦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7年1月3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人民法院能否以仲裁庭所作裁决严重超出裁决期限为由撤销裁决?(江苏案例)

 

3.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指定仲裁员的问题。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均设仲裁员名册,且《仲裁法》第十三条也对仲裁员资格作了规定。无论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还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均需从仲裁员名册中选任。随着当事人对商事仲裁灵活性要求的提高、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化,这种强制名册制度逐渐显示出一定的弊端,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2005年版仲裁规则中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任仲裁员的规定。当然,这种选择仍需得到仲裁委员会主任的确认。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能够在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仲裁规则并无规定。对此,一般认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仍应当从名册中选任。本案中,经查,《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无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任或者指定仲裁员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名册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欠缺依据。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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