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首席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曾有师生或同事关系,是否构成回避事由?(广州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27   点击量:2285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4.9.18

涉及裁决: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556号仲裁裁决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曾华荣、王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庭组成及仲裁过程违法。(一)首席仲裁员罗剑雯与对方选定的仲裁员卢跃峰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违反披露义务未予披露,有法定应予回避的情形却未回避,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回避申请违反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罗剑雯系中山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而仲裁员卢跃峰在中山大学读硕士期间与罗剑雯存在师生关系,并极可能存在直接的指导关系。而卢跃峰于2007年创办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至2011年转投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罗剑雯作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与卢跃峰一直是同事关系,更可能存在共办业务等直接利益关系。(二)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叶俊全、曹丽芹的变更仲裁请求违法。仲裁庭组成时间与被申请人叶俊全、曹丽芹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在同一天,不合常理,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三)仲裁庭采纳未经质证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将上述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反驳抗辩的唯一证据,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公。

 

第三,在申请人曾华荣、王春提出阅卷申请时,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该案有关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意见根本不能得到全面反映,进一步证明仲裁存在严重问题。综上,应当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556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叶俊全、曹丽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曾华荣、王春称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纯属胡编乱造,更玷污了广州仲裁委员会及三名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和人格。叶俊全、曹丽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了业务专长为合同法的卢跃峰律师为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送达《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叶俊全、曹丽芹才得知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为罗剑雯,叶俊全、曹丽芹及其代理律师与仲裁庭组成人员罗剑雯、卢跃峰及对方选定的仲裁员朱涛均素不相识,叶俊全、曹丽芹及其代理律师与仲裁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任何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关系。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首席仲裁员罗剑雯和仲裁员卢跃峰不存在师生关系,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仲裁庭一致支持叶俊全、曹丽芹继续履行合同的处理,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二,仲裁庭接受叶俊全、曹丽芹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暗箱操作。(一)《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职权决定是否受理;再者法律并未规定变更仲裁请求的形式,亦未限制变更请求的内容与原仲裁请求必须一致或有何关联性,曾华荣、王春理屈词穷,鸡蛋里挑骨头,曲解法律本意。仲裁庭接受叶俊全、曹丽芹变更仲裁的请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2013年4月17日,叶俊全、曹丽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寄送《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广州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4月17日之后通知叶俊全、曹丽芹接受变更申请,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叶俊全、曹丽芹的代理律师寄送《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叶俊全、曹丽芹在2013年4月19日之后才知道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曾华荣、王春武断臆想仲裁庭暗箱操作实属无稽之谈。

 

第三,仲裁庭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叶俊全、曹丽芹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仲裁庭支持叶俊全、曹丽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曾华荣、王春声称涉案房产为唯一住房,不便强制执行,但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的合意是真实、自愿、合法的,除非曾华荣、王春自始至终都没有出售其所谓的唯一住房的真实意愿,而只是为了讹诈叶俊全、曹丽芹购房定金,或联合中介公司骗取中介费,那么曾华荣、王春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叶俊全、曹丽芹在2013年3月19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仲裁庭开庭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前后被通知变更了5次开庭时间,开庭时间一拖再拖,整整推迟了20日,叶俊全、曹丽芹为此着急万分,如果按照曾华荣、王春的逻辑,我方也可以推定此种情况的出现是曾华荣、王春暗箱操作的结果。

 

第五,曾华荣、王春凭空捏造事实,颠倒是非黑白,蔑视法律和公平正义。本案根本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驳回曾华荣、王春的撤裁申请。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申请人曾华荣、王春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第十八页,拟证明仲裁庭在庭后接受了叶俊全、曹丽芹补充提交的证据(见裁决书第十七页第三段的《声明》),该证据没有经过曾华荣、王春的质证。作为履行能力的证据应当由权威部门出具的,如存款凭证等;

 

证据二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第四页,拟证明罗剑雯、卢跃峰在仲裁庭审时对于双方关系作出了虚假的陈述;

 

证据三为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网站下载的罗剑雯、卢跃峰个人资料,拟证明两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首席仲裁员罗剑雯与对方选定的仲裁员卢跃峰违反披露个人情况义务,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未回避,广州仲裁委员会驳回曾华荣、王春要求上述二人回避的申请,违反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叶俊全、曹丽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一仲裁庭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其目的,叶俊全、曹丽芹庭后提交的《声明》只是重申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关于付款的约定,《声明》内容与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仲裁庭裁决所根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而不是叶俊全、曹丽芹单方面的陈述。

 

对于证据二庭审笔录第四页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罗剑雯、卢跃峰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特别的关系,他们之间不熟悉。另根据百度引擎搜索的资料显示,卢跃峰于2002年6月获得中大法学硕士学位,罗剑雯是该校2003级在读博士,两人不存在师生关系。

 

对于证据三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卢跃峰于2011年3月离开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与罗剑雯不再是同事,此时距离仲裁庭开庭时间已经两年多,即使他们曾经是同事,对本案的审理也没有任何影响。需要强调的是罗剑雯只是兼职律师,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熟悉也是正常的事情,二者曾经的同事关系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无论罗剑雯与卢跃峰是什么关系,二者与叶俊全、曹丽芹及其代理人均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被申请人叶俊全、曹丽芹提交如下证据:

 

广州仲裁委员会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拟证明叶俊全、曹丽芹得知仲裁庭组成成员是在2013年4月19日之后,此前并不知道仲裁庭组成人员。

 

申请人曾华荣、王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曾华荣、王春收到的告知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的时间现在不能确定,庭后补充提交法庭。曾华荣、王春请求法院调取仲裁委案卷查明有关事实。

 

五、广州中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8日,叶俊全、曹丽芹与曾华荣、王春通过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叶俊全、曹丽芹向曾华荣、王春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枫叶路8之5号2205房。双方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发生争议,叶俊全、曹丽芹于2013年3月12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曾华荣、王春支付相当于涉案房产成交价10%的违约金139000元,并退还定金5万元。曾华荣、王春于2013年4月7日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叶俊全、曹丽芹支付违约金139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3年4月17日,叶俊全、曹丽芹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变更仲裁请求为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相关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税费。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该案后,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于2013年3月24日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须知等材料邮寄送达给了曾华荣、王春。又于2013年4月23日向曾华荣、王春的代理人黄涛邮寄送达组庭通知,于2013年4月25日向上述代理人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前述代理人邮寄送达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

 

2013年5月14日,曾华荣、王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书》,申请首席仲裁员罗剑雯、仲裁员卢跃峰回避,广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回避决定书,驳回曾华荣、王春的回避申请。仲裁庭于2013年5月30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案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庭前程序及庭审程序提出异议。

 

2013年7月17日,叶俊全、曹丽芹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作为(2013)穗仲案字第556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人,在此向贵会声明:在卖方配合下如果银行仍不批准本人申请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三方协议)约定的973000元贷款,本人保证在卖方办结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后,有能力一次性现金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庭组成及回避申请被驳回问题。因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各自选定了仲裁员,其中曾华荣、王春选定仲裁员朱涛,叶俊全、曹丽芹选定仲裁员卢跃峰,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双方未能共同选定该案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指定了首席仲裁员罗剑雯,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曾华荣、王春的代理人黄涛邮寄送达组庭通知等相关材料,双方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表示异议。2013年5月14日曾华荣、王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回避申请书》,申请首席仲裁员罗剑雯、仲裁员卢跃峰回避。因曾华荣、王春并未举证证明该案首席仲裁员罗剑雯、仲裁员卢跃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曾华荣、王春也未举证证明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存在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广州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书,驳回曾华荣、王春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仲裁庭接受叶俊全、曹丽芹逾期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问题。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可见本案仲裁庭对叶俊全、曹丽芹逾期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受理。曾华荣、王春认为仲裁庭同意叶俊全、曹丽芹变更仲裁请求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声明》的问题。叶俊全、曹丽芹于庭后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声明》,是其作出的现金支付剩余房款的承诺,并非仲裁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未提交曾华荣、王春进行质证,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曾华荣、王春关于仲裁庭采纳未经质证的《声明》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反驳曾华荣、王春主要抗辩的唯一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曾华荣、王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公且不能执行,上述情况属仲裁庭对涉案纠纷的实体处理的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至于曾华荣、王春称其提出阅卷申请被拒绝的问题,因曾华荣、王春并未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现又无证据显示仲裁庭的处理违反了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以致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故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曾华荣、王春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5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六、环中评论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首席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曾经存在同事或师生关系,是否构成仲裁员回避的事由。

 

1.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通常也会对回避事由作出约定,本案所适用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一致。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仲裁法》中的仲裁员回避事由立基于两类关系:一类是仲裁员与案件争议本身的关系,另一种是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和/或其代理人的关系,并不包括仲裁员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首席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之间曾经存在同事或师生关系不构成我国《仲裁法》下的法定回避事由,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2.但是,在国际仲裁中被广泛认可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南》(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BA利益冲突指南》”)中有关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与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其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关于《IBA利益冲突指南》的详细论述,请点击查看“环中商事仲裁”往期文章:涨姿势|一文轻松读懂2014年IBA利益冲突指南(按颜色排版)《IBA利益冲突指南》将仲裁员与案件本身或其他人的关系分为红色清单(Red List)、橙色清单(Orange List)和绿色清单(Green List)三类,红色清单又分为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Non-waivable Red List)和可弃权的红色清单(Waivable Red List)。各类清单的具体含义是: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是指仲裁员即使披露也不能消除利益冲突的事项;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是指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但只有在披露后当事人仍明确接受该人担任仲裁员的情况下才可消除利益冲突的事项;橙色清单是指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但在披露后如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则利益冲突被消除的事项;绿色清单则是指不会引发利益冲突的事项。

 

3.《IBA利益冲突指引》"橙色清单"第3.3.1条所列事项为“该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The arbitrator and other arbitrator are lawyers in the same law firm),此处明确将仲裁员之间的同事关系列为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但是,需注意的是,此处的“同事关系”应仅指现在存在的同事关系,如果曾经是同事,则不包括在该条规定的事项之内。具体到本案,即便首席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曾经存在同事关系,但在被选定或指定时,两位仲裁员并无同事关系,在《IBA利益冲突指南》下也不属于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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