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重合时,如何组庭?

发布时间:2018-10-12   点击量:760

【导读】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定同一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就双方是否同意由该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征询双方意见,但并未得到双方一致同意。此种情况下,《仲裁规则》并无相应规定,那么如何进行组庭?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98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申请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华胜天成科研大楼五层。

被申请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华胜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神码公司并没有进行第二次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选定程序,贸仲变相剥夺了华胜公司选择赵旭东担任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有违公平公正。华胜公司与神码公司于2017年1月分别向贸仲提交了选定仲裁员的书面文件,双方均选定了赵旭东先生担任本案的仲裁员,不符合仲裁规则。基于此,仲裁秘书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协商由赵旭东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各方再另选一名新的仲裁员。华胜公司口头答复同意赵旭东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但神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书面意见“仲裁员选定书”写明:坚持赵旭东作为其选定的仲裁员,不同意赵旭东为首席仲裁员。为此,仲裁秘书告知华胜公司双方需重新进行仲裁员选定程序(选定新的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于是华胜公司根据秘书所传达的信息即自第一次赵旭东先生同时被双方选定为仲裁员那一刻起,赵旭东先生只能担任首席仲裁员,不能再担任任何一方选定的仲裁员,重新选定了新的仲裁员,但神码公司却未重新进行第二次选定新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程序。为此华胜公司认为本案组庭不符合仲裁规则,要求重新组庭。对于神码公司是否进行了第二次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程序,贸仲于2017年7月4日给予的答复第2点中写到:神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仲裁员选定书”,坚持选定赵旭东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不同意赵旭东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然而,根据神码公司提交的《对于被申请人要求重新组庭的意见》第一项内容可知,贸仲认定的神码公司提交的第二次选定仲裁员的函即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仲裁员选定书”,是神码公司针对秘书关于是否同意协商将赵旭东作为首席仲裁员的询问的书面回复意见,并非第二次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但贸仲却错将神码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仲裁员选定书”,认定为是神码公司进行第二次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程序提交的函件,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而且,“2017年1月20日”距离华胜公司第二次提交选定新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函件的日期2017年2月17日间隔将近一个月,因此将神码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的“仲裁员选定书”认定为是其第二次选定新仲裁员的函件明显不合常理,而将其认定为是对于仲裁秘书关于是否同意协商将赵旭东作为首席仲裁员的询问的书面回复意见更为妥当和合理。华胜公司认为,仲裁庭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组庭过程中严重剥夺了华胜公司选择赵旭东先生担任己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神码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从而裁定华胜公司应向神码公司支付货款的关键证据,即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非神码公司,神码公司声称其委托该公司向微软公司下单并付款)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

 

(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因神码公司无代理商资质未能按照约定向微软公司下单,已于2014年1月14日自动作废,即双方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终止,自2014年1月14日之日起,华胜公司无需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应当驳回神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但仲裁庭罔顾该事实,错误地认定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支持了神码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枉法裁决。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神码公司称,〔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5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裁决情形,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仲裁员选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撤销裁决情形。1.仲裁员选定符合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神码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交“仲裁员选定书”进行仲裁员选定程序,选定赵旭东为己方仲裁员,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后仲裁秘书告知神码公司对方也选定了赵旭东担任仲裁员,并就此向神码公司询问意见。神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仲裁员选定书》,就选择仲裁员发表意见:“坚持赵旭东作为我方选定的仲裁员”、“坚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华胜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函》中,选定费安玲女士担任仲裁员,推荐崔建远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指定唐功远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规则》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第二次选定仲裁员”程序,如果未能按照仲裁规定选定仲裁员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因此,华胜公司认为“神码公司却未重新即进行第二次选定新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的程序”是没有依据的。华胜公司认为贸仲剥夺了其“选择赵旭东先生担任华胜公司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华胜公司在得知神码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为赵旭东后,重新选定费安玲老师作为其仲裁员,表示其已经放弃了选定赵旭东,华胜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禁止华胜公司选定赵旭东或者仲裁庭禁止华胜公司坚持其首次选定仲裁员的意见,因此,仲裁庭没有剥夺华胜公司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华胜公司认为“自第一次赵旭东先生同时被双方选定为仲裁员那一刻起,赵旭东先生只能担任首席仲裁员”,是对仲裁规则的误解。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是,仲裁案件中,双方均未推荐赵旭东作为首席仲裁员,因此,除非神码公司也同意赵旭东作为首席仲裁员,否则赵旭东不可能担任首席仲裁员。2.华胜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员选定过程“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义务”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的对待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时,三位仲裁员均签署了《声明书》,作出了独立性声明。可见,无论赵旭东是担任神码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还是华胜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对于本案的裁决都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本案程序进行过程中,华胜公司如果认为由神码公司选定赵旭东将影响本案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完全可以基于上述规定提出回避申请,但华胜公司并未提出回避请求。其次,本案裁决得到了全部仲裁员的认可。即便是华胜公司选定的费安玲也在〔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5号裁决书上签字认可裁决结果,可见该裁决是公正的。3.华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赵旭东作为神码公司指定而非华胜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在仲裁员选定程序合法且未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况下,华胜公司据此主张撤销裁决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二)华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微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撤销裁决情形。

 

(三)华胜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已涉及裁决实体事项,并非撤销裁决的合法事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涉案〔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5号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华胜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华胜公司提出三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枉法裁决。就此本院逐一进行审查认定:

 

(一)关于“仲裁员的选定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应以仲裁法明文规定以及《仲裁规则》为判断基准,在此基础上对华胜公司的主张进行审查认定。经询,华胜公司提出仲裁员选定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查,《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仅规定仲裁庭中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如何选定,未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同一仲裁员为各自选定仲裁员时应如何处理,亦未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的程序要求。因此本案中仲裁员选定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况且,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义务”之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无论赵旭东先生为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均独立对仲裁行为负责。华胜公司最初选择赵旭东先生为仲裁员,想必是信任赵旭东先生的专业能力与人品,那么在不占用华胜公司选任仲裁员指标的情况下赵旭东先生仍然能成为该案仲裁庭成员之一,无损于华胜公司权益。

 

(二)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华胜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微软公司向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是伪造的,但所谓伪造证据,应当是指神码公司在形式上伪造了该份说明,即微软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说明或虽然出具过说明但具体内容与神码公司出示的证据不相符合,而不包括微软公司相应说明内容是否真实。事实上,华胜公司很容易核实该证据是否为伪造,本院相信微软公司作为全球知名企业不会放任他人冒用自己名义从事欺诈行为,因此华胜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微软公司询问是否出具过相应说明,但华胜公司从未进行如此简单的核实工作,却一味指称神码公司伪造证据,明显与情理相悖。因此,本院对华胜公司要求对相应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神码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庭枉法裁决”。如前所述,本院仅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超出法定范围的事项本院均不予审查。据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与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至于所谓枉法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仲裁员因涉案仲裁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故本院对华胜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胜公司申请撤销〔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5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法院也援引该条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分别对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中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二者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后者的规定中增加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撤裁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执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2018)京04民特72号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

 

2.关于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规则》会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一般规则进行规定,例如,首席的确定规则、一方未选定仲裁员时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多方当事人仲裁中仲裁员的选定规则等。但是,仲裁实践复杂多变,规则的规定很难覆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形。例如,本案中,双方均选定同一仲裁员作为仲裁员,此时应如何处理,规则并未规定。基于仲裁程序灵活性以及仲裁效率的考量,实践中,该类问题的处理需要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与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利。第二、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第三、仲裁机构积极主动组织双方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合意,甚至可以主动作出适当安排。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秘书曾告知申请人,双方应重新选定仲裁员,且赵旭东先生不能再担任任何一方的仲裁员而只能担任首席仲裁员。但是,法院在推理中并未涉及该环节。在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为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在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可以对仲裁员的选定提出建议甚至作出安排。例如,在(2013)一中民特字第10066号案中,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另一方推荐的首席之一相同,此时,为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机构随即就是否同意将该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征询双方意见。虽然,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那么仲裁机构的这种安排无疑将会推进仲裁庭的组成。关于该案的评析,可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1月13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案例评析|在均不知情时,被申请人推荐的首席仲裁员恰巧与申请人指定的边裁一致,该名仲裁员应当担任首席、边裁抑或主动请辞?本案中,如果仲裁机构确实如申请人所述,做出了前述安排,那么这种安排也应当约束被申请人,否则,申请人确实存在被不公平对待之嫌疑,即便仲裁庭在案件中并不存在不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另外,实践中,当事人普遍对于仲裁员的角色有一定的误解,而正如本案裁定所述,仲裁员虽由当事人选择或者推荐而产生,但仲裁员并非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并在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3.枉法裁决的认定。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这种规定,本来是法院支持仲裁的表现之一,但在实践中,经常不被当事人理解。因此,诸如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等经常被当事人纳入“枉法裁决”的范畴,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什么是“枉法裁决”,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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