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代理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代理期限届满之后从事的代理服务引发纠纷,可否提交仲裁解决?

发布时间:2018-11-07   点击量:771

 

【导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已经期限届满。此后,双方并未签署新的合同,但是一方确实履行了义务,另一方也接受了。针对此后的履行行为引起的争议,一方依据之前的书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被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争议事项并非仲裁协议的范围,并据此撤销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1民特71号

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七月二日

申请人:湖南君悦环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4号。

被申请人:长沙洛可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城华府9栋3405号。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君悦环球公司称,20095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君悦香邸房地产项目三期商业规划顾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一年。合同期内,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36万元商业规划咨询服务费,因被申请人没有取得任何招商代理成果,故申请人没有也无需支付被申请人招商代理费。后申请人拟将开发的物业自己投资经营酒店,被申请人推荐了雅高集团旗下的铂尔曼酒店品牌,并安排申请人与雅高方面签订了商标和服务标示许可使用合同,为此申请人支付了雅高方巨额加盟费。被申请人在酒店品牌上所做的工作并不是《君悦香邸房地产项目三期商业规划顾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招商。酒店是申请人自己投资经营,并不是引进来的投资商投资经营。后因规划原因,酒店项目被取消。

 

2013年底,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213万元招商代理费的滞纳金。对于上述事实,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未就酒店品牌许可使用的服务报酬作出新的约定,可以参照《君悦香邸房地产项目三期商业规划顾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收取物业租金的计酬方式计算报酬,遂作出第27号裁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招商代理报酬32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酒店品牌使用上所作的一些工作不是合同约定的招商,且在合同期满后发生,故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无权仲裁。综上,依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意见

 

被申请人洛可可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只有一年,虽然签协议的时间超出委托期限,但被申请人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也没有否认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被申请人引入酒店并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这实际上就是被申请人的招商行为。故第2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裁决没有超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09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君悦香邸房地产项目三期商业规划顾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作为项目商业规划设计顾问及主力商家招商独家代理合作伙伴,为该项目提供商业咨询、招商代理服务,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为纲领性合作协议,可在本合同范围内进行必要地补充或说明,但均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书面约定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解决。”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招商代理合同。

 

201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促成申请人与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长沙铂尔曼酒店管理协议》和《长沙铂尔曼酒店顾问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使用铂尔曼酒店名称、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识,采用铂尔曼酒店的技术规格经营酒店,申请人向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管理、服务费用,其余收益归申请人所有。

 

201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洛可可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君悦环球公司与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铂尔曼酒店管理协议》和《长沙铂尔曼酒店顾问服务协议》系洛可可公司的招商成果,并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招商代理报酬213.36万元以及滞纳金43383.2元。

2016年10月2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第27号裁决:一、湖南君悦环球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洛可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报酬320000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21895元,处理费328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5179元,由长沙洛可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2589元,湖南君悦环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590元。

 

 

法院认为:

 

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根据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的撤销理由及双方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

 

经查,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并未续签书面的招商代理合同或者其他补充协议,故被申请人作为受托方为代理合同所涉项目提供商业咨询、招商代理服务的义务即已终止;而被申请人促成申请人与与雅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长沙铂尔曼酒店管理协议》和《长沙铂尔曼酒店顾问服务协议》的事实发生在代理合同到期之后,且上述两份协议的性质及内容也明显与代理合同约定的项目商业咨询和招商无关。因此,被申请人以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系其对代理合同的履行成果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招商代理报酬,事实上并不属于双方因履行代理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纠纷,而是因代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事项引发的争议。长沙仲裁委员会就该争议作出裁决,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君悦环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认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从文义表述来看,该项包含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无权仲裁两个子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通常被称为“超裁”,实践中曾有两种认定,第一种认为,只有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超裁;第二种认为,除第一种情形外,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也属于超裁。而无权仲裁曾普遍被认为指的是仲裁机构对不可仲裁事项进行了裁决。(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7年9月15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法定撤裁事由:若即若离的“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于2017年12月22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ICC裁决部分裁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我国法院裁定拒绝承认执行超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但是,前述对于不予执行事由的详细规定是否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在(2018)京04民特7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据此,根据前述执行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应当指的是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及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无权仲裁指的是裁决涉及了不可仲裁事项以及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2.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酒店品牌使用上所作的一些工作不是合同约定的招商,且在合同期满后发生,故裁决明显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属无权仲裁。”法院则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以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系其对代理合同的履行成果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招商代理报酬,事实上并不属于双方因履行代理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纠纷,而是因代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事项引发的争议。长沙仲裁委员会就该争议作出裁决,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应予撤销。”即,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实质上并非书面的代理合同项下的争议,而是双方在另一项事实合同项下的争议,而双方在事实合同项下并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既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涉及所谓的“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的实质是,当事人以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庭就合同之外的争议进行仲裁。当事人申请撤裁的理由为“没有仲裁协议”似乎更为恰当。当然,本案还涉及另一问题,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裁所援引的事由和据以撤裁的事实不符,法院如何认定?实践中有法院直接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援引准确的事由进行裁判,即对撤裁事由的认定以实质为准,不仅仅根据表述认定。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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