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2018-11-14   点击量:1176

 

【导读】

20181018日,在[2018]HKCFI2342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7098号裁决。而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香港仲裁裁决曾连续在内地被拒绝执行。环中仲裁团队在本文中对内地与香港之间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及实践进行简要地回顾,供批评、参考。

 

一、香港回归之前

 

由于英国政府的关系,自1977年1月22日起《纽约公约》适用于香港。而中国大陆则于1987年1月22日正式批准了《纽约公约》。在香港回归之前,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大量仲裁裁决通过《纽约公约》获得了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邵文虹、高莎薇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的表述,香港回归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150多件裁决大多都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执行,仅有2件由于某种程序上的原因被拒绝执行;内地法院在香港回归前,根据《纽约公约》受理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26件,己执行50%。而1989年香港法院执行的、现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捷达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被认为是中国内地裁决境外执行的第一例。

 

二、香港回归后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前

 

香港回归后,中国大陆于同年7月10日通知贸法会秘书处,大陆关于《纽约公约》的保留同样适用于香港。这就意味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裁决不可能再通过《纽约公约》来执行,同样,考虑到一国两制的体制以及不同的仲裁法制体系,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裁决也无法依据《仲裁法》来执行。在此期间,无论是内地还是香港,对于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在裁决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均欠缺明确的指引。例如,在1998年的Ng Fung Hong Limited诉ABC案中,中国内地仲裁裁决不再被香港法院视为“公约裁决”,但也未被认定属于香港“本地”裁决。而在内地,在此期间申请执行的香港的裁决大多被法院压后不判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在1998年的RAAB Karcher Kolde Gmbh v. Shanxi Sanjia Coal -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 申请执行香港裁决案中,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邵文虹、高莎薇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的表述,在香港回归前,内地的北京、山西、山东、安徽和广东等地法院收到当事人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共26件,至少一半未作执行与否的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后

 

鉴于香港回归后两地在仲裁裁决执行上的不确定性,又考虑到双方在香港回归前适用《纽约公约》的长期成功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确立了基本以《纽约公约》执行裁决为范本的裁决执行机制。大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于20022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香港则根据安排对《仲裁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2000仲裁(修訂)條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即,内地所执行的香港裁决有两个标准,仲裁地在香港且适用的是香港《仲裁条例》。考虑到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大陆的执行状况以及香港临时裁决的执行,200912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又补充规定,香港作出的临时裁决以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为香港裁决,适用安排来执行。而香港执行的内地裁决则是,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随着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逐步开放以及临时仲裁在中国的逐步确立,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标准应有必要作出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修改后的香港《仲裁条例》均对香港回归后至安排作出前的裁决执行进行了有溯及力的安排。根据安排第九条的规定“19977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7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98条规定“儘管某內地裁決曾在199771日至《2000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5生效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根據當時有效的《舊有條例》在香港遭拒絕強制執行,則除96(2)另有規定外,該裁決仍可根據本分部強制執行,猶如該裁決先前未曾如此遭拒絕強制執行一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后,内地和香港互相执行了大量的裁决,相互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例并不多见。典型的如下:201533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70号案中驳回了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该案是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不予执行香港裁决的第一例。在(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案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详情可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819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在先裁定相冲突,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2018416,在(2016)04认港2号案中,北京四中院就英属盖曼群岛商智龙二基金公司(IP Cathay IIL.P.)与周继庭等人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一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不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824日作出的HKIACA13027号仲裁裁决(除仲裁费用外的终局裁决)。20181018日,在[2018]HKCFI2342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7098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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