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当事人可否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发布时间:2018-12-15   点击量:1364

【导读】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先后签署《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贷款担保协议》三份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同的仲裁条款,而《贷款担保协议》则约定了诉讼。《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与《贷款担保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贷款担保协议》却明确约定《贷款担保协议》为《投资协议》的补充,与《投资协议》不一致的以《贷款担保协议》为准。后,双方因《投资协议》引起纠纷,申请人依据《投资协议》项下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则认为,《投资协议》项下仲裁条款因与《贷款担保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而被取代,案件应由法院管辖。申请人于是向法院申请确认《投资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有效。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299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申请人:北京完美风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203号2层206室。

被申请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院内研发楼2层南区。

 

二、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事实和理由

 

完美风暴公司称,请求确认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签署的《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和《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和理由:

 

(一)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就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投资、制作、结算、融资贷款事项所签署的三份文件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简述。1.2014年9月10日,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就共同投资、制作拍摄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后上映更名为“横冲直撞好莱坞”)签署《投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共同投资制作拍摄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投资总额2600万美金(包含前期完美风暴公司已垫付的开发费250万美金),实际需现金投资2350万元美金,现金各投资50%,完美风暴公司负责中国境外发行(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光线影业公司负责中国境内发行;光线影业公司制定的框架性宣发方案和预算方案需提前提供给完美风暴公司确认,光线影业公司影片境内发行收入先回款至光线影业公司账户再统一结算;完美风暴公司制定的框架性销售方案和预算方案需提前给光线影业公司确认,境外发行收入先回款至完美风暴公司账户再统一结算。任何一方对宣发费的使用情况有异议的,有权在影片下映后6个月内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宣发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影片发行总收入按以下顺序先行扣除:代理费及印花税、宣发费、完美风暴公司前期垫付的开发费用(250万美金)、双方投资款(双方按投资比例回收投资),如扣除后仍有余款则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利润)。《投资协议》第十条(注:申请书此处似为笔误)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总投资款2350万美金的支付方式、到账时间、完片担保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为实现筹集资金投资电影拍摄,双方就完美风暴公司通过SO IN LOVE LLC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光线影业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完美风暴公司为光线影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达成一致。为此,完美风暴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及案外人SO IN LOVE LLC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协议》)。《贷款担保协议》第九条“其他”事项第2项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各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光线影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项约定:“本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如内容与《投资协议》不一致或是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投资协议》为准”。

 

(二)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履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贷款担保协议》的简要事实。1.通过贷款融资,完美风暴公司筹集到了电影投资资金,并与光线影业公司按约定共同投资、拍摄、制作了电影“致我们突如其来的爱情”,报审及上映的影片更名为“横冲直撞好莱坞”。经核算,影片实际投资总额184 857 801元人民币,完美风暴公司占比43.53%,光线影业公司占比56.47%。影片于2015年6月上映,于2015年8月17日下映,境内影片发行收入汇入光线影业公司账户,境外影片发行收入汇入完美风暴公司名下监管账户。根据光线影业公司签发的统计核算,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影片发行总收入为148 705 493元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印花税余款为127 269 380元人民币。2.因光线影业公司一直违反约定,拒绝向完美风暴公司提供有效的影片宣发费用明细和支持文件,也拒绝最后结算,导致完美风暴公司至今无法依约审核宣发费的真实性,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及结算款的回收,剥夺了完美风暴公司的审核权和财产权益。

 

(三)(2018)京仲案字第1756号仲裁争议案件简要事实陈述。1.因光线影业公司一直拒绝配合组织结算,为此,完美风暴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光线影业公司支付结算款。光线影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依据是《贷款担保协议》是《投资协议》的附件,争议管辖的约定已经作出变更。2.完美风暴公司对于光线影业公司的管辖异议不同意。完美风暴公司认为《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结算义务、支付结算款,完美风暴公司要求光线影业公司履行结算手续及支付结算款的请求是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贷款担保协议》与《投资协议》是对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独立的协议文件。综上所述,完美风暴公司认为双方基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结算义务和支付结算款的争议,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光线影业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完美风暴公司的申请。

 

(一)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贷款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先后签署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关于投资款支付进行的变更。此后完美风暴公司需要去贷款,因为银行贷款的事项又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这个协议的签署时间晚于前两份协议,对《投资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特别是对结算条款也就是影片发行收入的分配顺序进行了变更。《贷款担保协议》是对《投资协议》的补充,其实质性改变了原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按照《贷款担保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4年9月10日,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就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14年9月26日,完美风暴公司与光线影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二款就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14年11月20日,完美风暴公司、光线影业公司、SO IN LOVE LLC、天津七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贷款担保协议》,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各方在履行本协议书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光线影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如内容与《投资协议》不一致或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投资协议》为准。”

 

本院审查期间,经询,光线影业公司主张《贷款担保协议》系《投资协议》之补充,而完美风暴公司则主张虽然《贷款担保协议》在文字上有“本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表述,但就实质内容而言《贷款担保协议》与《投资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另,光线影业公司表示对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相应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真实性以及效力均无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在于《贷款担保协议》与《投资协议》之间的关系。就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贷款担保协议》与《投资协议》二者关系之争议,涉及案件实体事项,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现完美风暴公司要求确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光线影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相应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就该项事宜而言双方并无争议,完美风暴公司并无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必要,其就此并无诉的利益。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真实争议,如前所述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对完美风暴公司的申请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完美风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申请。北京完美风暴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根据前述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决定之前,法院均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定。第二、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干涉。但是,在撤裁或者不予执行阶段(如有),法院仍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最终认定。第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出期限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只要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即便超出规定期限,在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如有),仍可请求法院审查。

 

2.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常态。那么,当事人能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本法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所产生的争议。……现完美风暴公司要求确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光线影业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相应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故就该项事宜而言双方并无争议,完美风暴公司并无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性的必要,其就此并无诉的利益。”由此,似乎可以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确认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那么,该种争议属于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确认的是《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实质上,申请人的目的在于确认《贷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能取代《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而被申请人对于该两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表述,其既然主张《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被《贷款协议》变更,那么,对于《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其效力应该为失效。

 

3.当事人能否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实践中曾存在的一项争议是,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并未就确认仲裁协议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表态。关于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确认没有仲裁协议,实践中存在争议。北京四中院以及二中院倾向于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1月16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北京四中院:外资所单方盖章的尽调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015年12月案例)相同的观点,亦可见于(2016)京04民特27号案。在(2017)京02民特97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在(2017)粤01民特713号案中,以及(2017)粤01民特1328号案中(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可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2月27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广东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6)苏11民特23号案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不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而在(2018)鄂72民特29号案中,武汉海事法院直接确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从目前的情形来看,认为确认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似乎会成为主流做法。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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