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法院以仲裁协议独立性为由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发布时间:2018-12-26   点击量:909

【导读】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债务偿还及相关安排之协议书》的丙方、乙方。根据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三方当事人签署日生效”。但是,协议仅由乙丙双方签署,甲方并未签署。因协议引起的仲裁案件中,虽有当事人的申请,但仲裁机构并未就管辖权作出实质性决定。申请人以协议不符合约定生效条件,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法院最终认定,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379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

申请人:江建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王石金(WANGSHIJIN),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

 

二、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江建军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债务偿还及相关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第10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江建军无效。

 

事实和理由:

 

(一)江建军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江建军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且之前未就同一事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江建军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协议尚未成立,则自始无效,对当事人当然无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仲裁协议,双方的纠纷不应通过仲裁解决。

 

(三)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协议书包括甲方、乙方、丙方(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其中乙方签字人为王石金、丙方(担保人)签字人为江建军,甲方一栏无人签字。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合同于三方当事人签署日生效”。由于甲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协议书未完成签署,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且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仲裁条款的效力做专门确认,故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王石金(WANGSHIJIN)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建军的申请。

 

(一)本案审查内容仅为仲裁协议效力,而并非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涉及各方磋商情况、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等实体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认定

 

(二)即使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江建军和案外人钟捷威已就该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和书面意见,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作出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三)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协议书第10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条款中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且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此外,江建军与王石金(WANGSHIJIN)曾签署过一份《关于两千万股中国北大荒(HK00039)股票的变更约定》,其中江建军承认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江建军签署变更约定的行为是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即便协议书不成立,仲裁协议也是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都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5年7月10日,作为乙方(签字)的王石金(WANGSHIJIN)与作为丙方(签字)的江建军签订协议书,第10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空缺。

 

法院认为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经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2018)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7074号《SZF20180047号债务偿还协议争议案》决定,认为仲裁庭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决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性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规定,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协议书第10条约定,因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处涉及的有关争议,可以理解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因此,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非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此外,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在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以协议书是否有效为前提,而是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进行审查。协议书第10条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江建军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建军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关于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作为商事仲裁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已经为世界各大法域采纳。但是,遗憾的是,我国至今为止仍未完全采纳该原则。《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我国法律项下,仲裁庭原则上没有自裁管辖权,自裁管辖权的主体为特定条件下的仲裁机构。当然,为与国际接轨、克服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我国一些机构的仲裁规则尝试通过变通的形式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法院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分工。《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根据前述规定,我国法律项下,关于法院与仲裁机构/仲裁庭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的分工规则如下:第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决定之前,法院均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定。第二、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干涉。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了(2018)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7074号《SZF20180047号债务偿还协议争议案》决定,认为仲裁庭应当在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决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法院据此认为,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其管辖权作出实质性认定,本案属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但尚未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因此,法院有权就审理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由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约束。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一般都规定在仲裁机构的规则之中。在实践中,如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通常倾向于根据表面证据尽早作出管辖权决定,当然,这种决定并非最终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如仲裁机构/仲裁庭发现没有管辖权,可以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这种做法能够排除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提高仲裁效率,减少当事人通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拖延仲裁程序的可能(如有)。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3.当事人能否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实践中曾存在的一项争议是,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并未就确认仲裁协议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表态。关于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确认没有仲裁协议,实践中存在争议。北京四中院以及二中院倾向于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1月16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北京四中院:外资所单方盖章的尽调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015年12月案例))相同的观点,亦可见于(2016)京04民特27号案。在(2017)京02民特97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在(2017)粤01民特713号案中,以及(2017)粤01民特1328号案中(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可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2月27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广东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6)苏11民特23号案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不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而在(2018)鄂72民特29号案中,武汉海事法院直接确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8年7月24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湖北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从目前的情形来看,认为确认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似乎会成为主流做法。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本案中,根据裁定披露的事实,双方对于签署仲裁协议的事实并无不同意见,争议之处在于,协议欠缺甲方签署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本合同于三方当事人签署日生效”的条件。据此,申请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是,由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存在,即便协议因不符合签署条件未成立并生效,但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实质上,申请人并未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是,对于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是否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并未提及。通常认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观点,在各大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除述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外,法院还从仲裁事项的角度作出了认定。即法院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认定双方概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包含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非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条件。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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