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章能否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9-03-17   点击量:1018

20046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健桥证券向西安商行拆借资金3603万元,拆借期限为7天;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健桥证券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按期将拆借资金直接汇入了健桥证券账户。后健桥证券未按期归还拆借资金,西安商行遂对健桥证券及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通知》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及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2005)民二终字第150

 

争议焦点:

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因为违反《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通知》而无效?

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为何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并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公示,其指导意义不言而喻。那么,为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要规定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呢?

 

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虽然私法领域崇尚契约自由精神,但是国家有必要适当的对私法领域进行合理的干预,以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合同效力的一种干预。然而,合理的干预是有限度的干预,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限定了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做了进一步解释,明确排除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如此规定,一方面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国面临着大量行政规章立法混乱以及水平低下的现实困境。

 

既然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是否意味着行政规章也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呢?首先,让我们来回顾一下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包括:法律、国家政策、习惯等。与习惯法相对应,这里的“法律”自然是指制定法,具体包括:(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2)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民事单行法;(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规章;(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定性文件。

因此,从应然层面来说,行政规章中的民事规范也属于民法的渊源,属于《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适用的广义上的“法律”。

 

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目前在民事审判领域,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中并不包括行政规章,行政规章至多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且前提是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论及该前提,就不得不回到我们前面所说的我国行政规章立法混乱及水平低下的现实问题。从法律效力层级上说,行政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位于法律效力位阶的最底层,但这两者却是数量最多的法律文件。受立法水平及其他因素所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规章与上位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但人民法院并不能在具体个案中对行政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想必是行政规章在民事纠纷解决适用中的最大困境。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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