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通过报纸公告声明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的仲裁调解书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9-03-21   点击量:1398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1民特1351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申请人: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137号。

被申请人: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13号金康天和时代8号楼1508号房。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实和理由

 

(一)调解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据宁明加德公司与巨安公司2013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兴宁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但(2017)穗仲案字第4973号调解书(二)、(三)、(四)项内容涉及的是宁明县兴宁广场物权的变动和租赁合同的转让(合同主体的变更),与本案承包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些事项不属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围,当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调解书》超越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巨安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没有以物抵债的内容,只是请求宁明加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调解书》第二、三、四条却涉及到与仲裁请求无关的内容。

 

(二)仲裁员在仲裁(调解)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涉案仲裁调解书(二)、(三)、(四)项内容涉及的是物权的变动,内容是将宁明加德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的案涉建筑物作价抵偿给巨安公司,但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与土地的使用权人必须一致,“地随物走”是一项基本原则,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广西崇左军分区,但仲裁调解书违法法律规定,将申请人不享有物权的建筑物以用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巨安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决的行为。此外,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金额2000多万元,不管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合法,如果公司作出如此重大的决定,必须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但仲裁员明知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调解仲裁,属于枉法裁决的行为。

 

(三)巨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6年5月9日,宁明加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免去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李加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为了让相关单位知晓股东会的内容和决议,宁明加德公司邀请了巨安公司旁听了股东会,巨安公司委派业务经理列席了会议,完全知晓免去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同年5月19日,宁明加德公司在左江日报刊登了上述内容的《声明》,声明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遗失作废,因此,巨安公司在申请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和证据,与叶惠民恶意串通,将价值近一亿元的物业作价2600多万元,损害了宁明加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巨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宁明加德公司与巨安公司共同委托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兴宁广场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2017年4月19日,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认定巨安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9897394.81元,但巨安公司在2017年6月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该证据,其与叶惠民恶意串通,以28541777.47元结算工程款,导致调解书的金额多出800多万元,所谓的调解完全失去了公平、公正。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一)从诉讼程序讲,宁明加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根据《仲裁法》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的仅限于仲裁裁决书,并不包括仲裁调解书,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二)从实体上讲,本案仲裁调解书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宁明加德公司的请求应当驳回。第一、宁明加德公司主张“仲裁协议只约定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没有约定对建筑物转让进行仲裁,因此仲裁调解书(二)、(三)、(四)项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该主张混淆了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调解结果的区别。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巨安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裁决宁明加德公司向巨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在本案中,巨安公司与宁明加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以转让对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方式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协议,广州仲裁委并不是对巨安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而是依据这一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这并不违法。《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没有、也不应当禁止当事人在仲裁中就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广州仲裁委强行裁决宁明加德公司向巨安公司转让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收益权,才是超越仲裁协议、超越宁明加德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第二、宁明加德公司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员没有裁决,只是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同时,仲裁员没有任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宁明加德公司与巨安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处分建筑物所有权,而是转让在土地期限内宁明加德公司对该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广西崇左军分区仍继续收租,并未侵害该军区的任何权益。第四、宁明加德公司主张巨安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巨安公司从未派员参加宁明加德公司所谓的临时股东会,也从未收到宁明加德公司的任何函告,对其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免去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一事毫不知情。巨安公司根据工商登记完全有理由相信叶惠民一直是宁明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明加德公司以其内部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和声明来对抗巨安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宁明加德公司主张巨安公司与叶惠民恶意串通,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证据,更是对巨安公司的污蔑。其次,宁明加德公司认可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说明宁明加德公司认可拖欠巨安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421777.47元。宁明加德公司提交广州仲裁委的证据材料也是依据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双方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兴宁广场天地楼工程总承包《承包合同》和未付款项的利息约定计算出的总结算价为28541777.47元。其三,涉案宁明县兴宁广场天地楼的建筑面积17435平方米,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17435*1286=22421410元,并不是宁明加德公司认为的1亿元,且后期的装修及相应办理证件等费用及交付后租金均由巨安公司承担,本案并不存在仲裁调解协议超低价转让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问题。

 

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在本案庭询时,宁明加德公司补充提交2016年5月9日宁明加德公司召开免除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的股东会议的视频资料,证明宁明加德公司邀请了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锦及项目经理金升初列席该会议,因此巨安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免除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是清楚的,但在提起本案仲裁过程中却没有将这一重大事项向仲裁庭说明。

 

(一)关于案涉股东会:2016年5月9日,宁明加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中记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广东加德公司、李加、潘义恩提议召集,占全部股份80%,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会议召开前依法通知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为广东加德公司、李加、李国城(潘义恩的代理人),未到股东为赵扶冬、练德智;会议由李加主持。决议事项具体为:1、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免去叶惠民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本决议从2016年5月9日起立即生效;2、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选任李加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本决议从2016年5月9日起立即生效;3、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限期3日内原法定代表人叶惠民,将公司证照、凭证等公司物品移交新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加。4、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若限期3日内原法定代表人叶惠民不予移交公司证照、凭证等物品,公司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遗失等方式处理,并依法追究叶惠民的法律责任。本次股东会签到表中的《其他参会人员签到表》显示有金升初的签名。巨安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自己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其确认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锦到场参加上述股东会议,同时确认巨安公司曾先后三次出具委托书,要求宁明加德公司把所巨安公司涉兴宁广场项目的民工工资款转入金升初的银行账户,但其陈述不认识金升初,不知道录像中哪个人为金升初,不确定此人有否参加该次股东会会议。

 

(二)目前宁明加德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惠民,经(2018)桂14民终55号生效判决,现宁明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加。目前公司股东有广东加德公司、赵扶冬、李加、练德智、潘义恩。

 

(三)关于宁明加德公司通知叶惠民免职的情况:2016年5月10日,宁明加德公司股东李加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叶惠民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宁明加德公司于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免去叶惠民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同时决定任命李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决定即日起生效。据此,特通知你在2016年5月13日前与李加联系并将公司证照、账本等公司一切相关物品移交给新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加。若期限内不移交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遗失等方式处理,并依法追究你的法律责任。2016年5月19日,宁明加德公司左江日报上刊登《声明》,该《声明》中载明:根据宁明加德公司于2016年5月9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决定免去叶惠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同时决定任命李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决定即日其生效。据此,在期限内叶惠民未向公司移交印章、证照、账本等一切相关物品,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遗失等方式处理,并依法追究叶惠民的法律责任。即日起叶惠民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本院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裁决与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本院有权管辖并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巨安公司主张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

 

(二)关于本案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情形的问题。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列席了宁明加德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应当知晓宁明加德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叶惠民不再担任宁明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宁明加德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声明》,声明免去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及对叶惠民未移交印章、证照、账本等一切相关物品依法作遗失处理,即日起叶惠民所实施的任何行为与宁明加德公司无关。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巨安公司应知晓叶惠民被免去宁明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权代表宁明加德公司,其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具有约束宁明加德公司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确认巨安公司与叶惠民以宁明加德公司名义达成仲裁调解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本案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4973号仲裁调解书。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规定,但该等规定是否同等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则并未明确。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仲裁调解书,可以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无论是涉外仲裁中的调解书还是纯国内仲裁中的调解书均可参照裁决书的撤销事由予以审查。”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却持否定的观点。其主要观点为:第一、《仲裁法》只规定了裁决书的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即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本案中,广州中院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复函一致,即裁决与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审查问题上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

 

2.调解书是否可以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范围。涉案仲裁条款为“因本合同或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即,仲裁协议的范围为因《承包合同》或者履行承包合同的争议。根据巨安公司的主张,其提起的仲裁请求是“裁决宁明加德公司向巨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该请求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而根据本案裁定所披露的内容,调解书确实涉及到作价转让建筑物以抵扣工程款的内容,而该等内容完全超出了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甚至仲裁协议的的范围。宁明加德公司认为《调解书》中的该等内容不属于《承包合同》履行的范围,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超越了仲裁申请的范围。而巨安公司则认为,该等事项系其与宁明加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广州仲裁委并不是对巨安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而是依据这一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并不违法。对此,法院并未在裁定中作出认定和判断。事实上,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未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据此,调解书中当事人可以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处分自己的相关权益。且,该等权益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并自愿提交给仲裁庭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因此,当事人对于超出原仲裁协议范围权益的处分,仲裁庭仍有权管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调解书中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内容是否需要与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或有较高的关联性,调解书中内容的边界是什么,仍需进一步探讨。

 

3.撤裁的事由。本案中,宁明加德公司主张的另一项撤裁事由为“巨安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的事实是,在仲裁案件开始之前,宁明加德公司已经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免去了叶惠民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巨安公司委派业务经理列席了会议,其完全知晓该等情形。但是,在仲裁中巨安公司隐瞒了隐瞒以上事实和证据。本案法院认为,巨安公司应知晓叶惠民被免去宁明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无权代表宁明加德公司,其加盖公司印章也不具有约束宁明加德公司的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确认巨安公司与叶惠民以宁明加德公司名义达成仲裁调解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本案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此处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工商登记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对外声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的公章是否具有约束公司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此时,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参加仲裁。第二、撤裁事由的认定标准。即依据同一个事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撤裁事由存在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请求还是依据该事实寻找对应的撤裁事由。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法院似乎认为,即便未进行变更登记,临时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具备对外效力,当然,需要另一方明知或应知;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法院采取了实体认定标准,即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主动寻找合适的撤裁事由。该做法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更多国际商事仲裁信息,欢迎关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网、杭州国际仲裁院!

附件
国际商事仲裁网(www.ci-ca.org)版权所有 ICP:浙ICP备06031308号-3 GoogleSitemap

管理登陆

浙公网安备 33010502005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