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交易下的特殊物权变动——兼评《物权法》第24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发布时间:2019-03-25   点击量:1015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而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有可采取登记或者交付两种方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可知,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虽然内涵了登记优于交付的含义,但却没有否定特殊动产的物权也适用交付变动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也会内生权利矛盾,例如一物数卖的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试图解决这一困境,但该条第4款的规定又直接明确交付优于登记规则,这似乎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且该条款并未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因素,在实践中也带来了诸多困扰。今天,我们就来简单探讨一下,特殊动产存在多重交易的情况下,其物权变动与对抗的问题。

 

先来看一则案例:

A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卖于B,B支付相应价款,A将机动车进行了现实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A又将该车卖于C,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并办理登记过户给C。现C要求A交付机动车。

从上述案例中,如果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将出现B依据交付而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可以主张后面的登记无效而变更登记。但C则依据《物权法》第24条认为,其已办理登记,应享有所有权而与B产生权属争议。不难发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4条虽然对于解决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确定了明确的规则,但却忽视了“善意第三人”的对抗问题,可能缺乏一定合理性。例如,若A和B事先存在串通,C在购车时完全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对价,B依据交付而主张登记无效,此时C的权利该如何维护?

 

    理论观点

 

当出现此类矛盾时,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要依据登记优于交付规则予以处理,搜集归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登记有利于解决产权归属问题。众所周知,登记的公信力高于占有的公信力,另外,因为登记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登记的内容也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在信息化的当代,第三人可以较低成本进行调查,有利于营造和规范有序的特殊动产交易市场。同时,特殊动产多为机动车辆、船舶等,当出现的高风险交通事故以及侵权事故时,通过登记信息确定的责任主体也更具说服力。

2.登记优先于交付规则更符合效率原则。王利明教授认为,通过登记确定产权较之于通过交付确定产权更有效率:一方面,从特殊动产的性质来看,多为交通工具,其游移不定,甚至可能多次发生占有主体的变更,一旦发生争议,往往影响确权的效率。另一方面,锦衣交付作为物权变动标准,交易相对人无法从占有中判断真正的权利人,为此进行的调查或查询成本费更为高昂,徒增交易成本。

 

3.登记优先于交付有利于减少一物数卖,甚至欺诈行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特殊动产的变动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旨在让潜在买受人通过查询登记就能知晓权利的转移,了解真实的权利状况,不再与一物数卖的出卖人进行交易。

小结

当然,理论观点是否适用于实务处理,这还有待商榷。小编以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4条的规定重点可能在于明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如果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原则予以适用也没有不妥。但也应说明的是,从实务实践来看,如果特殊动产以交付优先于登记来确定变动的话,实则并没有产权明晰化,而且与现行《物权法》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和矛盾,因此,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和对抗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予以改变。

 

(本文理论观点参考王利明文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注:本文转载自“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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