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主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补充协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北京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02   点击量:2204

 

【导读】

 

主协议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是仲裁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司法实践一般从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在形式、内容方面是否可分进行判断。本案例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应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4民特1号

裁判日期:2019.02.28

当 事 人: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被申请人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申请称:

 

《关于北京华夏科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及转股合同》(以下简称《增资及转股合同》)与《增资及转股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主体、内容、客体上存在差异,后者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新协议。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基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增资及转股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范围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的争议。

 

故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与被申请人君睿祺企业签署的《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18)京仲案字第3882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君睿祺企业答辩称:

 

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理由也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复函由仲裁庭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因产生的争议是因《增资及转股合同》“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四、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2年2月14日,张新民、钱丽敏、君睿祺企业在《增资及转股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70条约定,各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如在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包括有关本合同有效性或存续性的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第71条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15年7月2日,张新民、钱丽敏、君睿祺企业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对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

 

另查明:

 

君睿祺企业依据《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11月1日以张新民、钱丽敏为仲裁被申请人,将各方基于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张新民、钱丽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2月1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认为“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待本案仲裁庭组成后,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后,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增资及转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异议,而是针对《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该仲裁条款存有争议。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张新民、钱丽敏已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异议,亦经该委复函处理。

 

综上,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提出的确认其二人与被申请人君睿祺企业签署的《增资及转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之效力不及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2018)京仲案字第3882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新民、钱丽敏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日常商事交易安排中,形形色色名不副实、名实相副的补充协议非常常见。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受目标公司上市考核要求等因素的影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外往往还会与目标公司或/和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目标公司无法实现经营业绩或经营目标时的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事宜作出安排。有疑问的是,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仲裁为例)能够及于补充协议?对于这一问题,人们更多地是从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去判断,即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在“湖南华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2015)执申字第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进一步而言,如何判断主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可分?大致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形式方面,一般主要看补充协议有无就其“补充性”作出约定,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指出“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实质方面,一般主要从合同内容方面进行判断。如在“郑靖、李一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特358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湖南贵之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对《湖南贵之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补充约定,二者均是针对湖南贵之步工贸有限公司增资一事,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2、本案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否适用该仲裁条款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这里面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和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两个问题。对于前者,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对特定当事人没有拘(约)束力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70号】中明确表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从本案例的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似乎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对于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的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关于管辖异议的复函》,表示需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仅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就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进行规定。本案例法院在仲裁机构作出需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决定的意见后,认为“该争议的实质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且张新民、钱丽敏已经持本诉申请理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异议,亦经该委复函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决定的尊重以及进行的司法监督的克制。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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