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不适用仲裁解决?

发布时间:2018-06-20   来源:   点击量:2716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强制名册制的概念。诚然,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然而,名册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仲裁程序启动的两个前提要素是:争议事项属于仲裁范围和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范围首先解决了争议事项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协议的核心。
  
  在我国,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仲裁法》特别规定以下两类事项不得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与继承纠纷,简称“身份关系不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当然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但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事项不一定属于仲裁范围。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但不适用于《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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