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的报核制度浅析(上)——报核制度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2018-02-05   点击量:1584

2017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报类型、上报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但将仲裁司法审查的上报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而且将上报制度扩展至非涉外仲裁案件。深入学习、领会《报核问题规定》的精神,并对其进行客观而有深度的评价,有必要从规定前的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机制进行梳理,并对《报核问题规定》的条文进行全面而详尽的分析。

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

我国在1986年正式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并于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初步建立了国内的商事仲裁制度。然而在我国商事仲裁的起步阶段,部分地方法院由于业务水平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原因,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较为严格,甚至存在滥用公共利益原则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极大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确定性。

大部分介绍报告制度的文献均以1992年河南省开封市东风服装厂申请执行某国内机构仲裁裁决案作为报告制度产生的契机。在该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三资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问题为由,认定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此案被媒体曝光后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1992116日函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郑州中院的意见不正确。1995828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式建立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报告制度。

该通知共两条,涉及两方面的内容:(1)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如受理法院认为应当不予执行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也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995年的通知仅涉及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仲裁协议认可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在1998423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于同年又发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自此,涉外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报告制度基本建立,并一直影响至今。

 

二、报告制度的实践及其争议

报告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统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标准,保障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特别是最高院的提前介入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并有助于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报告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能得到严格执行

根据报告制度,涉外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以及境外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及无效判断都应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院复函以后方可作出不利于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的判断。但实践证明,并非所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涉外案件都严格按照该制度层报至最高院,公开资料显示,至少在提单仲裁条款问题上,存在地方法院未上报即径直作出管辖权裁定,遭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批评。

2、报告制度时间过长且不透明

适用报告制度的案件往往时间冗长且极不确定,尽管199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一审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上报最高院,但对最高院的审核却没有规定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从法院上报到获得批复往往要等待一年以上甚至数年的时间。数据显示,2000年到2015年期间公布的220起案件中,从提起报告程序到最高院最终复函的时间平均分别为800多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100多天(仲裁协议效力)以及500多天(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间最长的案件甚至长达7年。当事人往往在经历漫长等待以后,只能得到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但此前为仲裁所作的努力付诸东流,还要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

更重要的是,法律对于最高院复函作出的过程缺乏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漫长的等待过程中无法发表意见,也无法获知案件进展。

3内外有别”的做法

报告制度不建立、成型的过程同样也是国内仲裁机构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在此期间,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不断增加、社会大众对于仲裁的认可度也不断提高。更重要的是,《仲裁法》虽然规定了设立“涉外仲裁机构,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仲裁机构都同时受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涉外仲裁机构这一概念可以说再也没有单独存在的意义。但关于报告制度的相关通知中仍使用了涉外仲裁机构一词。在此过程中,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并轨”的呼声不断提高。

因此,报告制度虽然在促进中国仲裁发展过程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已经难以再适应时代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就呼之欲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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