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函解读 | 仲裁条款的默示签订

发布时间:2018-04-11   点击量:671

【导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签字,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签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文解读的复函即涉及这一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16]最高法民他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涉台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杭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律即大陆地区法律,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材料,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保险单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但彭某收到保险单后,在知晓保险单所记载的仲裁条款的情形下,依据该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行为表明彭某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中的特定行为达成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其与人保杭州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失效。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彭某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

 

此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原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6120日(2015)浙商外确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彭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该院经审查拟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彭某称:20136月,彭某从案外人袁某处通过二手车买卖方式取得车架号为“WDDGF7HB4F494136”的奔驰轿车,并向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期间,人保杭州公司未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合同条款,并在未经彭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代其签署所有与保险有关的合同,擅自将争议解决方式确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故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根据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中第二条的相关约定,本案申请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存在异议,应视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及家庭自用车条款第三十五条的记载,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保险单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关于约定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四)在本案起诉之前,申请人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且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对仲裁协议并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根据彭某的申请,杭州中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两处彭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处签名字迹均不属于彭某的书写笔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二、案件主要事实

 

杭州中院审理查明:2013626日,申请人彭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从案外人袁某处购得车牌号为浙A653F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WDDGF7HB4F49413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DGF7HB轿车一辆。彭某就该车辆向人保杭州公司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服务点投保,因车辆尚未过户,仍以袁某名义投保。彭某交纳保险费并获取发票。

 

2013629日,彭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江西境内遇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彭某向人保杭州公司报险。此后,人保杭州公司向彭某寄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落款时间均为2013626日,保险期间均自201362618时起至201462618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有重要提示内容“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2013830日,经投保人彭某申请,人保杭州公司同意自201383118时起对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将关系人信息由袁某变更为彭某;(二)将车辆号牌信息由A653FX”变更为GR8F7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落款时间均为空白,在投保人签章处均有彭某签名,经鉴定两处签名均非彭某的书写笔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理赔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彭某于2013117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仲裁争议案。仲裁庭于201419日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彭某发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均非其本人签名,故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43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准予彭某撤回仲裁申请。201481日,杭州中院立案受理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

 

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彭某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对涉台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案件。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适用仲裁地法律还是适用法院地法律,均应适用大陆法律,审理中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险单记载的仲裁条款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抑或彭某事后是否对仲裁条款进行了追认。

 

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非当场面签,而是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保险服务点,由彭某交纳保费,由人保杭州公司工作人员事后提供保单等材料,并且投保单和说明书上彭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鉴定后人保杭州公司亦承认很可能是由工作人员代签。此时,彭某和人保杭州公司并无签订仲裁协议的合意,保险单正本记载的仲裁条款对彭某尚不发生效力。保险条款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未告知彭某,因此,被申请人转引保险条款中确定保险单正本记载的仲裁条款对彭某发生效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两份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内容对条款不符或者疏漏情况,已告知彭某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自20136月底彭某报险后收到保险单正本直至申请理赔,彭某一直未就上面记载的仲裁条款向人保杭州公司提出异议。理赔产生争议后,彭某还于2013117日依据仲裁条款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某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并愿受其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彭某向该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之前,仲裁庭已经开庭审理。虽然该条款一般针对的是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但该条款也并没有严格限制为仲裁过程中的被申请人一方。且即使属于仲裁法对被申请人一方提出异议苛以的限制,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可见在同阶段对申请人一方更无允许对仲裁协议效力反言的余地,否则该条款不能起到就仲裁协议争议定纷止争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彭某在仲裁庭开庭后,又撤回仲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该院拟处理意见:彭某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认可仲裁条款并提起仲裁,其提起仲裁并开庭审理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目前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彭某的申请。

 

四、我院的意见

 

本案申请人彭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应当参照涉外仲裁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位于杭州,故应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的行为是否表明其已接受保险单上的仲裁条款。虽然投保单上彭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保单亦由人保杭州公司单方签发,保单中记载的争议解决方式和重要提示内容不能约束彭某。但是,彭某于2013830日申请对保单进行批改,对保单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彭某于201311月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业已开庭审理。上述事实表明,彭某已经实际同意保单上载明的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彭某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再向该仲裁会员会申请撤诉,继而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本案彭某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已开庭审理,故彭某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彭某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在已受理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复函,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此处的“其他书面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在我国《仲裁法》下,当事人的仲裁合意通常体现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条款,但有时,当事人的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案中,载有仲裁条款的保险单中的签字并非申请人彭某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还据此提起了仲裁,仲裁庭开庭之前也并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只是在开庭审理之后才撤回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和最高院均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

 

2.本案涉及到默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一般认为默示包括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两种,作为的默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作为的默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采取较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这就意味着,不作为的默示不能被视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番禺珠江钢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泛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本案中,申请人彭根据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积极行为,实际上已经明确表达了其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另外,关于仲裁协议的订立方式,《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规定了行为方式、口头方式以及其他形式,而我国《仲裁法》并未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表明书面的仲裁协议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订立。

 

3.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预先报告制度。《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本案为涉台案件,但杭州中院和浙江高院均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肯定性评价,此种情形是否适用本条确立的预先报告制度,值得商榷。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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