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普通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后未给予当事人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机会,仲裁裁决被撤销(深圳案例)

发布时间:2018-05-03   点击量:1219

【导读】

 

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程序设置上更加简单、快捷,更能节省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经常出现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以及由此引起的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当事人以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文将从所引案例出发,对简易程序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供读者参阅、批评、指正。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2014.08.19

当 事 人:申请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宝通公司”);被申请人深圳市高级中学(“深圳高中”)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一)本案独立仲裁员的选任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二)本案开庭时间多次延期,且深圳市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反请求申请,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三)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部分应得到法律保护。(四)仲裁庭对《工程造价鉴定编制编号高数》出具的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定,有失公允。(五)高级中学组织或妨碍证人证言出具,严重影响了该案的公正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裁定未载明被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涉案仲裁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2年12月19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组成人员为郭明忠、辛焕平、郑和平,郭明忠为首席仲裁员。2012年12月2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仲裁庭组成及文书更正的通知,由仲裁员郭明忠成立仲裁庭审理。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深圳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中“抄送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更正为“抄送仲裁员”。

 

五、深圳中院意见

 

本院认为:

 

新宝通公司申请撤销的250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新宝通公司的撤裁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独立仲裁员的选任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涉案仲裁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后,仲裁委员会并未给予当事人重新选任仲裁员的机会,而是直接将原首席仲裁员作为简易程序中的独任仲裁员,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选任仲裁员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关于仲裁庭延期开庭以及接受高级中学的仲裁反请求问题。《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接受反请求以及延期申请都由仲裁庭来决定,因此涉案仲裁中仲裁庭接受高级中学的反请求以及延期开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高级中学拒绝让相关人员作证是否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有义务通知证人到庭。新宝通公司要求指示其增减工程的高级中学相关人员出具证人证言,其有义务通知该证人出庭或提交证人证言,而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高级中学,更不能据此得出高级中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结论。(四)关于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未作出认定以及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的证据采信问题,这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庭对案件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属于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涉案仲裁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250号裁决。

 

六、环中观察

 

本案裁定并未完全披露案件相关信息,但从现有信息中可知,本案所涉仲裁系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此引发关于仲裁员选定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简易程序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程序设置上更加简单、快捷,更能节省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比较各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主要三种:当事人约定适用;争议金额在设定数额之下直接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争议金额不确定或者没有没有争议金额,由仲裁机构综合判断。这里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案件的争议金额。对此,《仲裁收费办法》第五条规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但是,《仲裁收费办法》中的规定显然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比如,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如何确定争议额?实践中,有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的总标的额计算争议额,而也有仲裁机构根据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标的额来计算。相应地,解除合同之后,相关的仲裁请求,比如租赁合同中支付拖欠的组金、承担违约金等仲裁请求是否还要再另行计算争议额?这些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指引,各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有所不同。而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争议额。例如,在泸县太伏农贸市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川05民特7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要求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标的作为诉请标的金额。

 

2.普通程序转化成简易程序。大多数仲裁规则均对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作了相关规定,而极少对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进行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程序的变更显然是在仲裁庭组庭之后进行的,变更之后仲裁员如何选任,欠缺规则依据。一般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属于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变更程序后且无规则依据的情况下,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给与当事人按照独任仲裁庭组成规则选定仲裁员的机会。

 

3.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实践中,经出出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出简易程序对应金额,此时涉及到是否转换程序的问题。一般而言,为保持程序的稳定、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大多数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不导致简易程序的变更。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也有的仲裁规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而对于组庭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如何组成的问题,很多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约定“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另外,如涉及案件的合并审理,是否需累计计算争议额,进而导致程序的变更?在刘艾娇与李娟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粤01民特336号】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合并开庭审理,并不表明5案的仲裁请求标的累加计算,刘艾娇、李娟华认为合并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且刘艾娇、李娟华在仲裁庭审时对于合并审理没有异议,故刘艾娇、李娟华以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由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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