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法院以当事人虚构债务、虚假调解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调解书(湖南案例)

发布时间:2018-05-23   点击量:830

【导读】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庭制作了调解书。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调解书时被申请人曾申请不予执行,但却又撤回了申请。案外人以当事人虚构债务、虚假调解、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调解书。法院最终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涉案调解书。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1执监3号

裁判日期:2018.3.26

当 事 人:案外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

 

二、案件事实

 

申请人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因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45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即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3月20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370000元及利息是虚假债务,[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系虚假仲裁,损害了案外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

 

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仲裁庭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在签收本案调解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76370000元;二、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74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每月1.8%的标准偿还资金占用费,以17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8%的标准偿还资金占用费;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95930元,处理费29390元,共计22532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因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45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即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

 

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调解书依据2013年3月9日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76370000元的转帐凭证作出。《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开发建设××市××区×路××号地块不足,甲方愿向乙方投入人民币柒仟陆佰叁拾柒万元整(人民币76370000元),时间从银行转帐之日(2012年12月5日)起两年,投资回报另行商定。如果两年之内甲方没有没有获得任何回报,甲方的投资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3月20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2013年3月9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关于投资、借款的意思表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从不知道有此仲裁案件,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仲裁。[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在该案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对[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所依据的证据2013年3月9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股东发生变化,现在没有原件为由而不提供。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申请。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2013年3月9日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加盖的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还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章),但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手中没有《协议书》的原件为由而没有提交。

 

再查明,原告肖俊与被告柏承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及第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柏承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俊偿还代偿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496.36570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后续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第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42017.85万元资金实际获得的权益范围内对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柏承明负担。该民事判决认定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投入资金,除自有资金外,还向包括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个人筹集了资金。流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情况具体如下: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4970万元(12000万元+2970万元)、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汇入14648.75万元、姜伯伦汇入200.1万元、湖南众强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729万元、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入7637万元、湖南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260万元、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入1274万元、湖南亿商交通能源有限公司汇入299万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汇入资金共计42017.85万元。上述公司或个人基于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将资金转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凭证,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就其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已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贷资金5.9531亿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第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终250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偿还委托贷款5.953亿元及其财务顾问费和利息(财务顾问费和利息的金额以该5.953亿元委托贷款本金未偿还的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该委托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费率24%分段累计计算确定);二、驳回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7860元,由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1467元,由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1639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湘执1号执行裁定:将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湘执1号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令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8月2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1执139-2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4年5月14日,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毛文彬、姜伯伦分别出资900万元、600万元。2015年3月10日,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正军、毛文彬分别出资900万元、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在本案的听证过程中,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只汇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一笔76370000元。本院先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原告肖俊与被告柏承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及第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认定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入的7637万元基于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将资金转入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凭证,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该诉讼的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姜伯伦对该事实认定亦未提出异议。在本案的听证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2013年3月9日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加盖的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是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还是先打印文字后盖章),但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手中没有《协议书》的原件为由而没有提交,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虚构债权并作出虚假的仲裁调解,损害了案外人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258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当事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纯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但是并未明确该等不予执行规定是否适用于调解书。由于规范的缺失,对于是否能够申请不予执行调解书,是否能够申请撤销调解书等问题,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做法。理论上,调解书系双方自由协商达成或者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自由达成,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外,不应受到过多的司法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所述“在仲裁调解中,自愿原则贯穿始终,当事人对争议的处分权是仲裁调解的基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既然依法签收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从合同必须履行及效率原则出发,调解书就必须得到执行。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来处理纠纷,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调解书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该调解书违反公共利益。在林嘉锋、陈国良与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民提字第216号】中,一审法院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裁定对涉案调解书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民事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该裁定未依法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强制执行力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根据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甘肃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

 

2.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对于该问题,仲裁法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为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执行规定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做出了规定。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调解书的条件,即“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了不予执行调解书的实质审查标准,即“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则规定了法院对于不予执行调解书申请所作裁定的救济途径,即“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实际上,在此之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司法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作了有益的探索。该通知第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裁定不予执行。”此外,在(2016)粤04民终2666号案、(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案中,法院也倾向于将损害案外人权益类比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类比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似乎仍然存在讨论的空间。

 

3.与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相关的另一问题是调解书的撤销问题。《仲裁法》第51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对于生效仲裁调解书,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则未予规定,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大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法》仅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可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予以审查。关于仲裁调解书的撤销问题及相关司法实践,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5年7月31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复函解读|最高院:仲裁调解书的补正及补正调解书的撤销、于2016年11月2日推送的文章案例评析|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山东案例)、于2018年2月9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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