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裁决书落款时间早于裁决书制发批准单签署时间,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发布时间:2018-06-01   点击量:764

【导读】

 

为保证仲裁机构以及裁决的公信力,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裁决的签发均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规范程序。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根据仲裁机构的内部程序,仲裁裁决签发前应先签发裁决书的制发批准单。但是,本案裁决书的签署时间早于制发批准单的签署时间,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法定程序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0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当 事 人:申请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请求:一、申请撤销阜新仲裁委员会[2006]阜仲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根据仲裁规则及仲裁操作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先签署裁决书制发批准单,而仲裁裁决书记载裁决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卷宗中裁决书调解书制发批准单记载,三名仲裁员及秘书长均是在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裁决书制发批准单。裁决书制发批准时间在裁决做出之后,说明仲裁庭在做出裁决时,尚未履行合议、制发及内部批准程序,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关于煤炭市场价格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由于煤炭为特殊商品,存在热值的差别,在进行煤炭买卖时,需要根据发电量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了结算方式。申请人已向仲裁提交了与蒙古贞公司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驿达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供煤对帐表》,对帐表详细记载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供煤的火运量、火运费、汽运量、值等具体信息,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对帐表仅记载了煤炭的数量、金额等信息,未标注煤炭的热值,该对帐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审计评估申请书》,申请由评估机构独立出具专业的意见,但仲裁庭未对审计评估问题进行答复及说明,也未委托专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吨煤市场价格进行审计评估。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直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按照吨煤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煤对帐表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对帐表,关于供应燃煤的记载相差三万多吨,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拒绝提供其向申请人供应三万多吨燃煤的证据,直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

 

(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系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分别为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且为中国华电集团控股企业,阜矿集团为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全部股权的国有独资企业,仲裁裁决申请人给被申请人蒙古贞经贸公司7448630.17元,而非被申请人蒙古贞经贸公司及煤炭集团给付申请人30072452.96元,不但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一旦执行,将直接给申请人造成3000万余元的损失,间接造成上市公司数量众多股东的财产损失及国有资产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贞公司)辩称:

 

(一)申请人所述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双方煤炭供应关系中系预付煤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燃煤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六、七款的规定,煤款的结算是根据煤量、煤质二票进行结算,煤款次月结算。历次结款均是申请人先验量、验质,被申请人开据发票,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百次的结算均采用这一流程,对此事实申请人拥有完整的财务帐目可以证明。上述二点可以说明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即双方燃煤供应采用预付煤款制度与事实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不符。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燃煤供应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用的吨煤市价结算。事实上双方在供煤之初没有合同,就是上煤后按照吨煤市价结算,在供煤的中途申请人公司魏总说上级检查要求供煤的各方补合同,就拿合同让我公司盖章,从始至终没有按照发电量结算过,发票也都是按照吨煤市价结算的。后补燃煤供应合同第五条原则上按照发电量结算,并不是必须按照发电量结算。如真按发电量结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及第三方有权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供应商在作业完成后对整个过程应签字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煤炭供应中有第三方上煤,但没有采取合同上约定的监督措施,没有第三方监督,也没有签字确认,也不可能区分谁的煤发了多少电,按照发电量结算成为不可能。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进行计价结算时发现,申请人没有陈述是哪个时,在仲裁庭时表述是对帐后发现结算标准计算有误,一个是进行计价计算时,如果此时申请人发现不应该按市价结算,申请人也不可能签订结算单;如果是在结算后发现结算标准有误,2008年7月1日对帐结算,至2012年12月末向沈阳市中级法院起诉,此期间有四年半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法定期间。对帐结算单对数量、金额、未付款金额有明确表述,是合同行为,如果此时发现计算有误,无论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的,均应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却是在四年之后提起诉讼。

 

(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2008年7月1日结算对帐表是部门行使,不代表其公司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时申请人没有提到结算对帐表,而是极力回避结算的事实,在被申请人提供了对帐表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该对帐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表述对帐结算后发现有误,说明对帐行为是申请人安排的公司行为。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二张对帐表日期及金额不一致,而二张对帐表均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应当以后一张对帐表为准,被申请人将相关的证据提供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才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对帐表,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存在。

 

(五)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如果是日期有笔误,法院可以到仲裁庭要求做出补正说明,被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方面做出说明,仲裁庭也已做出说明。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煤炭购销双方,无论私有还是国企,都应平等、公正的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过于迁强。

 

被申请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炭)辩称:

 

本案历时五年,本案诉讼标的是申请人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燃煤供应合同,基于该合同双方产生债务关系。金山公司向沈阳中院提交的诉状中主张是其向蒙古贞公司多支付了3000余万元,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金山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混淆了法律关系。申请人金山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仲裁庭裁决书,中级法院是2018年2月24日立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提出撤裁申请应在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申请人金山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仲裁庭在制作仲裁批准单是仲裁委内部的工作程序,不是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只要加盖了仲裁委的公章应视为合法的,而且仲裁庭已做出了说明。仲裁庭的裁决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只是煤炭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虽是国有控股企业,其与蒙古贞公司是平等主体,仲裁委裁决任何一方均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3月21日阜新仲裁委员会出据的关于[2016]阜仲字第40号裁决相关日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阜仲字40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此系仲裁庭或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形成裁决的准确时间。提供2017年3月10日9时30分、2017年5月24日合议庭笔录二份,证明仲裁裁决书系经合议后形成并下发,合议时间在先,裁决做出在后。

 

法院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卷宗中裁决书、调解书制发批准单记载三名仲裁员是在2017年8月10日签署的,而仲裁裁决书记载的裁决日期是2018年7月12日,裁决书制发批准时间在裁决书作出之后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提供了一份仲裁委会于2018年3月21日就此问题出具的回函,该回函已说明2016年阜仲字40号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此系仲裁庭或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形成裁决的准确时间。庭后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阜新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合议的合议笔录,明确记载合议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9时30分、2017年5月24日,金山公司对蒙古贞公司提供的该二份合议笔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经法院释明,对案件事实有影响的证据即使超过举证期限依民诉法规定也应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二次合议时间均在仲裁裁决下发之前,且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仲裁裁决书系经合议后形成并下发,合议时间在先,裁决做出在后,故对申请人金山公司以仲裁庭先做出裁决书,而后进行合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一旦执行将直接给申请人造成3000余万元的损失及间接造成上市公司数量众多股东的财产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经查,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系做为平等主体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货款的结算产生纠纷,仲裁合议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关于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其提供的供应煤炭记帐表与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提供的结算对帐表相差三万多吨煤,蒙古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经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金山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燃料处的供煤对帐表,根据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的供煤对帐表记载,蒙古贞公司截止2008年6月21日共给金山公司供煤1025594.08吨,而根据2008年7月1日蒙古贞公司与沈阳煤炭结算对帐表记载,蒙古贞公司供煤吨数为1056088.66吨,之间相差30494.58吨,仲裁庭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此期间供煤吨数继续举证,且在仲裁庭2017年5月24日开庭后金山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仲裁庭提出要求重新开庭,但仲裁庭表示最后一次开庭已经结束,不再重新开庭。阜新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引导双方当事人继续举证以补强证据,且申请人金山公司明确提出要求重新开庭而仲裁庭未予准许的情况下,推定该3万余吨依庭审事实应是2008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之间继续供煤应履行吨数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将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故申请人金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意见合理,应予支持。

 

(四)关于沈阳煤炭提出申请人金山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仲裁庭裁决书,而中级法院立案审批记载其于2018年2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经查,根据立案庭手写记录的收案册上明确记载中级法院收到申请人金山公司撤销仲裁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立案庭立案审查后正式立案日期为2018年春节后的第二天,依照法律规定应以申请人金山公司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申请书即2018年2月9日为撤销仲裁申请日,而不应以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日期为准。申请人金山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6个月的期限,其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沈阳煤炭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阜新市仲裁委员会[2016]阜仲字第4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阜新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案号及审理程序。本案裁定显示,本案案号为(2018)辽09民初12号,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其附件《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该案号所代表的案件为一审民事普通程序案件,而本案裁定部分显示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的影子。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其附件《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应为“特别程序案件”,类型代字为“民特”。但是,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按照民事普通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5月30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法定代表人被免职,没有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裁决被撤销(吉林案例)即是例证。

 

2.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仅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但是,该条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根据该工作要点,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2)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3)违反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其中,第(3)所指违反其他仲裁程序,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进行的程序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要求。所谓最低正当程序,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1.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对其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

 

3.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之一在于,仲裁员签署裁决的日期早于仲裁裁决书制发批准单签署的日期,并认为裁决未经合议。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仲裁裁决书制发批准单作为仲裁机构内部核阅、规范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构成“法定程序”?对于该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由此,仲裁机构内部裁决管理程序并不构成法定程序。其次,即便制发批准单签署日期晚于裁决签署日期,也并不能认定仲裁庭未合议。第二、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公信力,仲裁机构在不干涉仲裁庭意见的前提下,一般都会设置一定的程序,对于裁决的制发进行规范。该程序作为内部管理程序,一般并不允许当事人查看。

 

4.本案中,法院据以撤销裁决的理由为“阜新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引导双方当事人继续举证以补强证据,且申请人金山公司明确提出要求重新开庭而仲裁庭未予准许的情况下,推定该3万余吨依庭审事实应是2008年6月22日至6月30日之间继续供煤应履行吨数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将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对此,法院的推理似乎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当事人提出的据以支持其“违反法定程序”主张的事实有两项,分别是裁决作出日期早于裁决书制发批准单上仲裁员签字的日期;以及,“仲裁庭未对审计评估问题进行答复及说明,也未委托专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吨煤市场价格进行审计评估。在此情况下仲裁庭直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实际按照吨煤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关于双方结算对账表有差异的问题,申请人则认为属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法院在推理部分也写到“关于申请人金山公司提出其提供的供应煤炭记帐表与被申请人蒙古贞公司提供的结算对帐表相差三万多吨煤,蒙古贞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经查……”,但却在结论部分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即,法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隐瞒证据环节”时却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无涉外因素案件的司法审查,除隐瞒证据及伪造证据外,法院不审查案件的实体部分。且,仲裁庭在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审理案件。但是,法院的认定涉及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组织推进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5.《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日期应当如何确定?是以申请人提交撤裁申请的日期为准定还是以法院立案日期为准确定?本案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以申请人金山公司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申请书即2018年2月9日为撤销仲裁申请日,而不应以法院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日期为准。”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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