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夫妻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只有一方提起仲裁,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裁决(江西案例)

发布时间:2018-06-30   点击量:907

【导读】

 

本案中,夫妻双方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签署房屋购买协议。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后,夫妻中一方作为申请人以卖方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交付房屋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仲裁被申请人以仲裁庭遗漏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裁。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当 事 人:申请人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志林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一)仲裁庭无视申请人的证据和答辩理由,曲解法律和合同约定,属于枉法裁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申请人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申请人。为此,申请人已于2011年5月16日取得景德镇市瓷都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产测绘报告》,并于2012年10月2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且被申请人也自认在2015年3月2日就实际收房办理了登记入住手续。但仲裁庭无视上述事实,依然认定申请人未完成交房义务。被申请人已实际入住近三年,仲裁庭却认为其“无法实现获得合法占用使用房屋的合法目的,构成逾期交房根本违约”。仲裁庭既然认定了构成根本违约,却又未依据《合同法》裁决双方解除合同。仲裁庭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将违约金扩大了十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按照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却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整整扩大十倍。仲裁庭无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擅自提高违约金数额,明显有失裁判公允。

 

(二)该裁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为徐志林和方爱琴两人,因此就该合同主张权利时,应由徐志林和方爱琴共同主张。然而,仲裁庭在明知的情况下,遗漏了方爱琴这一重要当事人就擅自作出裁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照民诉法第170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申请人徐志林在增加仲裁请求后,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未组织双方就新增加的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其举证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故申请人向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景仲裁字(2017)第77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徐志林答辩称:

 

方爱琴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而且写了委托书,不是撤销的理由。违约金,网签合同写了万分之零点一,但手签合同是万分之一。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应依法驳回。

 

四、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2018年3月15日,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景仲裁字(2017)第7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徐志林交付验收合格的华阳国际高层公寓1702号号商品房;二、被申请人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徐志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验收合格房屋时止,每日按申请人已收购房款总额34360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三、本案仲裁费1833元由被申请人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华阳新时代广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编号为569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阳公司将其开发的华阳国际高层公寓1702号预售商品房出卖给徐志林,商品房价款按套计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98元,预测面积101.12平方米,总价款为343606元,徐志林已全额付清房款。双方约定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使用,如逾期未交房超过60日,申请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支付其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一违约金。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仲裁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从仲裁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仲裁程序,否则都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华阳公司关于徐志林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认定为违法。华阳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此种情形违反了仲裁规则。根据仲裁庭开庭笔录可知,仲裁庭在2017年12月1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前,已将变更仲裁申请书送达给本案申请人景德镇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其收到该文书已超过15天,本院认为仲裁庭已为华阳公司进行举证答辩提供足够的时间,但本案申请人华阳公司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方当事人也未就新增加的仲裁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仲裁庭并未剥夺华阳公司的举证质证权利,因此,该仲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为“(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款中的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地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本院认为,从仲裁案件审理情况来分析,尚无证据证实仲裁庭构成枉法裁决。

 

虽然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一,而仲裁庭裁决华阳公司违约金按万分之一计算,但关于逾期交房造成损失界定以及是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违约金调整,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自由。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与申请人华阳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买受人为徐志林、方爱琴,所购房屋应该为其夫妻所共有。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故出现争议纠纷时,应当以徐志林、方爱琴两人的名义提起仲裁。仲裁亦属于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必须得到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本案中,仲裁庭对双方纠纷进行审理时,仲裁申请人只有徐志林一人,仲裁裁决书亦只载明申请人为徐志林,方爱琴与徐志林虽为夫妻,在其未明确放弃仲裁资格的情况下,亦应当参与该仲裁。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爱琴虽提出其在仲裁中出具了委托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中亦未载明。故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仲裁协议约定的必要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本案申请人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景仲裁字(2017)第 77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的关系。本案中,撤裁申请人在主张仲裁庭遗漏当事人时,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本案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特别对于《民事诉讼法》在仲裁中的适用作了说明“仲裁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从仲裁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仲裁程序,否则都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关于该问题,一般认为:第一、《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或者仲裁规则有明确规定时,《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应适用于仲裁;第二、相较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诸多制度的规定更为完善,在仲裁实践中,为了更好地推进仲裁程序,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某些体现了仲裁与诉讼区别的制度,即便仲裁法中没有规定,也不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无论是仲裁规则制定还是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参照或者中引入,均应充分考虑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这一重要因素;第六、实践中,我国仲裁从业人员中部分人士更为熟悉或者倾向于适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则和规定,这种现象也是导致仲裁诉讼化的原因之一。另外,本案法院认为“华阳公司关于徐志林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的申请理由,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认定为违法”,但根据裁定文书披露的内容,撤裁申请人在此处并未援引民事诉讼法。

 

2.关于枉法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撤销裁决。但是,何为“枉法裁决”,如何认定“枉法裁决”,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作进一步规定。这也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枉法裁决”为由申请撤裁的案件,虽然,得到支持的案件凤毛麟角。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3.关于仲裁中的遗漏当事人。本案中,仲裁申请人及其妻子方爱琴、仲裁被申请人同为仲裁协议当事人,但是作为房屋共有人,方爱琴并未提出仲裁申请,也未出具符合规定的委托书。本案撤裁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遗漏了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庭对双方纠纷进行审理时,仲裁申请人只有徐志林一人,仲裁裁决书亦只载明申请人为徐志林,方爱琴与徐志林虽为夫妻,在其未明确放弃仲裁资格的情况下,亦应当参与该仲裁。”法院作出前述认定的理由是申请人不符合规定?还是仲裁庭不应当审理?或者是仲裁庭审理处理不当?从法院的前述认定中无法判断。本案涉及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如果共有人不参加仲裁,的确不利于争议的解决。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仲裁庭审理类似案件时可能的处理方式。有观点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释明的方式,告知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追加申请人(如仲裁规则允许)。或者,告知申请人可以由房屋共有人另行提起仲裁,并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审理案件。当然,仲裁庭的前述释明很可能引起质疑。但是,前述释明的在于解决纠纷,并未损害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否提起仲裁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在方爱琴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干预,应直接基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决。第二、法院撤销裁决的事由。申请人基于遗漏当事人的事实提出的撤裁事由是“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也支持了该项撤裁理由。在与本案类似的(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88号案中,当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以及法院的认定与本案基本一致,即“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及评论,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5年11月20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因仲裁庭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裁决被撤销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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