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更换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仲裁裁决被撤销(甘肃案例)

发布时间:2019-02-28   点击量:874
 

【导读】

 

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基于某种规定事由更换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不论如何,首席仲裁员的更换均应遵照法定程序进行,即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的要求。否则,涉案裁决可能违背法定程序,进而存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可能。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2018.12.24

当 事 人:申请人天水市兴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被申请人天水田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驰公司)、李永录、段凯军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兴业担保公司称,天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仲裁委)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导致作出的(2017)天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裁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天水仲裁委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2017)天仲开通字第12号开庭通知书及(2017)天仲开通字第12号仲裁庭组庭通知书。该组庭通知书载明: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姚彦军,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赵侃为被申请人一方仲裁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杨晓云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17年10月16日开庭前,因首席仲裁员杨晓云有事主动退出案件审理,天水仲裁委临时指派王林鹤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根据《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该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本案中,对首席仲裁员变更为王林鹤,天水仲裁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变更仲裁员的明确规定,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参与选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利益,该违法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

 

(二)仲裁裁决对案件关键证据认证失当,导致实体裁决错误。

 

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李永录、段凯军应对田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与李永录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而仲裁机构却做出相反认定,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在申请人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天水仲裁委随意指定首席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明显不具备裁决商事案件的业务素质,导致裁决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天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兴业担保公司的撤销申请。

 

四、甘肃天水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天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天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一)田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本金2989850.60元,利息29898.51元,合计3019749.11元;(二)田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301974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给付兴业担保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时止;(三)田驰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业担保公司律师费98000元;田驰公司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三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申请人兴业担保公司有权对田驰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塑料筐5000个、铁托盘4000个、4-72-NO-3.6A离心通风机1套、SFG6-4低噪声轴流式风机电动机1套,TN-68吉农牌水果分级机1套、GQPL50-D果蔬清洗抛光打蜡机1套、合力叉车1台、杭州叉车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兴业担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照该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6710元,处理费8355元,合计25065元,由田驰公司负担。

 

天水仲裁委受理申请人兴业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田驰公司、李永录、段凯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了由杨晓云、赵侃及姚彦军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中杨晓云为首席仲裁员。后因杨晓云不能履行职责,需更换首席仲裁员。在未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况下,天水仲裁委主任指定王林鹤为该案首席仲裁员参与了案件仲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涉案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三)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四)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指定;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

 

由于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拥有对仲裁裁决的决定权,故首席仲裁员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处于重要地位,其更换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否则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本案中,仲裁庭原首席仲裁员为杨晓云,在其不能履行职责需进行更换的情况下,应严格依照上述规定重新产生首席仲裁员。经查阅本案仲裁卷宗,卷内没有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王林鹤为首席仲裁员的证据,也没有仲裁委依据当事人提出推荐名单的规定确定王林鹤为首席仲裁员的材料,而且关于王林鹤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组庭通知书上未注明三名仲裁员产生方式,也没有任何一方受送达当事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因此更换王林鹤为首席仲裁员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中存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该问题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本案中兴业担保公司以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意见成立。

 

至于兴业担保公司所持仲裁庭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实体裁处错误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主张,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故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水仲裁委员会(2017)天仲裁字12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仲裁裁决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相较而言,后者除了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调整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外,还新增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这一内容。虽然后者系针对执行仲裁裁决作出的专门规定,但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后者亦可参照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中。如在“北京市科力华食品有限公司与EKC工业(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536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指出,“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应予适用”。

 

2、关于更换首席仲裁员。《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三)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四﹚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指定;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但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从本案裁定书披露的有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杨晓云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内容来看,原首席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虽然,《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规定这种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但是由仲裁委员会主指定的方式符合通行的仲裁实践以及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根据该规定,如果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产生的,那么更换仲裁员的方式应当与原产生方式一致,即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从本案裁定书披露的有关“在未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况下,天水仲裁委主任指定王林鹤为该案首席仲裁员参与了案件仲裁”的内容来看,本案重新产生首席仲裁员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第二十三是有关“组成仲裁庭的期限”的规定,在此不做讨论。如前文所述,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席仲裁员需要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推荐名单确定。《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这种规定缺失表面上可能导致在依据第二十七条更换仲裁员时,缺少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首席的规则依据。但是,如上所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方式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根据本案裁定披露的信息,本案仲裁庭组成所存在的问题在于仲裁委员会未能将仲裁庭的更换事宜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更换仲裁员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有类似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3、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审查事由是法定的,除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其余事项均为程序性事项。也正因此,一般认为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程序问题。在“福建康达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539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不得针对裁决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等实体处理内容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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