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申请人以外籍代理人在仲裁中解释中国法律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3-09   点击量:1806

【导读】

 

 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裁申请人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三项:被申请人中国代理人作为本案仲裁机构仲裁员代理案件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被申请人外籍代理人代理案件并解释中国法律违反《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为国内案件,仲裁庭适用的却是仲裁规则中的涉外程序部分。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2民特214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1幢401室D座。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写字楼2座19层01、02、03、05、06、07、08及09室。

 

二、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本案仲裁在NBA公司代理身份、仲裁规则适用和证据交换程序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梦之队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NB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任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且系仲裁员,其代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本案仲裁程序及实体造成严重影响。梦之队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得知,NBA公司的代理人刘郁武在加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前,曾担任仲裁委秘书局国内业务部处长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在此期间共办理了数百件仲裁案件。另外,在仲裁委现行的仲裁员名册上,刘郁武目前仍然是仲裁委的仲裁员。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代理有利益冲突案件的违法行为——“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在此种情况下,刘郁武代理NBA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且依赖于刘郁武原先的任职经历和仲裁员身份,NBA公司无论在仲裁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对最终仲裁结果也造成了严重影响。即使如此,仲裁庭在明知道刘郁武特殊身份的情况下,从未向梦之队公司释明,也未给予梦之队公司对于代理人身份陈述意见的任何权利或机会。

 

第二、NBA公司的代理人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系外国人,其代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本案仲裁程序及实体造成严重影响。

 

NBA公司的代理人除了刘郁武外,还有两名外国人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梦之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以及书面程序异议中均对此发表了异议意见,梦之队公司认为两名外国人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以律师身份代理本案、并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解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外国人不得从事的法律事务包括“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但在梦之队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就此明确给予答复,也未对NBA公司外国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作出评价或者予以纠正。

 

第三、本案错误适用《仲裁规则》的涉外案件仲裁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程序期限设定错误。本案适用的是《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本案仲裁委将本案作为涉外案件的仲裁规则,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法人主体,应当适用国内仲裁案件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但仲裁委和仲裁庭错误的适用了涉外案件的规则使得作出裁决的期限被延长了。

 

三、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第一、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明确规定的事由。本案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梦之队公司在其申请中援引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条规定的是对国内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该条现改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事由。

 

第二、NBA公司代理人之一曾在仲裁委任职且系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不属于违反仲裁规则或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情形。梦之队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1、梦之队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援引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议庭需要考量的问题是,刘郁武律师作为NBA公司仲裁代理人之一参与仲裁委仲裁,是否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案所适用的2005年版《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2、对于仲裁代理人,《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本案适用的《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二)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没有对仲裁代理人的身份作出任何限制,而仅要求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因此,只要当事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就可以授权任何人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上述规定是由于仲裁的特性决定的。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仲裁委一直以来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委始终允许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包括律师、公司法务人员和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办理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的。在本案中,梦之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主张刘郁武律师担任NBA公司仲裁代理人违反了《仲裁规则》,或者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梦之队公司唯一的所谓依据是其认为,刘郁武律师违反了2010年4月8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但是,该处罚办法不是《仲裁规则》,也不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因此,梦之队公司该主张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无关,其不属于合议庭在本案撤裁申请中需要进行审理并进行认定的事项。

 

3、对于梦之队公司所引用的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即:“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需要指出的是,该款是第七条的一部分,而第七条是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的解释,因此,该第(五)款的含义应当限于其上文所说的“同一案件”及有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应将该第(五)款扩大解释为禁止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的所有律师在该仲裁机构的所有仲裁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对此,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进行了明确,其内容如下:“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上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即使退一万步讲,如果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含义与司法部于2016年9月18日新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含义有不同,2010年4月8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也将不再适用,而应以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4、刘郁武律师曾在仲裁委秘书局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其在2005年底即已经离开了仲裁委,其离开仲裁委已经多年。刘郁武律师的姓名目前列在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之中,但是,其现在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其姓名载于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之中,只是获得了一种兼任仲裁员的资格,而不是在仲裁委专职从事仲裁员的工作。只有在当事人或仲裁委在某个具体的案件选定或指定其担任仲裁员时,其才是某个具体案件的仲裁员,且其仲裁员的身份仅限于该具体的仲裁案件,对于其他的仲裁案件,其不具有仲裁员的身份。刘郁武律师作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与本案的三位仲裁员均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刘郁武律师担任仲裁员时,从没有办理过涉及本案梦之队公司或NBA公司的案件,其也没有和本案三位仲裁员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担任过仲裁员,因此,刘郁武律师作为NBA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不属于《律师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承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另外,本案三名仲裁员均有各自的工作单位,他们不是仲裁委的专职工作人员。刘郁武律师与本案的三名仲裁员没有在同一单位从事专职工作或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的情形,本案三名仲裁员不存在依法需要回避的情形,更不存在刘郁武律师作为代理人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事实。因此,梦之队公司主张,依赖于刘郁武原先的任职经历和仲裁员身份,NBA公司在仲裁程序上和实体上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对最终仲裁结果造成了严重影响,梦之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梦之队公司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5、本案适用的《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本案中,仲裁委于2013年1月25日向梦之队公司寄送仲裁通知时,同时向梦之队公司寄送了仲裁员名册,该仲裁员名册中即有刘郁武律师的名字。同时,刘郁武律师的简历在仲裁委网站“仲裁员查询”页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中均可以查询到(见梦之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尽管如此,梦之队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从未就刘郁武律师的代理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梦之队公司有权利对刘郁武律师的代理身份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梦之队公司也已经就此放弃了异议的权利。

 

第三、外国人参与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不违反《仲裁规则》。梦之队公司引用法律错误。

 

1、作为本案事实,NBA公司需要澄清的是,NBA公司在仲裁案中委托的代理人原来是君合律师事务所,后来变更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但是,这两个律师事务所均是中国律师事务所,不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外国法顾问,其中,StevenLToronto曾经在NBA公司公司任职。由于该案仲裁程序使用英文,因此,NBA公司向仲裁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作为其代理人之一。在仲裁程序中,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从未声称其是中国律师。

 

2、如前所述,根据梦之队公司援引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梦之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案合议庭需要考量的问题是,外国人作为NBA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之一参与仲裁委仲裁,是否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

 

3、在本案中,梦之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主张外国人担任NBA公司的仲裁代理人违反了《仲裁规则》,或者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相反,如前所述,《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没有对仲裁代理人的身份作出任何限制,而仅要求当事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因此,NBA公司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外国法顾问、外国公民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委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规定。

 

4、仲裁不同于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委的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梦之队公司在其申请中,对于仲裁委进行的仲裁程序,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5、梦之队公司在其申请书中引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相应规定,同样不适用于本案。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本案中,HollyBlackwell和StevenLToronto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外国法顾问,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中国律所(证据9),而非“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因此,该《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

 

第四、本案涉及的仲裁案适用涉外仲裁规则,这是双方的约定,且符合《仲裁规则》。

 

1、根据双方签署的《零售产品许可协议》(证据1)的约定,NBA公司许可梦之队公司使用的标的物,包括NBA(美国职业篮球联盟)及其成员球队的特定名称、标识、符号、称号、徽章、色彩组合、设计、制服、身份证明、标签、记号、标记和商业外观等,以及NBA球员的姓名、绰号、照片、肖像、画像、签名或其他可识别的特征。其标的物包括商标权、商业标识权、名称权、姓名权、人物形象权、肖像权、版权等等权利,其中相当部分标的物属于外国公司(美国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NBA成员球队)或个人(NBA球员),其在中国领域之外。基于上述考虑,双方在《零售产品许可协议》第17条“仲裁”中明确约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依照本协议订立时适用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过程中采用的语言为英语。”

 

2、《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因此,根据《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仲裁规则》中的国际(涉外)仲裁规则,而不适用于国内案件的仲裁规则。

 

3、基于双方在《零售产品许可协议》第17条的明确约定,仲裁委秘书局已在2013年4月18日的《仲裁通知》(证据2)中明确确认,案件适用仲裁规则其他章节(第4章和第5章除外)的相关条款,即该仲裁案不适用第5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据此,本案不存在梦之队公司所称的错误适用规则,造成程序期限设定错误的情形。

 

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2016】中国仲裁委京裁字第0856号裁决:梦之队公司应向NBA公司支付605582.85美元并按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支付NBA公司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70%,即2135598.26元;根据许可协议第6(c)款要求,“DUNK”品牌及其相关标志应转让给NBA公司;梦之队公司应停止使用NBA标志和其他NBA知识产权,无论是否涉及“DUNK”品牌或其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产品包装材料、产品促销材料、产品营销材料、网站、商务名片、标牌、公司信头和其他商务材料商使用NBA标志和其他NBA知识产权;驳回梦之队公司的所有请求;驳回NBA公司的其他反请求。

 

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案适用《仲裁规则》中除第四、五章之外的条款,仲裁程序使用英语。仲裁委向当事人出具的《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中均载明,“本会仲裁院院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梦之队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

 

第一,关于NB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是否违法并对仲裁程序及实体造成影响问题。《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仲裁代理人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尽管NBA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刘郁武律师曾任职于仲裁委并且现任仲裁员,但刘郁武律师担任NBA公司仲裁案件代理人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且梦之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郁武律师的代理行为对仲裁程程序及实体造成影响,故对于梦之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外国人代理NBA公司仲裁案件是否违法,并对仲裁程序及实体造成影响问题。NBA公司在仲裁阶段委托了中国律师全程参与该案,梦之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NBA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并对仲裁程序及实体造成影响,故对于梦之队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仲裁案件是否应适用涉外程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零售产品许可协议》首部记载:NBA公司与上文所列的被许可人就全美职业篮球联盟(“NBA”)及其成员球队的特定当前名称、标识、符号……,以及当前NBA球员的姓名、绰号、照片……的商业使用而签订本零售产品许可协议。由此可见,涉案协议标的物具有涉外因素。此外,在《零售产品许可协议》第17条仲裁中约定,仲裁委将依照本协议订立时适用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采用的语言为英语。《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则的适用第(二)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据此,仲裁委对本案适用涉外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梦之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员在受聘机构代理案件的问题。司法部2010年4月8日发布的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据此,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意味着禁止仲裁员在受聘的机构代理案件。但是,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在仲裁机构中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案件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的情况极为普遍,并不被认为是必然具有利益冲突。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担任代理人没有任何不妥,即使在绿色清单中也没有涉及律师仲裁员担任代理人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以及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管理规定均未对此作出限制。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仲裁员只是一种资格,与法官、检察官不同,担任仲裁员并不是在仲裁机构任职。因此,司法部的《办法》的本意应当不是限制律师仲裁员担任代理人。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规定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被申请人即据此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因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应适用。本案中,法院并未对该行为是否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认定。在(2014)二中民特字第09403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且前述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大象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在贸仲审理的仲裁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虽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属于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该行为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该案的详细情况及评析,请见2015年10月23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司司法实践|仲裁委在册仲裁员,是否可在该仲裁委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2.关于外籍代理人在中国大陆参与仲裁的问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活动。《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进行了界定,其中第四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2004年9月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由此,可以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在大陆进行仲裁确实有限制条件,即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也就是不得解释中国法律。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的两位外籍代理人并非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代表,而是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外籍顾问。该种情况下,以及其他非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之外的外籍人士代理在中国大陆仲裁事宜是否参照适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3.关于本案仲裁规则的适用。涉案争议协议《零售产品许可协议》第17条“仲裁”约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依照本协议订立时适用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过程中采用的语言为英语。”贸仲《仲裁规则》主的第五章为“国内仲裁特别规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如何理解双方约定的所谓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是否意味着,该种约定的目的和效果在于排除第五章“国内仲裁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案中,法院持肯定观点。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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