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6年仲裁法

发布时间:2016-09-06   点击量:3000

英国1996年仲裁法

    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关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法律、制订有关仲裁及仲裁裁决的其他规定并达到其他相关目的。(1996年6月17日)
  女王陛下遵循上下两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于本次国会会议上并依其职权,颁布本法,全文如下:
  第一编 依据仲裁协议之仲裁
  导言
  1.(一般原则)[1]
  本编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
  (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
  (b)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
  (c)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
  2.(适用范围)
  (1) 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则适用本编规定。
  (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仍予适用:
  (a) 第9-11条(中止诉讼等),及
  (b) 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
  (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所赋予之权力依然适用:
  (a) 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及
  (b) 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
  但是,如法院认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选定或确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之事实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权力不适当,法院可以拒绝行使前述权力。
  (4) 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条第2、3款提及之外的任何权力:
  (a) 未选定或确定仲裁地,及
  (b) 法院基于与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有联系之理由认为行使权力是适当的。
  (5) 如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法律,则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尚未选定或确定,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及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予适用。
  3.(仲裁地)
  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
  (a)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
  (b) 经全体当事人授权确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确定;或
  (c) 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确定;
  4.(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
  (1) 本编之强制性规定列于附录1,当事人之相反约定不影响其效力。
  (2) 本编之其他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本编规定。
  (3)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机构的规则或提供可对该事项作出决定的方式。
  (4) 适用于当事人上述约定的法律是否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并无实质意义。
  (5) 有关本编非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如选择适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之外的法律,则应等同于当事人对该事项作出约定之协议。
  为此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的准据法,或如当事人无明示或默示选择而根据客观因素确定的准据法,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作此选择。
  5.(书面形式)
  (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
  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 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
  (2) 下列为书面协议
  (a) 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
  (b) 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
  (c) 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
  (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
  (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
  (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仲裁协议
  6.(仲裁协议的定义)
  (1) 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
  (2) 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7.(仲裁条款独立性)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
  8.(可否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仲裁协议)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
  (2) 如依法律或法律规则死亡导致实体权利或义务的灭失,第(1)款不影响该法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
  中止诉讼
  9.(中止诉讼)
  (1) 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论本诉抑或反诉),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有关上述事项的程序。
  (2) 尽管上述事项仅可在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后才可提交仲裁,当事人也可作前述申请。
  (3) 当事人在采取适当的程序步骤(如有)表示知晓诉讼程序之前或已采取有关措施对实体性请求进行答复之后,不得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4) 当事人依本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
  (5) 如法院拒绝中止诉讼,关于某事项的裁决是提起诉讼之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与该诉讼有关者,均为无效。
  10.(互诉问题之提交仲裁)
  (1) 如在诉讼中给予互诉救济,且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之法院可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
  (2) 适用前款而法院并未指令该事项按双方的仲裁协议解决,则关于任何事项之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都不应影响法院对该事项的决定。
 11.(海事诉讼中止后担保的保留)
  (1) 如海事诉讼因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中止,且在此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者为阻止或获准解除扣押财产,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同意中止的法院可以:
  (a) 命令该被扣押财产留作担保以利于执行对有关上述争议之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
  (b) 命令提供相当的担保作为中止诉讼的条件以利对上述裁决的执行。
  (2) 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及其必要的变通,有关根据扣押财产的命令扣押之财产,应适用作出该命令的法院如在进行此类程序时将适用的相同的法律和作法。
  仲裁程序的开始
  12.(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之时间的权力及其他)
  (1) 如约定将来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之仲裁协议约定:除非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措施,否则其请求得被阻止或其权利丧失,
  (a) 开始仲裁程序,或
  (b) 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前必须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法院亦可命令延长采取上述措施的时限。
  (2) 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后)可以申请此种命令,但仅在提出请求且用尽仲裁程序中任何获取延期的措施之后方可。
  (3) 法院仅依下列条件作出命令:
  (a) 有关事由超出当事人在达成系争约定时的合理考虑范围且延期是正当的,或
  (b)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遵守系争约定之严格条件变得不公正。
  (4) 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此类期限,且无论以前(通过协议或此前的命令)确定的期限是否过期,法院均得予以延期。
  (5) 本条项下之命令不影响时效法的实施(见第13条)。
  (6)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13.(时效法的适用)
  (1) 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2) 法院得命令,在计算时效法规定之有关争议的程序(包括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时,从仲裁开始至(a)或(b)项中所称之命令作出之日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内。前述争议是:
  (a) 法院命令撤销或无效的裁决的标的;或
  (b) 法院命令部分撤销或部分无效的裁决之部分标的。
  (3) 按时效法之规定决定诉由何时发生时,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设若与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有关,则其将不予考虑。
  (4) 本编中,“时效法”系指: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外国时效期间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
  (b) 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外国时效期间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
  14.(仲裁程序的开始)
  (1) 按照本编及时效法之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程序被视为开始的时间。
  (2) 如无此类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
  (3) 如仲裁协议中已提名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前指仲裁员时开始。
  (4)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委任仲裁员或同意关于该事项之仲裁员之委任时开始。
  (5)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委任仲裁员时开始。
  仲裁庭
  15.(仲裁庭)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其他偶数的,应理解为要求额外委任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3) 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
  16.(委任仲裁员的程序)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和公断人的程序。
  (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
  (3) 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28日内,应共同委任独任仲裁员。
  (4)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
  (5)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
  (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
  (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6)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则
  (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
  (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可在其被委任后的任何时间,且应在对实体问题进行聆讯之前委任或者在其就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
  (7)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特别是存在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时),如约定之委任程序无法进行,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
  17.(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仲裁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方当事人”)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则已经依约适当委任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不作为方当事人,建议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2) 如不作为方当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内,
  (a)按照要求委任,且
  (b)将此种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应如同其为双方一致委任作出的裁决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 如已按照第2款委任仲裁员,不作为方当事人(经通知委任方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委任。
  (4)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18.(委任程序未进行)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如委任仲裁庭之程序未进行时如何行事。
 如委任已根据第17条(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适当作出,则除非该委任被撤销,不应被视为委任程序未进行。
  (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
  (3) 此种权力如下:
  (a) 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
  (b) 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
  (c) 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
  (d) 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
  (4) 法院依据本条所作之委任与当事人按照约定所作之委任具有同等效力。
  (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19.(法院考虑约定的资格条件)
  在决定是否行使以及考虑如何行使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或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项下的权力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所作的约定。
  20.(首席仲裁员)
  (1) 如当事人约定设首席仲裁员,则其可自由约定该首席仲裁员有关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之职权。
  (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
  (3)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作出。
  (4) 如有关决定、裁定或裁决未形成第3款所指的一致或多数意见,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21.(公断人)
  (1) 当事人如约定设公断人,则其可自由约定公断人的职权,特别是该公断人:
  (a) 是否要参加仲裁程序;及
  (b) 何时可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
  (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3) 公断人应参加仲裁程序并与其他仲裁员一样获得相同的文件和其他材料。
  (4)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其他仲裁员作出,除非其他仲裁员不能就有关的仲裁事项达成一致。
  在上述情况下,其他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公断人,公断人将因此代替他们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
  (5) 如仲裁员们未能达成一致,且未将此情况通报,或其中任何人未参与通报,则仲裁程序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得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公断人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
  (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22.(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时决定的作出)
  (1) 当事人约定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不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亦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
  (2) 如无此约定,决定、裁定和裁决应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之意见作出。
  23.(仲裁员权力之废止)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废止仲裁员权力的之事由。
  (2) 在且仅在没有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下列规定。
  (3) 仲裁员的权力不得废止,除非:
  (a) 当事人一致同意,或
  (b) 经当事人授与此种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决定废止。
  (4) 当事人共同废止仲裁员权力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除非其亦同意(无论书面与否)终止仲裁协议。
  (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院行使下列权力:
  (a) 废止第18条项下之委任(委任程序未进行时可行使的权力),或
  (b) 根据第24条规定的理由撤换仲裁员。
  24.(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权力)
  (1) 基于下列理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
  (a) 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
  (b) 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
  (c) 该仲裁员身体或心智上不能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
  (d) 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
  (i)适当进行仲裁程序,或
  (ii)合理迅捷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
  且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
  (2) 如当事人已经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某个人撤换仲裁员,则法院就不能行使其撤换权,除非认为申请方已首先用尽了前述机构或个人的救济。
  (3) 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尚未审结,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4) 法院撤换仲裁员时,可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该仲裁员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
  (5) 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之前,当事仲裁员有权出席并接受法院的聆讯。
  (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25.(仲裁员辞职)
  (1) 当事人可与仲裁员自由约定其辞职后的下列有关事项:
  (a) 获取报酬或开支的权利(如有),及
  (b) 由其因此所引致的任何责任。
  (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
  (3) 辞职之仲裁员(经通知所有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
  (a) 免除其由此所引致的责任,及
  (b) 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关于其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偿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
  (4) 如法院认为关于该仲裁员辞职的所有事由均是合理的,则其可根据第3款a项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该仲裁员的责任。
  (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26.(仲裁员或委任仲裁员者之死亡)
  (1) 仲裁员的权力属人身性的,因其死亡而停止。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委任仲裁员者死亡并不能废止仲裁员的权力。
  27.(填补空缺及其他)
  (1) 某仲裁员停止行使职权时,当事人得自由约定:
  (a) 是否及如何填补其空缺,
  (b) 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先前的仲裁程序将停止,及
  (c) 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对其之前的委任(单独或共同)有何影响(如有)。
  (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
  (3) 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和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在适用于仲裁员的填补空缺上等同于原委任程序。
 (4)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应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停止先前的仲裁程序。
  此点并不影响当事人以该仲裁员停止职权之前产生的程序问题为由提出异议。
  (5) 该仲裁员职权之停止并不影响他对其他仲裁员的委任(单独或共同),特别是对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委任。
  28.(当事人对仲裁员报酬和开支的连带责任)
  (1) 当事人对视适当情况向仲裁员支付合理的报酬和开支(如有)负连带责任。
  (2) 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均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得命令以其指令的方式和条件对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的数额作出考虑和调整。
  (3) 如当事人在已向仲裁员以报酬或开支的形式支付了一定金额之后,又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法院在认为此等金额(如有)过量的情况下可以命令退还,但是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具体情况下退还是合理的,否则其不应作出此类命令。
  (4) 前述规定以法院按第24条第4款或第25条第3款b项作出的命令(关于仲裁员撤换或辞职时报酬或开支请求权的命令)为生效前提。
  (5)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见第59至65条)的责任或仲裁员获取报酬和开支的契约性权利。
  (6) 本条所指仲裁员包括已停职的仲裁员和尚未代替其他仲裁员的公断人。
  29.(仲裁员免责)
  (1) 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2) 本条第1款之规定如同适用于仲裁员本人一样适用于其雇员或代理人。
  (3) 本条不影响因仲裁员辞职而产生的责任(除外情况见第25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30.(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裁定其实体管辖权,亦即关于:
  (a)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b)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及
  (c)按照仲裁协议何等事项已提交仲裁。
  (2)任何此种裁定,可向任何有效的仲裁上诉程序或复审或根据本编之规定提出异议。
  31.(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
  (1)在程序开始时,当事人一方关于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必须不迟于其在程序中就与所异议之仲裁庭管辖权有关的任何事项的实体予以抗辩之前提出。
  当事人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异议。
  (2)仲裁程序进行中,关于仲裁庭超越其实体管辖权的异议,被指超越管辖权的事项一经发生,必须尽快提出。
  (3)如认为延迟具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接受迟于第1、2款规定时间提出的异议。
  (4)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如系正当提出,仲裁庭有权裁定其管辖权,其可:
  (a)在管辖权裁决中对此事项作出裁定,或
  (b)在实体裁决中处理上述异议。
  如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应采取以上任一步骤,仲裁庭应相应采取。
  (5)如按第32条(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并在当事人同意时应该中止程序。
  32.(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
  (1)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可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
  当事人可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见第73条)。
  (2)本条所指的一项申请不应考虑,除非:
  (a)经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提出,或
  (b)经仲裁庭许可提出,且法院认为:
  (i) 对问题的决定很可能实际上节省费用,
  (ii) 申请未经迟延地提出,且
  (iii)该事项由法院决定具有合适的理由。
  (3)本条项下的申请,除非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提出,应申明事项应由法院决定的理由。
  (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未决时,仲裁庭可以继续程序并作出裁决。
  (5)除非法院准许,关于第2款规定条件是否具备的法院决定不能上诉。
  (6)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应为上诉之目的被视作法院的一项判决。
  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认为所涉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某些特殊理由应由上诉法院考虑,法院不得作出准许。
  仲裁程序
  33.(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1) 仲裁庭应:
  (a) 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
  (b) 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
  (2) 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
  34.(程序及证据事项)
  (1) 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
  (2) 程序及证据事项包括:
  (a) 何时何地进行任何程序;
  (b) 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及是否须提供相关文件的翻译;
  (c) 是否采用及采用何种形式的书面请求和答辩、何时提交此类文件及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修改;
  (d) 是否及何种文件或文件类别在何阶段应在当事人间披露并由当事人提供;
  (e) 是否及何种问题应由当事人何时并以何种形式互相询问并回答;
  (f) 当事人就事实或意见的任何事项所提交的材料(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可采信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或其他规则),此类材料相互交换和出示的时间、方式和形式;
  (g) 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仲裁庭可以主动确定事实和法律;
  (h) 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应提交口头或书面证据或材料。
  (3) 仲裁庭得确定当事人遵守其指令的期限,并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延长所确定之期限(无论到期与否)。
  35.(程序合并及同时庭审)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以按其可能达成一致的条件:
  (a) 合并两个仲裁程序;或
  (b) 同时举行庭审。
  (2) 除非当事人同意将此种权力授予仲裁庭,仲裁庭无权命令程序合并或同时举行庭审。
36.(律师代理或其他代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可以由律师或其选定的其他人代理。
  37.(聘任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 仲裁庭可以:
  (i) 聘任专家或法律顾问向其及当事人报告,或
  (ii) 聘任评估师就技术事项提供帮助,
  仲裁庭还可以允许前述任何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参加仲裁程序;以及
  (b) 当事人应有合理机会对前述人员所提出的任何材料、意见或建议给予评论。
  (2) 按照本编规定,仲裁庭对其聘任的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的报酬和开支负责,此类报酬和开支属于仲裁员的开支。
  38.(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1) 为程序进行之目的,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庭可行使的关于仲裁程序的权力。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具有如下权力。
  (3) 仲裁庭可裁定申请人对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申请人如具下列事由者,该项权力不得行使:
  (a) 通常居住在联合王国之外的个人,或
  (b) 根据联合王国之外国家的法律设立的公司或团体,或其经营及控制中心位于联合王国之外。
  (4) 仲裁庭可就任何与仲裁程序标的或在程序过程中任何问题所涉之有关财产,且该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作出下列指令:
  (a) 由仲裁庭、专家或一方当事人对该财产进行检验、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
  (b) 从财产中提取样品,对之进行观察或实验。
  (5) 仲裁庭可指令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以宣誓或不经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证词作证,为此目的,仲裁庭可以监督其必要的宣誓或取得任何必要的不经宣誓而作出的正式证词。
  (6) 为程序进行之目的,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保管或控制下的证据进行保全。
  39.(作出临时裁决之权力)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是否有权临时裁定其有权在最终裁决中给予的任何救济。
  (2) 例如,包括作出:
  (a)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金钱支付或财产处置的临时裁定,或
  (b) 关于临时支付仲裁费用的裁定。
  (3) 仲裁庭的最终裁断优先于任何此种裁定;关于实体问题或费用的终局裁决应充分考虑到此种裁定。
  (4) 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无此项权力。
  此规定不影响仲裁庭根据第47条(对不同问题作出裁决及其他)所具有的权力。
  40.(当事人的一般义务)
  (1) 当事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举措以有利于仲裁程序适当、迅速地进行。
  (2) 前述事项包括:
  (a) 毫不迟延地遵守仲裁庭有关程序或证据事项的决定,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定或指示,及
  (b) 在适当的时候,毫不迟延地采取必要步骤取得法院就管辖权或法律之先决问题的决定(见第32条和第45条)。
  41.(一方不作为时仲裁庭的权力)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一方当事人未为仲裁程序适当而迅速进行采取必要举措时仲裁庭所具有的权力。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下列规定应予适用。
  (3)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提出请求时存在过分的不可原谅的迟延之情事,且该迟延:
  (a) 产生或可能产生使请求事项无法得到公平解决的实质性风险,或
  (b) 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对被申请人的严重不公。
  仲裁庭可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4) 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
  (a) 经适当通知后,没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或
  (b) 在以书面形式处理的事项中,在经适当通知其提供书面证据或书面材料后未按要求提供,
  仲裁庭在该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仲裁程序,或视情况在该当事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材料的情况下,基于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5) 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而未遵从仲裁庭的任何裁定或指令,仲裁庭可以就同样的问题作出强制性裁定,限定其认为合适的期限要求该当事人遵守。
  (6) 如申请人未遵从仲裁庭要求其提供费用担保的强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裁决驳回其请求。
  (7) 如一方当事人未遵从任何其他强制性裁定,在不影响第42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仲裁庭的强制性裁定),仲裁庭可以采取以下任何措施:
  (a) 指令不作为之当事人无权依据强制性裁定所指主张或材料;
  (b) 如情况表明有正当理由,得以不遵从行为作出不利的判断;
  (c) 在已有的经适当提供之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仲裁直至作出裁决;
  (d) 如认为适当,可就因不遵从行为之后果产生的仲裁费用的支付作出裁定。
  法院有关仲裁程序之权力
  42.(仲裁庭强制性裁定的执行)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当事人遵守仲裁庭作出的强制性裁定。
  (2) 根据本条申请发出命令可以:
  (a) 由仲裁庭(经通知各当事人后)提出;
  (b) 由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准许后(且通知其他当事人)提出,或
  (c) 如当事人已约定法院根据本条具有此种权力,可提出申请。
  (3) 除非法院认为申请方对不遵从仲裁庭裁定的行为已用尽了其可以利用之仲裁程序,否则不应作出命令。
  (4) 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庭裁定所指令之当事人未在该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或未规定期限时合理的时间内未遵从仲裁庭的裁定,否则不应作出命令。
  (5)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43.(保证证人出席)
  (1)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用如同诉讼中使用的法院程序,以保证证人出席开庭,以便其可以提供口头证言或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
  (2) 前款作法只有经仲载庭准许或其他当事人同意,才可适用。
  (3) 法院程序仅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a) 证人在联合王国,及
  (b) 仲裁程序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北爱北兰进行。
  (4) 不得根据本条强迫任何人提供任何文书或其他重要证据,如同不得强迫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此等证据一样。
  44.(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
  (2) 此类事项是:
  (a) 获取证人的证据;
  (b) 证据保全;
  (c) 就任何关于仲裁程序之标的或在程序中任何问题所涉及的有关财产事项作出下列命令:
  (i) 对该财产进行检验、拍照、保全、保管或扣押,或
  (ii) 从财产中提取样品,对之进行观察或实验。
  并且为此目的,授权任何人进入一方当事人所有或控制之场所。
  (d) 出售任何作为程序标的之货物;
  (e) 发出临时禁止令或指定财产管理人。
  (3) 如情况紧急,经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或拟提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作出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的命令。
  (4) 如情况并不紧急,法院仅可在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作出上述裁定。
  (5) 无论何种情况,法院仅可在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此项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或暂时不能有效行使此项权力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此项权力。
  (6) 如果法院已经作出命令,则如有权行事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就有关法院命令之标的作出裁定后,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应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
  (7)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45.(初步法律问题的决定)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如认为此等产生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对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之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则其可以就此作出决定
  裁决无需附具理由的约定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具有的管辖权。
  (2) 仅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本条之申请可予以考虑:
  (a) 仲裁程序的其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请,或
  (b) 仲裁庭准许且法院认为:
  (i) 就该问题作出决定可能会节省相当费用,且
  (ii) 该申请系毫不迟延地提出。
  (3) 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应明确待决定之法律问题,除其他所有当事人均同意提出申请外,该申请应具明所涉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决定的理由。
  (4)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如尚未决定,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5) 除非法院准许,无论第2款的条件是否满足,都不得对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
  (6) 法院就法律问题所作决定,为上诉之目的,应视为法院的判决。
  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法院认为该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特殊理由该问题应由上诉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准许。
  裁决
  46.(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 仲裁庭应对争议作出裁决:
  (a) 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律,或
  (b) 如当事人同意,根据其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其他因素。
  (2) 为此目的,对一国法律之选择,应视为对该国实体法而非冲突法规则之选择。
  (3) 在且仅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或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47.(对不同问题作出裁决及其他)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待决事项的不同方面作出一个或多个裁决。
  (2) 仲裁庭特别可就下列有关事项作出裁决:
  (a) 影响全部请求的事项;或
  (b) 仅对部分请求或相互请求作出决定。
  (3) 仲裁庭如依此方式裁决,应在裁决书中明确作为裁决书标的的有关事项或请求或部分请求。
  48.(救济)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救济上可行使的权力。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下述权力。
  (3) 仲裁庭可以对程序中任何待决事项作出宣告式决定。
  (4) 仲裁庭可以裁定以任何币种为金钱性支付。
  (5) 仲裁庭在如下方面与法院具有同样的权力:
  (a) 命令或禁止当事人做某事;
  (b) 命令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土地有关的合同除外);
  (c) 命令对契据或其他文书的修改、撤销或取消。
  49.(利息)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裁决利息的权力。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适用以下规定。
  (3) 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
  (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
  (b) 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
  (4) 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就裁决中任何未付款项(包括根据第3款有关利息的裁决和费用的裁决)裁决自裁决日(或更迟)起到支付日止的单利或复利。
  (5) 本条所指仲裁庭裁决的金额包括仲裁庭作出的宣告性裁决中裁决应付的金额。
  (6) 上述规定不影响仲裁庭裁决利息的其他权力。
  50.(裁决期限的延长)
  (1) 如仲裁协议限定了裁决作出的期限,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法院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命令延长该期限。
  (2) 仅在用尽所有可资取得延期的仲裁程序后,方可申请根据本条作出裁定:
  (a) 仲裁庭(经通知当事人)提出;或
  (b) 当事人(经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出。
  (3) 法院仅在其认为不作出裁定将导致实质性的不公平时方可作出此项命令。
  (4) 法院可以按其认为合适的期限和条件延长期限,无论之前确定(双方约定或之前的命令确定)的期限过期与否。
  (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51.(和解)
  (1)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适用以下规定。
  (2) 如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没有反对,则仲裁庭应停止实体程序,且应将和解以和解裁决的形式予以记录。
(3) 和解裁决应载明其由仲裁庭作出,与仲裁庭关于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4) 本编以下有关裁决的规定(第52-58条)适用于和解裁决。
  (5) 除非当事人就仲裁费用的支付也已达成和解协议,本编有关仲裁费用的规定(第59-65条)继续适用。
  52.(裁决书的形式)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裁决的形式。
  (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3)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所有仲裁员或所有同意该裁决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
  (4) 裁决书应附具理由,除非它是一个和解裁决或当事人约定不附具理由。
  (5) 裁决书中应载明仲裁地以及裁决作出的日期。
  53.(视为裁决作出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要仲裁地是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仲裁程序中的任何裁决均应视为在这些地方作出,而无须考虑其于何处签字、发出或向当事人送达。
  54.(裁决日)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决书作出的日期。
  (2) 如仲裁庭未作决定,裁决书作出的日期,应认为是仲裁员签名之日;如果有数位仲裁员,则以最后一位仲裁员的签名之日为准。
  55.(裁决的通知)
  (1) 有关裁决书的通知,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其条件。
  (2) 如无约定,裁决书应以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副本的方式予以通知;裁决书一经作出,应毫不迟延地送达当事人。
  (3) 本条不影响第56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当事人未支付仲裁费用时扣留裁决书之权力)。
  56.(仲裁庭在当事人未支付仲裁费用时扣留裁决书之权力)
  (1) 仲裁庭可以拒绝将裁决书交予当事人,除非他们已足额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2) 如果仲裁庭以上述理由拒交裁决书,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命令:
  (a)仲裁庭应在申请方将所要求的或法院确定的较少金额的有关报酬和开支交给法院后将裁决书交予当事人,
  (b) 应付的适当报酬和开支应按照法院指令的方式和条件确定,及
  (c)当事人向法院缴付的款项应在付清所认定的应付的适当报酬和开支后,余款(如有)将退还申请方。
  (3) 为此目的,申请方应付的适当的报酬和开支是其根据第28条或任何有关向仲裁员支付的协议而有责任支付的款项。
  (4) 对于所要求的报酬或开支,如存在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则不得向法院就此问题提出申请。
  (5) 本条所称仲裁员包括已停止其职权的仲裁员和尚未代替其他仲裁员的公断人。
  (6) 有关得到当事人授权以送达仲裁庭的裁决书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本条前述规定也予适用。
  如其所适用,所称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应理解为包括该机构或个人的报酬和开支。
  (7)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8) 如当事人为取得裁决已向仲裁员支付费用,则本条所有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排除根据第28条提出的申请。
  57.(裁决更正及补充裁决)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更正裁决或补充裁决之权力。
  (2) 如无此约定,则应适用以下规定。
  (3) 仲裁庭可以主动或经当事人申请:
  (a) 就消除因失误或忽略而引起的文字错误或者明确或消除裁决书中的含糊不清的内容等,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
  (b) 就任何已向仲裁庭提出但未经裁决处理的请求(包括关于利息或费用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未首先给对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机会向仲裁庭陈述之前,上述权力不得行使。
  (4) 申请行使上述权力应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8天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更长的时间内提出。
  (5) 裁决书更正应在仲裁庭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8天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更长时间内作出;如系仲裁庭主动作出,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8天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更长时间内作出。
  (6) 补充裁决应自原裁决作出之日起56天内或当事人约定的更长时间内作出。
  (7) 裁决书的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58.(裁决效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系终局的,对当事人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均有约束力。
  (2) 本条不影响任何人依据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或本编之规定,对裁决书提出异议之权利。
  仲裁费用
  59.(仲裁费用)
  (1) 本编所称仲裁费用是指:
  (a)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
  (b) 有关仲裁机构的报酬和开支,及
  (c) 当事人的律师费用或其他费用。
  (2) 上述款项还包括因确定可补偿之仲裁费用的金额的程序而产生的费用或杂费 (见第63条)。
  60.(任何情况下支付仲裁费用的协议)
  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协议仅在争议发生后订立方为有效。
  61.(仲裁费用之裁决)
  (1) 在不违背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在当事人之间裁决仲裁费用的分担。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裁决承担仲裁费用的一般原则是:仲裁费用的承担应符合案件结果,除非仲裁庭认为,根据具体情况,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是不合适的。
  62.(有关费用之协议或裁决之效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费用承担协议或分担仲裁费用之裁决项下的责任,仅适用于可补偿之仲裁费用。
  63.(可补偿仲裁费用)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可补偿仲裁费用的范围。
  (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3) 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可以裁决形式确定可补偿之仲裁费用。
  如仲裁庭如此行事,则应具体写明:
  (a) 确定之依据,以及
  (b) 可补偿仲裁费用之项目及各项数额。
  (4) 如果仲裁庭未确定可补偿之仲裁费用,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以:
  (a) 以其认为合适的理由,判决可补偿之仲裁费用,或
  (b) 命令应以法院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予以确定。
(5) 除非仲裁庭或法院另有决定:
  (a) 就所有合理产生的仲裁费用应允许合理增减,在此基础上确定可补偿之仲裁费用,并且
  (b)对于该仲裁费用之产生及数额是否合理的怀疑,其解决应有利于支付方当事人。
  (6) 上述规定在不违背第64条(仲裁员的可补偿报酬和开支)时有效。
  (7) 本条所有规定不影响仲裁员、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委任之专家、法律顾问或评估师要求支付报酬和开支的权利。
  64.(仲裁员之可补偿报酬和开支)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仲裁员报酬和开支而言,可补偿的仲裁费用应仅包括视情况被认为合适的合理的报酬和开支。
  (2) 如对任何合理的报酬和开支是否合适产生疑问,且尚未就该事项依据第63条第4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可以:
  (a) 对此作出决定,或
  (b) 命令该事项应依法院规定的方式及条件予以决定。
  (3) 第1款之效力不得违背法院依第24条第4款或第25条第3款b项(有关仲裁员撤换或辞职时获得仲裁报酬或开支的权利之裁定)作出的命令。
  (4) 本条不影响仲裁员要求支付其报酬和开支的权利。
  65.(限制可补偿费用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指令对可补偿仲裁费用或仲裁程序任何部分的费用限定于一个具体数额。
  (2) 任何指令均可在仲裁程序的不同阶段作出或修改,但必须在有关费用发生之前,或对为此受到影响的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一段充分的时间内作出,以便考虑到具体限度。
  法院有关仲裁裁决的权力
  66.(裁决的强制执行)
  (1) 仲裁庭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准许,可按法院作出的具同样效果的判决或命令之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2) 经准许,法院可按仲裁裁决作出判决。
  (3) 如被寻求强制执行的当事人证明仲裁庭无作出裁决的实体管辖权,强制执行准许不应发出。
  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可能已经丧失(见第73条)。
  (4) 本条规定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或法律规则,特别是《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依据《日内瓦公约》强制执行裁决)或本法第三编有关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有关条款或者就裁决提出的诉讼,承认和执行一项裁决。
  67.(裁决异议:实体管辖权)
  (1)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申请:
  (a) 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对裁决提出异议;或
  (b) 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当事人可能会丧失异议权(见第73条)且其异议权不得违背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性规定。
  (2) 按照本条对有关管辖权裁决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如尚未决定,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进一步的裁决.
  (3) 对根据本条就仲裁庭实体管辖权对其裁决提出异议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方式:
  (a) 确认裁决,
  (b) 修改裁决,或
  (c)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4)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68.(裁决异议:严重不规范行为)
  (1)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中以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严重不当行为为由就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
  当事人可能会丧失异议权(见第73条)并不应违背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
  (2) 严重不规范行为是指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且法院认为对申请方已造成或将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
  (a) 仲裁庭违反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义务);
  (b) 仲裁庭超越其权限(除超出实体管辖权外:见第67条);
  (c) 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d) 仲裁庭未处理当事人请求的所有事项;
  (e) 由当事人授予有关仲裁程序或裁决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超越其授权范围;
  (f) 裁决的效力不确定或模棱两可;
  (g) 裁决因欺诈获取,或裁决或获取裁决的方式违背公共秩序;
  (h) 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或
  (i) 进行仲裁程序及裁决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且为仲裁庭或当事人授予其相关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无可否认。
  (3) 如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严重不规范行为,法院可以:
  (a) 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重审,
  (b) 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
  (c) 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法院不得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无效的权力。
  (4)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69.(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作出不附具理由裁决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法院根据本条所具有的管辖权。
  (2) 根据本条,除非存在下述事由,当事人不得上诉:
  (a) 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或
  (b) 法院准许。
  上诉权亦不得违背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的限制。
  (3) 法院仅在认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准许上诉:
  (a) 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
  (b) 问题是仲裁庭被请求作出决定的,
  (c) 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
  (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
  (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以及
  (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4) 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准许上诉的申请,应具明待决定的法律问题并应陈述应准许上诉的理由。
  (5) 除非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聆讯,其应在不开庭的情况下决定依本条提出的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
  (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给予或拒绝给予上诉准许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7) 依本条提出的上诉中,法院可以裁定:
  (a) 确认裁决;
  (b) 修改裁决;
  (c) 将裁决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按照法院的决定重审,或
  (d) 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
  除非法院认为将争议事项发回仲裁庭重审是不合适的,其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
  (8) 为继续上诉之目的,法院对依本条所作上诉的决定,应视为法院所作的判决。
  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法院认为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院审理,此类准许也不应给予。
  70.(异议或上诉:补充规定)
  (1) 以下规定适用于根据第67条、第68条或第69条提出的申请或上诉。
  (2) 如申请人或上诉人未首先用尽下列救济则不得提出申请或上诉:
  (a) 任何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以及
  (b) 根据第57条(裁决更正及补充裁决)可资利用的追诉。
  (3) 申请或上诉必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或如已经存在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则自申请人或上诉人接到该程序结果的通知之日起28天内提出。
  (4) 在申请或上诉中,法院如认为裁决存在下列事由,则可命仲裁庭具明裁决所依据的充分详细的理由:
  (a) 未具明裁决理由,或
  (b) 未叙明仲裁庭的充分详细理由,使得法院不能适当审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上诉。
  (5) 法院依前款作出命令后,如其认为适当,还可就因该命令引起的额外的仲裁费用作出进一步的指令。
  (6) 法院可命申请人或上诉人为申请或上诉费用提供担保,且可在当事人不遵从该命令时驳回申请或上诉。
  如申请人或上诉人存在下列事由,则法院不应行使命令提供费用担保之权力:
  (a) 通常居住地在联合王国境外的个人,或
  (b) 依据联合王国以外国家法律设立或组建或主要经营控制地在联合王国之外的公司或团体。
  (7) 法院可以命令,在申请或上诉尚待决定期间,裁决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应提存法院或提供担保;法院且可在当事人不遵从该裁定时驳回申请或上诉。
  (8) 在符合与第6款和第7款项下命令具有相同或相似效力的条件时,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上诉。
  此规定不影响法院根据某些条件准许上诉的一般自由裁量权。
  71.(异议或上诉:法院裁定的效力)
  (1) 以下规定在法院依据第67条、第68条或第69条就有关裁决作出裁定时有效。
  (2) 裁决一经修改,该修改部分即有效并构成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
  (3) 如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重审,仲裁庭应就该发回事项自法院作出发回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在法院规定的更长或更短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
  (4) 如裁决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宣告无效,在仲裁协议适用的有关事项上,法院也可命令,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设若其与裁决或裁决的相关部分的标的有关,则是无效的。
  其他规定
  72.(保留未参与仲裁程序之当事人的权利)
  (1) 如被指称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并未参与仲裁程序,则其可以通过法院程序要求确认或禁止令或其他适当救济以质疑:
  (a)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b) 仲裁庭是否适当组成,或者
  (c) 何种事项已经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2) 其亦具有与仲裁一方当事人同样的权利采取以下方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但第70条第2款(用尽仲裁程序的义务)不予适用:
  (a) 根据第67条,以对其无实体管辖权为由提出申请,或者
  (b) 根据第68条,以影响其之严重不规范行为(限于第68条中的含义)为由提出申请。
  73.(异议权之丧失)
  (1) 如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而没有立即或在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庭允许或本编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下列异议:
  (a) 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
  (b) 仲裁程序不适当进行;
  (c) 存在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或本编规定之情事,或者
  (d) 存在其他影响仲裁庭或仲裁程序的不规范行为,
  则其后不得向仲裁庭或法院提出异议,除非证据表明在其参与或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并不知晓且以合理谨慎无法发现得以提出异议的理由。
  (2) 如仲裁庭作出其有实体管辖权的裁定,而有权对此裁定提出质疑的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或未在仲裁协议约定或本编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其后不得以该裁定标的为理由对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提出异议:
  (a) 通过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提出异议;
  (b) 对裁决提出异议。
  74.(仲裁机构等的免责)
  (1) 应当事人指定或请求而委任或提名仲裁员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对其履行或试图履行该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2) 委任或提名仲裁员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因委任或提名而对该仲裁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履行或试图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3) 上述规定适用于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如同适用于该机构或个人。
  75.(责令保证律师费用的支付)
  法院根据《1974年律师法》第73条或《1976年律师法令(北爱尔兰)》第71H条(以程序中取得之财产支付律师费用的权力)作出确认和命令之权力,可以在有关仲裁程序中实施,如同该程序在法院中进行。
  补充规定
  76.(通知之送达及其他)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通知或其他文件送达的方式。此类通知或文件是依据仲裁协议或为仲裁程序之目的,要求或授权进行递交或送达的。
  (2) 如无此约定,应适用以下规定。
  (3) 通知或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方式送达个人。
  (4) 如果通知或其他文件写明地址并预付邮费,以邮递方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应视为有效送达:
  (a) 收信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主要居住地,或如其正在或已在从事贸易、职业或商业活动,则为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主要营业地,或
  (b)如收信人是法人组织,则为其登记注册地或主要办公地。
  (5) 本条不适用于为诉讼目的之文件送达,此类送达由法院规则规定。
  (6) 本编所指通知或其他文件包括任何形式的书面通讯,所指递交或送达通知或其他文件也应作相应解释。
  77.(法院有关送达文件的权力)
  (1) 本条适用于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无约定时根据第76条规定向某人送达文件不具合理操作性时的情况。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命令:
  (a) 以法院指令的方式送达,或
  (b) 免除文件送达。
  (3) 仲裁协议任一方当事人仅可在用尽解决此事项可资利用的仲裁程序后方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
  (4)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78.(期限计算)
  (1)为双方约定或未作约定时本编的规定生效之目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计算期限的方式。
  (2)在且仅在无协议时,将根据以下规定计算期限。
  (3)如所要求的作为是在规定日之后或从规定日起算的期限内作出,该期限应自规定日之后立即起算。
  (4)如所要求的作为是在规定日之后特定天数内作出,那么该天数须至少起讫于作为日与规定日。
  (5)如作为之事项须于期限内在某地实施,该期限在该地为包含星期六、星期日或公共节假日在内的7天或少于7天,则该日不应包括在内。
  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公共节假日”是指圣诞节、复活节或根据《1991年银行及金融交易法》确定的银行休假日。
  79.(法院延长有关仲裁程序期限的权力)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可命令延长有关仲裁程序之任何事项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无此约定时本编有效规定所确定之期限。
  本条不适用于第12条(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权力及其他)适用的期限。
  (2) 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请可以由:
  (a)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或
  (b) 仲裁庭(经通知当事人)提出。
  (3) 除非认定存在下列事由,法院不应行使延长期限之权力:
  (a) 已用尽向仲裁庭、当事人授予此种权限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可寻求的救济,且
  (b) 不延期将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
  (4) 无论期限是否届满,法院均可根据本条行使权力。
  (5) 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可以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作出。
  (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80.(有关诉讼的通知和其他要求)
  (1) 本编所称有关诉讼程序之申请、上诉或其他有关"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后采取之诉讼步骤,是指法院规则要求的开始诉讼通知,且不得强加任何单独的条件。
  (2) 法院规则应:
  (a) 要求通知应按本编规定递交,并
  (b) 关于通知之方式、形式以及内容作出规定。
  (3) 在不违背法院规则的前提下,向仲裁庭通知诉讼程序上的要求应作如下解释:
  (a) 如有多位仲裁员,应理解为要求向每一位仲裁员通知;及
  (b) 如仲裁庭尚未最终组成,应理解为要求向已被委任之仲裁员通知。
  (4) 本编所称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或上诉,是指根据法院规则在适当的开始诉讼阶段之内提出。
  (5) 本编任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或上诉的情况,有关计算期限、延长或缩短期限、未在规则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的后果,适用有关法院规则的要求。
  (6) 法院规则可修改本编有关规定:
  (a) 有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或上诉必须在某期限内提出之规定;
  (b) 以使本编有关仲裁程序之规定与适用于法院程序的法院规则相应规定一致,或
  (c) 以使本编有关诉讼程序之规定与普通适用于法院程序的法院规则的相应规定一致。
  (7) 本编所有规定不影响法院制定法院规则权力的普遍性。
  81.(普通法管辖事项之保留)
  (1) 本编所有规定均不得解释为排除与本编规定一致之法律规则的施行,特别是有关下列法律原则:
  (a) 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之事项;
  (b) 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或
  (c) 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
  (2) 本法所有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以裁决表面的事实或法律错误为由恢复法院撤销或发回裁决的管辖权。
  82.(其他定义)
  (1) 在本编中,
  “仲裁员”包括公断人,上下文有相反意思者除外;
  “可资利用之仲裁程序”,在其涉及的有关事项上,包括向当事人就该事项授权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及个人的上诉程序或由其进行的复审程序;
  “申请人”,包括反请求申请人,上下文有相反意思者除外;有关的表达应作相应解释;
  “争议”包括分歧;
  “法律”包括北爱尔兰的法律;
  “诉讼程序”指高等法院或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性裁定”指根据第41条第5款作出的裁定或为行使当事人授予的相应权力而作出的指令;
  “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可移动结构、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和气垫船;
  “法律问题”是指:
  (a) 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而言,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问题;
  (b) 对北爱尔兰法院而言,指北爱尔兰的法律问题;
  “实体管辖权”,就仲裁庭而言,指第30条第1款a-c项规定的有关事项,所称仲裁庭超越其实体管辖权也应作相应解释。
  (2) 本编所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包括以其名义或通过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请求者。
  83.(本编定义索引)
  本编下列表述已在注明条款的有关规定中予以定义或解释。
  协议、同意(或约定)及达成一致的 第5条第1款
  书面协议 第5条第2-5款
  仲裁协议 第6条和第5条第1款
  仲裁员 第82条第1款
  可资利用之仲裁程序 第82条第1款
  申请人或申请方 第82条第1款
  开始(关于仲裁程序) 第14条
仲裁费用 第59条
  法院 第105条
  争议 第82条第1款
  法律 第82条第1款
  诉讼或诉讼程序 第82条第1款
  时效法 第13条第4款
  通知(或其他文件) 第76条第6款
  当事人:
  与仲裁协议有关 第82条第2款
  第106条第2或3款适用时 第106条第4款
  强制性裁定 第82条第1款(及第41条第5款)
  场所 第82条第1款
  法律问题 第82条第1款
  可补偿的费用 第63条和第64条
  仲裁地 第3条
  送达(通知与其他文件) 第76条第6款
  实体管辖权(关于仲裁庭) 第82条第1款(并见第30条第1款a-c项
  经通知(当事人或仲裁庭) 第80条
  书写和书面 第5条第6款
  84.(过渡规定)
  (1) 本编规定不适用此前业已开始的仲裁程序。
  (2) 本编规定适用于本编生效之日或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不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何时订立。
  (3) 上述规定在不违背依据第109条第2款(在生效命令中包括过渡性规定) 以命令方式作出的过渡性规定时有效。
  第二编 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
  国内仲裁协议
  85.(有关国内仲裁协议对第一编之修改)
  (1) 在国内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第一编的规定依据下列条款予以修改。
  (2) 就此而言, “国内仲裁协议”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下述事由且其仲裁地(如已指定或确定)位于联合王国。
  (a) 为其他国家国民或惯常居所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个人;
  (b) 设立地或主要经营控制中心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法人团体;
  (3) 本条第2款中的“仲裁协议”和“仲裁地”与第一编中的“仲裁协议”和“仲裁地”含义相同。(见第3条、第5条第1款及第6款)。
  86.(中止诉讼)
  (1) 第9条(中止诉讼)第4款(除非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可执行的或不能实行的,否则应予以中止)不适用于国内仲裁协议。
  (2) 有关国内仲裁协议,根据该条提出申请时,除非法院认为有以下事由,否则其应批准中止:
  (a) 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可执行的或不能实行的,或
  (b) 有其他不要求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的充分理由。
  (3) 如申请方在或曾经在关键时刻未作好准备并不愿意为适当进行仲裁程序或其他要求在提交仲裁之前用尽之争议解决程序采取必需的行动,法院应视其为第2款b项所指充分理由。
  (4) 就本条而言,是否是国内仲裁协议,应参照诉讼程序开始时的事实予以确定。
  87.(排除法院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性)
  (1) 在国内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根据下列规定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均为无效,除非此种排除协议是在产生有关问题的仲裁程序开始或裁决已作出之后达成的:
  (a) 第45条(初步法律问题的决定),或
  (b) 第69条(对裁决的异议:法律问题的上诉)。
  (2) 就本条而言,仲裁程序开始与其在第一编(见第14条)具有相同的含义。
  (3) 就本条而言,是否是国内仲裁协议,应参照协议签订时的事实予以确定。
  88.(废除或修改第85条至第87条的权力)
  (1) 国务大臣可以命令撤销或修改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
  (2) 本条项下之命令可包括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补充条款、附带条款及过渡性条款。
  (3) 本条项下之命令应由法定文件发布且除非该命令草案提交并经上议院和下议院分别决定及批准,此类命令不应作出。
  消费者仲裁协议
  89.(不公平条件条例适用于消费者仲裁协议)
  (1) 以下条款扩大《1994年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件条例》中有关构成仲裁协议之条款的适用。
  为此,“仲裁协议”是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或分歧(无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
  (2) 以下条款中的《条例》,系指上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修改及替代它的规定。
  (3) 无论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以下条款均予适用。
  90.(《条例》适用于法人消费者)
  如同适用于自然人消费者,《条例》同样适用于法人消费者。
  91.(限定请求之不公平仲裁协议)
  (1) 就《条例》而言,只要存在金钱救济之请求,而该请求不超过按本条发出的命令所规定的数额,则构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即是不公平的。
  (2) 根据不同案情,为不同目的,按照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以作出不同规定。
  (3) 作出本条项下命令的权力: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经上议院院长同意,由国务大臣行使,
  (b) 在苏格兰,经检察长同意,由国务大臣行使,及
  (c) 在北爱尔兰,经上议院院长同意,由北爱尔兰经济开发部行使。
  (4) 为英格兰、威尔士或苏格兰作出的此类命令应由法定文件公布,而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可以废除该法定文件。
  (5) 为北爱尔兰作出的此类命令应为按照《1979年(北爱尔兰)成文法规则令》作出的成文法规则,且应在《1954年(北爱尔兰)解释法》第41条第6款含义的范围内,符合其相反的结论。
  郡法院小额索赔的仲裁
  92.(关于第一编不适用于郡法院小额索赔的仲裁)
  本法第一编不适用于依《1984年郡法院法》第64条规定的仲裁。
  委任法官为仲裁员
  93.(委任法官为仲裁员)
  (1) 商事法院的法官或官方裁判官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仲裁协议约定或通过仲裁协议产生的由其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委任。
  (2) 除非首席大法官考虑到高等法院和王座庭的公务后通知其可以担任,则商事法院的法官不得接受这种委任。
  (3) 除非首席大法官考虑到官方裁判官公务后通知其可以担任,则该裁判官不得接受这种委任。
  (4) 商事法院法官或官方裁判官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报酬应在高等法院领取。
  (5) 在本条中:
  “仲裁协议”与第一编中仲裁协议的含义相同; 及
  “官方裁判官”是指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68条第1款a项的规定指派从事官方裁判的人。
(6) 本法第一编适用于按照本条及附录二之修改委任的人员进行的仲裁。
  法定仲裁
  94.(第一编适用于法定仲裁)
  (1) 无论是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或制定的法律,只要不违背第95至98条的修改或排除,则第一编适用于依据该法进行的仲裁(“法定仲裁”)。
  (2) 如其适用具有以下情事,则第一编不适用于法定仲裁。
  (a) 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或与其授权或承认的规则或程序不一致;或
  (b) 为其他法规所排除。
  (3) 本条及本编以下规定中,“法律”系指:
  (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包括《1978年解释法》所指的二级立法所包含的法律。
  (b) 在北爱尔兰,是指《1954年(北爱尔兰)解释法》第1条f款所指的制定法条款。
  95.(关于法定仲裁的一般变通)
  (1) 第一编适用于法定仲裁:
  (a) 如同仲裁系基于仲裁协议且该法律即是该协议,并且
  (b) 依据法律提起仲裁之请求可由某人或向某人提起或已经提起,该人如同该协议的当事人。
  (2) 法定仲裁之仲裁地应视情况分别视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96.(关于法定仲裁的特别变通)
  (1) 第一编的以下规定经如下变通后适用于法定仲裁。
  (2) 第30条第1款(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中,其a项关于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规定应理解为关于某法律是否适用于争议或分歧的规定。
  (3) 第35条(程序合并和同时庭审)仅在该法律准许程序合并或同时庭审时适用。
  (4) 第46条(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在省略第1款b项(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出, 决定)后适用。
  97.(不适用于法定仲裁的规定)
  关于法定仲裁,第一编下列规定不予适用:
  (a) 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否可以解除协议);
  (b) 第12条(法院延长约定期限的权力);
  (c) 第9条第5款、第10条第2款和第71条第4款(限制裁决是有权起诉的前提的规定)。
  98.(以条例作进一步规定的权力)
  (1) 关于一般法定仲裁或特别法定仲裁,国务大臣可以任何特定的条例对第一编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排除。
  (2) 无论有关法律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或制定,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3) 按照本条所作条例应通过法定文件发布,但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可以废除该文件。
  第三编 承认和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
  日内瓦公约裁决的执行
  99.(《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继续适用)
  《1950年仲裁法》第二编(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继续适用于该编所指的有关外国裁决,此类裁决并非纽约公约裁决。
  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00.(纽约公约裁决)
  (1) 本编中,“纽约公约裁决”是指依据仲裁协议,在纽约公约成员国境内(联合王国外)所作出的裁决。
  (2) 就上款及本编有关此类裁决之规定:
  (a)“仲裁协议”系指书面仲裁协议,及
  (b)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而不论签字地、寄送地或送达给当事人的地点。
  本款中的“书面协议”和“仲裁地”与其在第一编中的含义相同。
  (3) 如女王陛下以枢密院训令宣布训令所规定的国家或地区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则训令在生效时应作为该事实的确定证据。
  (4) 本条中,“纽约公约”系指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所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01.(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 纽约公约裁决应予承认,对裁决之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在英格兰及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可相应被该当事人通过答辩、抵销或其他诉讼程序援引之。
  (2) 纽约公约裁决经法院准许,可依执行具相同效果的法院判决或命令的方式予以执行。
  关于“法院”的含义见第105条
  (3) 如已获准许,法院可按裁决的内容作出判决。
  102.(当事人请求承认与执行应提交的证明)
  (1) 寻求承认或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交:
  (a) 经适当证明的裁决书正本或经适当证明的裁决书副本,以及
  (b)仲裁协议原件或经适当证明的仲裁协议副本。
  (2) 如裁决书或仲裁协议系用外语写成,该当事人还应提交经公设或宣誓之翻译或者外交或领事机构证明的译本。
  103.(承认或执行的拒绝)
  (1) 除下述情况外,不得拒绝承认或执行纽约公约裁决。
  (2) 被寻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况,则裁决可被拒绝:
  (a)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适用于他的法律)无行为能力;
  (b) 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或未指明适用的法律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c) 其未得到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不能陈述案件;
  (d) 裁决解决的并非当事人约定或交付仲裁之条款所包含的争议,或包含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第4款除外);
  (e)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未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无约定而未依仲裁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f) 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有权机构撤销或中止。
  (3) 如裁决涉及事项是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则也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
  (4) 包含对未提交仲裁事项作出决定的裁决可得到承认或执行,如果该决定可与已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开来。
  (5) 如已向上述第2款f项规定的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或中止裁决的申请,则寻求向其援引裁决的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延期作出决定。
  经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104.(对其他承认或执行依据之保留)
  本编上述规定不影响普通法上或根据第66条援引或执行纽约公约裁决之权力。
  第四编 一般规定
  105.(“法院”的含义: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管辖权)
(1) 本法中的“法院”系指高等法院或郡法院,以下有不同规定者除外。
  (2) 上议院议长可以命令形式作出规定:
  (a) 将本法项下某个程序移送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或者
  (b) 列明本法项下某个程序只能在高等法院或郡法院开始或进行。
  (3) 上议院议长可以命令方式作出规定,要求郡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本法项下特定种类的程序由一个或多个特定的郡法院开始或进行。
  特定郡法院可行使之管辖权可视情况在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实施。
  (4) 本条项下之命令可以:
  (a) 参照上议院议长认为适当规定的标准,区别不同种类的程序;以及
  (b) 在上议院议长认为必要或便利时,作出附带性或过渡性的规定。
  (5) 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所作本条项下之命令应通过法定文件发布,上议院或下议院的决议可以废除该法定文件.
  (6) 为北爱尔兰作本条项下之命令应为按照《1979年(北爱尔兰)成文法规则令》作出的成文法规则,上议院或下议院作出的决定可以废除该成文规则,其方式如同为法定文件,并且《1946年法定文件法》第5条也相应适用。
  106.(君王之适用)
  (1) 本法第一编适用于女王陛下或康沃尔公爵为一方当事人之仲裁协议,不论以君王的权限还是以兰卡斯特或其他王室领地的权限。
  (2) 女王陛下非以君王的权限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为任何仲裁程序之目的,女王陛下应由下列人作代理:
  (a) 女王陛下以兰卡斯特公爵领地的权限签订仲裁协议的,则由王室领地的大法官或由该大法官委任的人作代理;
  (b) 在其他情况下,由女王陛下亲笔签名书面委任的人作为代理。
  (3) 康沃尔公爵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时,为任何仲裁程序之目的,由其委任的人作为代理。
  (4) 在上述第2款和第3款适用时,第一编所称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理解为是指女王或康沃尔公爵的代理人。
  第107条(相应的修改与废除)
  (1) 附录三列明的法规根据该附录作修改,该修改部分成为本法的规定。
  (2) 附录四列明的法规按该附录所规定的范围予以废除。
  108.(范围)
  (1) 本法规定扩大适用于英格兰或威尔士,除以下情况外还及于北爱尔兰。
  (2) 第二编的下列规定不得扩大适用于北爱尔兰:
  第92条(关于郡法院小额索赔仲裁对第一编之排除),以及
  第93条和附录二(委任法官为仲裁员)。
  (3) 第89条、第90条和第91条(消费者仲裁协议)可扩大适用于苏格兰,附录三和附录四(相应的修改和废除)有关规定只要与扩大适用的法律有关,可扩大适用到苏格兰,以下规定除外。
  (4) 1975年仲裁法的废除仅扩大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
  109(生效)
  (1) 本法规定自国务大臣以法定文件发布命令指定之日起生效,为不同目的可指定不同日期。
  (2) 前款项下之命令可以包括国务大臣认为合适的过渡性条款。
  110(简称)
  本法可简称为1996年仲裁法。

附件
国际商事仲裁网(www.ci-ca.org)版权所有 ICP:浙ICP备06031308号-3 GoogleSitemap

管理登陆

浙公网安备 330105020055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