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约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条款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9-09-06   点击量:1537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2017.01.18

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农资源有限公司(SHENNONGRESOURCESLIMITED)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慈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慈美公司以神农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神农公司赔偿损失。神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

  (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基于本合同或者由本合同衍生出的任何争议、冲突、区别和声明……最终由中国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仲裁地点应在中国北京。”可见,双方已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已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

  (二)即使无仲裁条款,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神农公司住所地在香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天津,均与宁波市无关,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并不存在,也无法推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亦不能达成关于确定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其次,涉案《采购合同》虽未约定合同签约地点,但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采购合同》由神农公司先盖章后发送给慈美公司,慈美公司盖章后再发送给神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以慈美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鉴于慈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在神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浙江省宁波市为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神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并不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宁波市。1.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合同签订地点在宁波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慈美公司而非神农公司。2.慈美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在上海而非宁波。根据慈美公司提供的(2016)浙永甬证民字第3313号《公证书》上显示的办公地点以及慈美公司开证申请《信用证》书上所留联系电话为上海地区,可知慈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邮件接收地点均为上海市。

  (三)即使无仲裁条款,在合同签订地点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案也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慈美公司的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神农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的管辖争议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案《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并不存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亦不能达成关于确定仲裁机构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慈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采购合同》由神农公司先盖章后发送给慈美公司,慈美公司盖章后再发送给神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而慈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据此可认定浙江省宁波市为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地。综上,神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约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点在北京。从全国范围来看,内地并无任何一个机构命名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从双方选定的仲裁地点北京来看,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日同时启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当下,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呈现出越来越宽松的趋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在确认双方有仲裁意愿的前提下,首先从约定的机构文字表述来寻找最为近似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如果严格按照字面表述来看,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与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仅仅有两字之差,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但是,仍然需要关注当事人签署仲裁条款的时间以及北京仲裁中心名称启用的时间。也有观点认为,在各大仲裁机构均启用国际仲裁中心这一名称的情况下,国际仲裁中心并不具备较强的识别性,不能仅仅通过国际仲裁中心的表述来认定仲裁机构,尤其是涉及到中国这一层面的表述时,认定标准更应当谨慎。根据该观点,该类仲裁条款应当无效。也有观点认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相比,其他的仲裁机构均为地方设立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商事仲裁机构带有“中国国际”的头衔,因此,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类仲裁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更为普遍。

 

  2.合同签订地的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合同签订地的认定。这里神农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失误,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其住所在香港,因此,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法院管辖。但是,由于神农公司系香港法人,案件诉讼管辖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签订地是有权管辖的。关于签订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在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中,有时也会涉及签订地的认定。对于合同签署的当事人,应当保留好合同签署的相关证据,例如,签署时间、方式以及地点。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类似于“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在(2017)京02民特38号案,以及(2018)苏02民特26号案中,均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署地,导致仲裁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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