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 b)、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注*: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因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提及本公约,且公约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故本书予以收辑。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0年3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97年12月8日交存加入书。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亦称《海牙送达公约》,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by Arbitration of civil law disputes resulting from relating of economic and scientific-technical coope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