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庭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海案例)

发布时间:2018-05-10   点击量:6744

【导读】

 

本案中,仲裁申请人以合同受让人的名义,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定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据此驳回了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法院认为仲裁庭的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因此撤销了仲裁裁决。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两点:第一、合同让与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仲裁庭发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应当如何处置。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5号

裁判日期:2015.10.10

当 事 人:申请人余忠;被申请人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慧龙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余忠诉称:

 

1.仲裁程序违法,余忠提起仲裁后,慧龙公司提出了反请求,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亦受理了该反请求,并将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据此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对方申请仲裁的主体地位,但仲裁庭却以余忠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系仲裁程序违法。

 

2.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而仲裁庭却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应当经过转让人**(以下简称**)的同意,违背了法律规定,此系仲裁员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枉法裁决。

 

据此,申请人要求撤销(2014)沪仲案字第0738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慧龙公司书面答辩称

 

1.慧龙公司不认可余忠申请仲裁的主体地位,慧龙公司就此已经发函给转让人,表示不予认可合同权利的转让。

 

2.慧龙公司与**就**施工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同意仲裁,故同意接受仲裁委的仲裁。但关于**内慧龙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慧龙公司与对方并无合同或协议,故不接受仲裁委的仲裁。由于**就川桥路工地出具的决算金额与慧龙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的审计价格有很大出入,慧龙公司已经多付余忠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故慧龙公司要求对方退还此部分费用。另,监理公司对川桥路场地竣工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报告,慧龙公司限期余忠整改,但其未按期整改,故慧龙公司聘请第三方整改,发生费用21万余元,慧龙公司亦要求对方承担。因此,慧龙公司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但后来因故撤回了反申请。余忠的申请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四、上海一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余忠依据2013年5月**与慧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确认书》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余忠以其受让了**的合同权利为由,申请裁决慧龙公司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566,865.70元。慧龙公司提出反请求为:1、余忠退还慧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1,329.53元;2、余忠支付慧龙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整改的工程款218,600元。后慧龙公司撤回了该反请求。仲裁庭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后认为:余忠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前提,还认为本案纠纷是债权与债务并存的合同履行纠纷,本案合格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若需变更余忠为合同主体,应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余忠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切割转让给余忠,使余忠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仲裁庭遂于2014年9月1日裁决:一、驳回余忠的所有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8,735元,由余忠承担。

 

本院认为: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仲裁庭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属程序问题,余忠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并未就余忠与慧龙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处理,此有违仲裁法定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738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庭取得案件主管权限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仲裁协议只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于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但是,晚近的仲裁理论和实践均认可,在一定的条件下,仲裁协议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此种情形被形象地比喻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张某与山西省旅游局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2015)民提字第194号】中以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517号】中,最高院均确认了债权债务让与的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延展效力。当然,除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其他情况,曾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具有延展的效力。但是,与债权债务让与的情形相比,其他情形或多或少都曾引起过争论。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中,仲裁被申请人不同意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庭认定债权债务让与并未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仲裁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2.关于仲裁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时的处理方式。实践中,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大多只做形式审查,因此,某些情况下,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还有待仲裁庭进一步审理。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仲裁庭在审理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如何处置?有观点认为,关于仲裁当事人主体的异议,也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一部分。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因此,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应按照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来进行。即,仲裁委员会或者经授权的仲裁庭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撤案决定。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发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应当驳回仲裁申请而非驳回仲裁请求,即类似于诉讼中的驳回起诉。且,驳回仲裁申请的文书应当以决定方式作出而非裁决。理由是,驳回仲裁请求,则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尽管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却暗含了对案件有管辖权且属于受理范围。在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与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2017)豫10民特16号】中,法院认为“因该仲裁裁决已认定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对此,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或者决定驳回仲裁申请,而不应作出仲裁裁决,对不属仲裁裁决事项的非实体事项进行处理。故,许仲裁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该项处理程序违法。”本案所涉仲裁案中,仲裁庭在认定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仍然以裁决的形式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剥夺当事人诉权之嫌,确有不妥。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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