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再现: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赋予了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并直接催生了旨在统一各国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极大地促进了商事仲裁的发展。
然而,在60年的实践中,以《纽约公约》和《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体系也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就是仲裁裁决面临“双重审查”,即仲裁地国的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地的司法审查。
两种司法审查在标准的规定上几乎一致,可能存在重复审查从而降低执行效率的情况。而在实践中,不同国家法院对于同一个标准的尺度把握存在差别,导致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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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上的优先性
在《纽约公约》体系之下,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是仲裁地法院,而有权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则可能是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从法律规定上大致相同(《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36条以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
而在《纽约公约》体系下,仲裁地国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管辖具有优先性,这体现在公约第5条第1款(e)项,该条规定了执行地国法院可以因裁决被该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而拒绝执行。
尽管从文意上来看,公约使用“可以”这一用语意味着法院在此问题上拥有自由裁量权,但从《纽约公约》制定者的角度来看却并非如此,公约主要起草者Pieter Sanders在公约制定会议结束后不久就撰文指出:
因为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复存在,所以如果不拒绝执行是不可能甚至有违公共政策的。
(转引自Albert Jan van den Berg: Should the Setting Aside of the Arbitral Award be Abolished? ICSID Review Advance Access published April 14, 2014)
而在实践中,执行地法院也往往尊重仲裁地法院的判断,倾向于不再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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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地法院有暂缓承认和执行程序的权力
正是基于仲裁地国法院的判断具有优先性这一前提,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撤销程序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执行地国法院的处理方式。
根据该条,执行地国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程序,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要求另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同时,执行地国的法院有权中止执行程序,待仲裁地国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生效后再进一步审理本案。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出现了撤销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必须暂停。这是因为,不同国家司法体系和司法效率不同,撤销之诉可能因为仲裁地国法院办案的低效或者上诉体系的存在而旷日持久。
在此情况下,仲裁的败诉方可以用撤销程序作为拖延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损害仲裁的公信力。
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以下简称《公约指南》)指出:
公约第六条是促进仲裁裁决执行和保障对仲裁监督两种观点的妥协,公约的制定者不希望被执行人只是简单地提起一个撤销之诉就能规避执行程序。
由此可见,执行地法院在是否暂缓执行这一问题上具有自由裁量权。新加坡法院在Man Diesel & Turbo SE 诉 I.M. Skaugen Marine Services Pte Ltd案([2018] SGHC 132)中就明确提出了是否暂缓执行程序的三个标准:
1.被申请人是否向撤销法院(在该案中为丹麦法院)提供了充分的理由(strong case);
2.撤销程序是否会在短期内结束;
3.暂缓执行程序是否会因为被申请人在执行地没有财产或者可供执行财产,从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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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纽约公约》争议与解决方案
尽管《纽约公约》第五和第六条的安排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双重审查”给仲裁裁决确定性和可执行性带来的麻烦,但这种处理方式并非完美无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麻烦和争议。
在仲裁地法院优先方面,近年来出现了不少与之相反的观点。在理论上,出现了仲裁“非本地化”概念,认为仲裁地对于仲裁要素(包括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性。
在实践中,时有被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死而复生”,即在仲裁地被撤销,但却在被执行法院获得执行的情况
(参见本委早前推死而复生?——论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执行)。
在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对接方面,公约第六条的处理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促进执行效率和保障司法审查之间的紧张关系,但仍无法回避不同国家法院司法审查标准、裁判尺度不同的问题。
最大的问题在于,法院评估被执行人是否可能在撤销程序中胜诉,所依据的只能是仲裁地法。
然而各国法律都不尽相同,执行地法官不可能也无义务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虽然其可能通过法律查明途径了解仲裁地的法律条文,但影响法律适用的因素很多,除成文法以外还有各种判例、解释、政策以及其他规范影响裁判结果。
而语言、文化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又给法官了解外国法增加了障碍,因此即使有法律查明程序,执行地法官对于对仲裁地法不熟悉的结果并不会因此得到根本改变。
例如在前述的Man Diesel案中,新加坡法院虽然查明了丹麦2005年仲裁法的文本,但因为没有专家意见,并不了解丹麦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理标准。
其次,执行法院对是否中止执行具有自由裁量,且没有可预见的标准。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在平行程序中仍可能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
有鉴于此,有学者呼吁应当对公约进行全面改革,废除目前的“双重审查”标准,只有仲裁地国才能判断《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项下的不予执行标准,而执行地国只需要判断公约第5条第2款项下的标准(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即可。
当然,目前这些争议仍只是停留在学者讨论和个别案件中。无论如何,《纽约公约》在60年的实施过程中,取得了极其辉煌的成果,成员国数量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峰。在此情况下,要用一个全新的公约替代它谈何容易。
此外,想要仲裁完全脱离仲裁地法院的管辖也有一厢情愿之嫌,仲裁虽然是一项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它仍的强制执行力仍需要国家的保障,其合法性也不可能不受国家法院的监督。
即使是《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等保障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公约,也离不开成员国的加入和支持。
因此,根据《纽约公约》正确处理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平行程序,避免双重审查带来的不确定性,是目前最为现实的做法。而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目前又是怎么处理此类案件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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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做法及启示
今年5月21日,深圳中院根据公约第六条作出了一项裁定,被认为系我国首起根据该条处理平行程序的案例。该案中,深圳中院的裁判理由可以归纳如下:
1.在美国法院提起撤销程序的一审已经败诉,上诉和不予执行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
2.在美国提起撤销程序的不是被执行人,而是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仲裁案件中的共同被申请人)。
3.被执行人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366号裁定书,参见温达人、张川若:一方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必然导致中国法院中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
我国自加入《纽约公约》以来,一直积极履行公约义务,在目前“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以及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背景下,法院正确适用和理解公约,打造更为市场化、法治化以及国际化的司法环境,对于中国对外经济开放、中国企业走出去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最高院法官刘敬东指出,自2015年以来,我国相关法院在正确适用与理解《纽约公约》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进步(刘敬东: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成就 ——《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实录稿?)。
不过,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衔接方面来看,我国仍存在一定的进步空间。这体现在:
首先,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应当进一步国际化。《纽约公约》毕竟是涉及全球范围内159个国家的公约,其适用应当重视其国际性,如果与国际通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则容易让仲裁裁决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影响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受欢迎程度。
近年来,我国仲裁司法审查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严格比照《纽约公约》,审查标准较为严格的情况。应当更加重视仲裁的自愿性、商业性、灵活性以及国际性特点。
其次,应当从制度上保障仲裁裁决的快速执行。目前,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程序中能否进行保全存在争议,甚至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参见王军律师团队: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申请人能否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观点和案例)?)。
但是,《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了在暂缓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申请要求另一方提供担保,应当可以作为我国法院在因为平行程序中止执行情况下进行保全的依据。
对此,最高院在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并未提及,但从上述深圳中院驳回被执行人中止申请的其中一个理由就是未提供担保来看,或者预示着法院受理此类担保可能性的存在。
但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说,如果该案的执行申请人同意中止,同时又申请了执行保全,法院是否会予以准许呢?这是一个值得考察的问题。
考虑到境外仲裁裁决程序承认和执行的分开进行,在此过程中可能出现被执行人借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异议的时机转移财产,危害执行申请人人利益,以公约第六条为参照,建立完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的保全制度,有助于一带一路下国际商事体系的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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