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外国律师是否可以在我国代理仲裁案件?(北京一中院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01   点击量:1888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一中民特字第6539号

裁定日期: 2013.12.20

涉及的裁决:(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3号裁决书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昌盛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一案。

 

陕西昌盛公司申请撤销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仲裁庭在没有对设备型号及设备分选功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武断作出裁决不符法定程序。

 

主体设备型号及设备分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或达到合同约定是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总结的案件焦点问题,陕西昌盛公司和MAFAGROBOTIC在庭审中均同意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也予以准许,MAFAGROBOTIC为此预交了全部鉴定费用。但仲裁庭未能组织相应的鉴定,且在无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作出了非专业性的、滥用自有裁量权的判断。因此,陕西昌盛公司认为,仲裁中启动了鉴定程序,但该鉴定程序却无任何正当理由予以终止,仲裁庭此等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将导致裁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陕西昌盛公司的合法利益。

 

2.仲裁庭的自行调查程序不符法定程序。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庭一方面承认所涉问题为专业问题,另一方面却决定自行非专业调查。2、仲裁庭赴现场调查人员仅为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两人,其他仲裁员未能参与。3、此次调查应该但并未邀请专业人员参与。4、此次调查程序事先无调查计划,亦无具体的调查目的和范围,组织过程随意、简单,对调查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5、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意“凭借现有材料、证据及事实作出裁决”。

 

3.仲裁庭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于法不符。

 

仲裁过程中,虽然每次延长裁决作出期限都有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理由皆为鉴定工作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认为仲裁庭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怠于对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故造成了裁决迟延作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仲裁庭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陕西昌盛公司举证的权利与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仲裁程序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严重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此外,MAFAGROBOTIC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仲裁,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因此,陕西昌盛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MAFAGROBOTIC答辩称:

 

1.关于专家鉴定问题

 

仲裁庭对于是否进行专家鉴定的决定不属于程序问题,谈不上程序违法。仲裁庭已就专家鉴定的所有相关事项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庭对于专家经鉴定事项的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2.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程序问题

 

仲裁庭对于是否进行自行调查的决定不属于程序问题,谈不上程序违法。仲裁庭已就自行调查的所有相关事项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庭对于自行调查事项的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双方在仲裁庭自行调查的当日就调查结果发表了意见,之后双方就调查结果交换了书面意见。

 

3.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

 

仲裁庭所有延期审理的决定系依据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并均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至于仲裁庭发出延期审理的通知上是否列明理由以及如何列明理由,并不影响延期审理通知的合法性,更不是所谓的程序违法问题。

 

4.关于所谓外国律师问题

 

(1)外国律师是否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仲裁代理人,这不是程序问题,与程序问题违法与否无任何关联。

 

(2)对于外国律师是否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仲裁代理人,仲裁规则中有明确规定。陕西昌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已经向仲裁庭提出过此问题,仲裁庭已经作出相关决定。仲裁庭对陕西昌盛公司所提异议的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

 

(3)BrunoLEFEBURE和NicolasCOSTER作为外国公民,并非以律师身份作为MAFAGROBOTIC的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文件上载明的此二人相关信息,系对其个人情况的说明和作为联络地址的载明,而不能作为其以何种身份参加仲裁的证据。综上,仲裁庭作出裁决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陕西昌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书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北京一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

 

涉案裁决书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情形是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是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关于陕西昌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在没有对设备型号及设备分选功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武断作出裁决不符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专门性问题是否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方面的认定、处理范畴。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未规定仲裁庭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必须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仲裁规则该条规定表明,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专门性问题是否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因此,陕西昌盛公司以对涉案专门性问题未进行鉴定为由认为仲裁庭武断作出裁决不符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仲裁庭该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其举证和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陕西昌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程序不符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的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并未规定陕西昌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应参与调查人员及是否邀请专业人员参与等情况,因此,陕西昌盛公司认为仲裁庭自行调查程序不符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裁决书中载明,双方在仲裁庭自行调查结束后提交了关于仲裁调查意见,陕西昌盛公司关于对调查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陕西昌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于法不符的问题。根据陕西昌盛公司对此问题的陈述意见,其对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的程序性操作并无异议,只是质疑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的理由。首先,裁庭延长裁决期限之理由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的规定,表明是否延长裁决期限属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自己对仲裁庭所提要求的认识和判断有权决定的范畴。同时,在仲裁过程中确实曾存在提出有关鉴定工作的问题,因此,即使如陕西昌盛公司所言仲裁庭以鉴定工作问题为由要求延长裁决期限,亦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关于陕西昌盛公司提出的MAFAGROBOTIC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参与仲裁,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的问题。在MAFAGROBOTIC否认BrunoLEFEBURE和NicolasCOSTER系以律师身份作为其仲裁代理人的情况下,陕西昌盛公司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陕西昌盛公司为此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MAFAGROBOTIC提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其称该申请书落款处在BrunoLEFEBURE和NicolasCOSTER二人名字前面写有“法国百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此认为此二人是以律师身份代理仲裁案件。而MAFAGROBOTIC对此认为,在此二人名字前面写有律师事务所名称,只是对其身份的介绍,表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并不表示其以律师身份代理仲裁案件。对此,本院认为,在仲裁申请书中反映的代理人名字前面写有某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并不等同于该代理人就是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身份代理仲裁案件,因此,陕西昌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3号裁决书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1)仲裁中的代理与诉讼代理的显著不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可以委托外国公民作为仲裁代理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参加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中委托的代理人一般没有国籍、人数、职业资格的限制。这一原则在境内外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各法域的仲裁立法中均有体现。具体到中国,早在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七条就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得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之利益。前项代理人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任之。”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2)本案中,仲裁申请人提请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书落款处在BrunoLEFEBURE和NicolasCOSTER二人名字前面写有“法国百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仲裁代理人MAFAGROBOTIC主张,这只是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及其工作单位,并非意味着以律师身份代理仲裁案件。实际上,中国法律并不限制外国公民代理仲裁案件,无论其是以公民身份还是律所身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却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在代理仲裁案件中的权限作出了限制。即,不得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2.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仲裁案件的限制

 

(1)根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根据《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律师“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属于国务院《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外国律师从事的“中国法律事务”行为。司法部的此项规定使得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受到广泛关注。

 

(2)为此,贸仲委曾于2002年9月30日致函司法部。2003年1月6日,司法部办公厅函复CIETAC明确认为,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这种限制的范围是较狭窄的,既不影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对整个仲裁案件的代理,也能避免增加被服务者的费用,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在中国律师的业务合作下解决。至于合作的方式,可以根据仲裁活动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可以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1]。2004年9月2日,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将《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同时,一般认为,《执行规定》仅仅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而并不适用于其他在中国境内参与仲裁的外国律师及公民。

 

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境内仲裁中违反《管理条例》、《执行规定》是否构成违反仲裁程序

 

如果外国律师在仲裁案件中以律师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了意见,当事人可否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进而申请撤销相关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一般认为,由于《仲裁法》及贸仲《仲裁规则》本身并没有对仲裁代理人的国籍以及外国律师是否可以在仲裁案件中解释和适用中国法律进行限制,而且,由于仲裁所具有的高度自治的特性,商事仲裁的惯例和趋势是当事人可以聘请任何人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如果出现上述违反《管理条例》及《执行规定》的情形,也仅仅产生被行政机关规制和处罚的后果,并不涉及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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