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山东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11   点击量:3587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2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日期:2016.9.27

当事人:申请人苏桂芳、毛瑞玲;被申请人崔永祥。

涉及裁决:(2016)莱仲交调字第015号调解书

 

二、申请人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苏桂芳、毛瑞玲与被申请人崔永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8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苏桂芳、毛瑞玲称:

 

2016321840分许,崔永祥驾驶鲁S×××××号轿车沿龙潭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机关轿车修理厂门口路段,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毛维生撞倒,毛维生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肇事者崔永祥一直称病住院治疗,强势的强迫被害人家属与其协商,达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协议。并且,申请人毛瑞玲在不知道是适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机械的签字摁手印,也不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莱仲交调字第015号调解书,是以仲裁申请之前违反当事人意思的调解协议为基础,申请人毛瑞玲在仲裁程序中签字未取得申请人苏桂芳授权,事后申请人苏桂芳也没有追认情况下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崔永祥称:

 

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崔永祥一直称病住院治疗,强势的胁迫被害人家属与其协商”与事实不符。崔永祥本身具有××,因事故原因刺激导致病情加重以致住院治疗,但仍要求代理人崔言继(崔永祥之子)全权并积极处理相关事务,主动参与交警支队刘警官组织的双方协调工作,从未缺席。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毛瑞玲在不知道是适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机械的签字摁手印”与相关事实不符。毛瑞玲已签订“仲裁申请书”并按手印,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3条明确注明“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约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已签字并按手印。在已签订《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签字并按手印。以上三点表明毛瑞玲熟知仲裁程序。

 

3.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毛瑞玲在仲裁程序中签字未取得申请人苏桂芳授权”与相关事实不符。在苏桂芳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代理人毛瑞玲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全权代理苏桂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接受各种法律文书,参与调解活动,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各种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四、莱芜中院的查明的事实及意见

 

(一)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

 

2016427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莱仲交调字第015号调解书,载明:2016427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莱公交认字【2016】第014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崔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维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调解解决双方之间于2016321840分发生在莱芜市莱城区龙潭西大街机关轿车修理厂门前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申请及简化仲裁程序协议书》约定的程序申请仲裁,由本会依其《仲裁规则》审查和确认本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肆拾陆万圆整(46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6427日当庭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驾驶的鲁S×××××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申请人于15日内提供本案事故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凭其材料向所投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依法不予理赔或免赔部分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本案相关材料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3.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所有问题即告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向对方或者任何司法机关提出赔偿要求。死者毛维生继承人之间对赔偿金的分配事宜自行协商,发生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4.双方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上述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仲裁庭依法确认其效力,并制作调解书。仲裁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无权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同时,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出发,法院亦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情形,应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据此,申请人苏桂芳、毛瑞玲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桂芳、毛瑞玲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书,且其并未被赋予或授予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基于此,人民法院无权撤销仲裁调解书,这也是目前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的看法。

 

2.但反面观之,《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得出人民法院依法仅得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结论。同时,《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二者自应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自然,二者均应具备司法可撤销性。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董国富、刘秀珍等与赤峰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拥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51号】中指出,对余款,董国富申请强制执行,韩拥民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法院虽然裁定不予执行,但并未撤销仲裁调解书。据此理解,其也即在肯定仲裁调解书的可撤销性。

 

4.与此同时,部分地方法院也开始支持撤销仲裁调解书。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中指出,广东高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可参照申请仲裁裁决的规定予以进行,但仅应对作出调解书的程序审查,而不应对调解书的实体予以审查。同时,在“陈敬青与曾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调解书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陈敬青与曾城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和调解协议,本案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

 

5.综上,虽说司法实务一般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具有可撤销性,但从最高院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其已开始认可仲裁调解书的可撤销性,与此同时,部分地方法院也已开始支持撤销仲裁调解书。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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