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庭未释明,法院能否撤销仲裁裁决?(青海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15   点击量:1264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6.9.20

当事人:申请人青海捷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

 

二、案情概况

 

青海捷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翔公司)与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五院)矿产权投资纠纷一案,捷翔公司于2016218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五院返还250万元垫付资金及利息887500元。西宁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6719日作出(2016)宁仲裁第100号仲裁裁决。捷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玲、倪建康,被申请人五院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华、戴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认定:

 

2009511日,五院与捷翔公司签订了《西藏那曲安多县纳保扎陇地区多金属矿联合勘查开发合同》,20091116日,五院又与王建林、倪洋波、倪建康三位捷翔公司实际投资人签订了一份《勘查投资合作协议书》。经查,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垫付资金事宜。

 

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1123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对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垫资问题已作出裁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15日作出(2015)宁法仲字第9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果适当。

 

仲裁庭认为,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已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构成重复起诉,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驳回。遂裁决驳回申请人捷翔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捷翔公司申请撤销称,仲裁庭组成不合法,首席仲裁员与五院有利害关系,且其身份不符合仲裁员的相关规定;裁决将申请人垫付资金返还纠纷定性为探矿权转让纠纷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垫资款属于借款,且有《补充合同》为依据,(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裁决对此主张未予审理,(2016)宁仲裁第100号仲裁裁决将此仲裁主张认定为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五院辩称,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的身份符合《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关于250万元垫付费用及利息887500元的诉求,已经在(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裁决中予以裁决,其再次申请仲裁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250万元的定性,从矿权转让协议看,三个矿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折成申请人公司的75%的股权,250万元折成申请人公司25%的股权,本案不存在欠申请人垫资25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

 

四、西宁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矿权转让、开发合作及股权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和仲裁法的规定,涉案股权纠纷属于西宁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虽已生效,但对本案申请人主张的250万元垫资款的属性问题并未审理亦未作出实体裁决,(2016)宁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捷翔公司此主张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再次行使,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庭仲裁时未向当事人释明待清算后,可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捷翔公司的部分撤销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6)宁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释明权本是民事诉讼项下的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但近年来,其不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热点,也广受仲裁界的关注。如即将于2016121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即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2. 但是,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释明可另行起诉是否就必然构成撤裁事由呢?在“北京红林制药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特31】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虽说本案释明系关另行起诉,但其与变更诉讼请求在释明权问题上具有实质相似性,二者可作一体理解,因此,我们认为,释明权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审查。

 

3.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仲裁庭未释明可另行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那么,仲裁庭未释明是否必然满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前述“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也即,违反法定程序包含两项要件:第一,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第二,前述违反必须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就本案而言,仲裁法及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对释明权作出规定,也即,本案无法满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一项要件,进而,无必要检视其第二项要件。

 

4. 由前述司法实践可知,仲裁庭能否或应否行使释明权是具有很大争议的。因此,仲裁庭在面对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释明权问题时,必须十分谨慎地处理!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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