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之探讨(一)

发布时间:2019-09-30   点击量:1917

在互联网蓬勃发展的今日,网络消费已十分普遍,网络消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消费者作为非从事经济专业活动的自然人,其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消费者合同,理应对合同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即消费者)提供特殊的保护。[i]然而经营者为了方便管理和降低成本,当前网络消费者合同多以经营者事先草拟好的格式合同呈现,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消费者在购买消费活动前往往也无法和经营者进行面对面磋商,那么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

为此,笔者将通过三部分内容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之概述;第二部分:美国和欧盟有关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立法和实践;第三部分:我国有关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建议。

因此,在探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之前,本文首先就第一部分对消费仲裁的概念和特征、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出现的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之概述


(一)消费仲裁的概念
消费仲裁,是指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依照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第三者(通常为仲裁机构),由该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二)消费仲裁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民商事争议不同,消费争议的特殊性在于:第一,消费争议的当事双方即消费者和经营者实力悬殊,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固有的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地位不平等的关系,消费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第二,消费争议一般标的小、数量大、涉及面广;第三,消费争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消费者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增长的重要支柱,如果消费者争议无法得到公正解决,便会动摇消费者对企业和市场的信心,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正是由于消费争议的特殊性,消费仲裁也有着和传统民商事仲裁不同的地方。首先,在遵循的法律原则方面,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强调意思自治,但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力的不平等,一味坚持私权自治和合同自由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不公平。此外,消费者的权利兼具私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属性,仅坚持私权基础上的意思自治,在社会权利层面必然存在缺漏。因此,消费仲裁不能仅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还必须强调以人文关怀和社会权利为基础的约束和限制。其次,在法益保护方面,消费者争议的解决关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消费仲裁不仅保护私益,还通过鼓励消费者维权间接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ii]


(三)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出现的原因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出现和发展,消费争议也发生了新变化,除了实体消费争议外,网络消费争议也开始大量出现,而且涉及的消费领域和消费形式也越来越广。

由于网络消费是通过互联网虚拟平台进行,当事人之间无法谋面且距离通常较远,因此经营者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和降低成本,多将事先拟好的格式消费合同放于网站上用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点击确认。而经营者通常选择仲裁,将仲裁条款放进网络消费合同中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iii]经营者的主要考量因素为程序和结果,与诉讼程序相比,经营者预期仲裁能提供更为友善的程序以及有利的裁决,具体体现为:在某类案件中,仲裁比诉讼更为快捷,成本更低;仲裁可减小集体诉讼以及其他团体诉讼的概率;仲裁员的专业性增强了裁决结果的准确性;仲裁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仲裁可增加当事人利用商业惯例解决争议的几率;仲裁有利于当事人维护商业关系;在国际交易中,仲裁可提供中立的裁判地以及仲裁裁决更容易在其他法域执行。[iv]此外,“无人能拒绝一个更为经济、高效以及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消费者争议领域,仲裁也具有诉讼所不具备的优势”:有利于消费者节省成本,其灵活性和便捷性也有利于快速解决争议。[v]总而言之,正是基于仲裁公正、高效、专业、保密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仲裁才被经营者如此青睐。

然而,也正是由于仲裁的高度意思自治等特点,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存在相应的问题。

首先,消费者对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知情或同意存疑。网络消费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通常隐藏在链接中或被放置在不显眼的界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需要先勾选“消费者须知”(通常里面的内容即为网络消费者合同主要内容,仲裁条款有时也与其他条款混合规定在一起)等类似选项作为对网络消费合同的同意,甚至有时该选项已经被系统自动勾选,消费者只需对整个购买界面点击相应的确认按钮即表示对网络消费合同的同意,因此,事实上消费者是很难在第一时间知道和辨识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此外,加之消费者多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有些当事人对仲裁的含义并不理解。而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便在于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自愿提请仲裁,然而由于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是经营者事先准备好的条款且具有不同程度的隐蔽性,即便消费者对该仲裁条款注意到了但在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能存在和经营者协商的余地,因此,消费者是否真的具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较为难以判断。

其次,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天然不平等的地位,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能会被经营者利用损害消费者利益。事实上,一旦消费争议发生,若消费者想提请仲裁,一方面,消费者很有可能鉴于仲裁费用较高、仲裁地较远、委托代理费较贵等因素会导致其产生更多额外的支出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消费者如对仲裁程序不了解,不论是在仲裁员的选定还是举证质证等环节,消费者本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影响。


综上,由于消费争议的特殊性,加之网络消费的虚拟性和非接触性,使得网络消费争议的解决变得更加复杂。仲裁虽具有高度意思自治、高效、专业和保密等特点,被经营者在拟定网络消费合同时常采用,但也可能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力悬殊等客观差距,被经营者利用而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因此,对于消费合同乃至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各国也大多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囿于篇幅,笔者将在下期对美国和欧盟就网络消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态度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i] Terry F. Moritz, Can Consumer's Rights Effectively Be Vindicated in the Post-AT &Mobility World?, 30 Loy, Consumer L. Rev. 32(2017)
[ii] 姚敏. 中国消费仲裁的问题与进路——基于美国消费仲裁的启示[J]. 河北法学,2019,03:147-163.
[iii] Christopher R. Drahozal & Stephen J. Ware,Why Do Businesses Use(or Not Use)Arbitration Clauses,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Vol. 25:2,2010,p. 469.
[iv] Christopher R. Drahozal & Stephen J. Ware,Why Do Businesses Use(or Not Use)Arbitration Clauses ,Ohio  State  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Vol.  25:2,2010,pp.  451-452;and  Theodore Eisenberg,Geoffrey  P.  Miller  &  Emily  Sherwin,Arbitration's  Summer  Soldiers:An  Empirical  Study  of Arbitration Clauses in Consumer and Nonconsumer Contracts,U. Mich. J. L.,Vol.41:4,2008,pp. 871-872.
[v] Richard M. Alderman, Pre-Dispute Mandatory Arbitration in ConsumerContracts:A Call for Reform, Journal of Texas Consumer Law,Vol. 5, 2002, p. 59. 转引自:李颉. 论规制消费仲裁的必要性及规制路径[J]. 北京仲裁,2018,04:155-175.


注:本文转载自“广州仲裁委员会微信平台(ID: gzac_gziac,作者:郑梦婷。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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