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是否必须遵守仲裁条款中的前置协商程序?(北京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20   点击量:1967

【导读】

 

仲裁条款中的前置协商程序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约定有明确协商期限的。二是没有明确约定协商期限的。对于前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一般要求协商期限届满;对于后者,一般认为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即表明双方已经无法协商解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4民特408号

裁判日期:2018.12.03

当 事 人:申请人上海轩都娱乐有限公司(“轩都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市南市发展体育事业部(“南市体育事业部”)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轩都公司与南市体育事业部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南市体育事业部申请仲裁的依据为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出租人上海杰美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美公司)和承租人,南市体育事业部并非本案出租人。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二)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无权就此仲裁。即便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杰美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其没有注销、清算的情况下,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有权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通过仲裁程序向轩都公司主张收取租金。而南市体育事业部是基于物权所有人的身份主张租金及其他收益,应通过诉讼来解决。南市体育事业部并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适格出租人,其在仲裁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无权就此仲裁。

 

(三)贸仲强行受理及处理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南市体育事业部未遵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磋商程序就提请仲裁,贸仲无权进行仲裁。

 

(四)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杰美公司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所谓的租金请求权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南市体育事业部并未合法受让涉案房屋租金请求权。其次,南市体育事业部与杰美公司恶意串通将本属于杰美公司的财产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南市体育事业部,损害了杰美公司的小股东等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轩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生效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三)关于南市体育事业部是否为适格出租人、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及贸仲是否有权仲裁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出租人不是法定的审查事由。并且,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事项显然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有权仲裁。

 

(四)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仲裁条款是否约定磋商前置程序,南市体育事业部提交的《关于30天协商期已届满的说明》中充分说明了协商期届满的情况,仲裁庭也认为南市体育事业部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贸仲受理案件并不存在协商期未满等程序问题,且贸仲已将协商期已经届满的说明和仲裁通知一并寄送给轩都公司。仲裁裁决中也对本案协商期作出认定。

 

(五)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共利益范围,仲裁裁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仲裁裁决是合法的。

 

四、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1日,轩都公司、南市体育事业部与案外人杰美公司及其清算组、案外人上海正大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第一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同意因《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或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房屋租赁合同》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事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争议事项的一方应将其主张或请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双方应尽力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但另一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未作出任何回应或者双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事项提交贸仲依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南市体育事业部根据上述仲裁协议以轩都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裁决载明:仲裁庭意见部分关于仲裁案协商期问题。仲裁协议约定了协商期,轩都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南市体育事业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启动仲裁程序前完成了协商这一前置程序,贸仲受理该案错误。南市体育事业部随后提交了“关于30天协商期已届满的说明”称,2017年6月9日轩都公司收到了南市体育事业部发送的要求尽快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函件,但轩都公司至今未支付,说明其与轩都公司未能在2017年6月9日起的30天内解决争议事项,故其于2017年7月13日将争议事项提交贸仲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中载明的30天协商期在南市体育事业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届满。……据此,仲裁庭支持南市体育事业部有关仲裁申请前置程序已经完成的意见,并不存在轩都公司所称的协商期未满等程序问题。……裁决:(一)轩都公司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2018年4月15日所欠付的房屋租金24 770 355元;(二)轩都公司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的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 4097 032.10元,该违约金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裁决生效日;(三)轩都公司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律师费476 000元;(四)轩都公司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轩都公司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47 612元;(六)本案仲裁费为326 585元,由南市体育事业部承担30%,即97 975.50元;由轩都公司承担70%,即228 609.50元;(七)驳回南市体育事业部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仲裁受理案件后,轩都公司以南市体育事业部作为被申请人向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二中院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京02民特2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南市体育事业部有权就两处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的纠纷,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贸仲申请仲裁,轩都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轩都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轩都公司、南市体育事业部系在中国大陆注册或登记成立的主体,仲裁裁决系贸仲鉴于案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而按国内仲裁程序审理并作出的裁决。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轩都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没有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请求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贸仲无权仲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二中院在生效裁定中亦认定南市体育事业部有权就两处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且驳回了轩都公司关于该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南市体育事业部未遵守仲裁条款约定的磋商程序就提请仲裁,贸仲受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贸仲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南市体育事业部在申请仲裁前一个月就已向轩都公司发送了催收租金的函件,轩都公司也已收到该函件,但并未向南市体育事业部支付拖欠的租金,说明至仲裁前,双方约定的30日协商期已满,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已完成。故仲裁受理该案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的仲裁案件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轩都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轩都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裁申请人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但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环节,人民法院能否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具有拘(约)束力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广泛争议。从北京四中院的司法审查情况来看,其就此问题态度较为明确,即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具有拘(约)束力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没有仲裁协议的,可在撤裁环节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处理。如在“张杰与深圳达仁一期健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中【(2018)京04民特368号】,北京四中院明确指出,“张某对于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据此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当事人亦可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没有仲裁协议”事由予以救济,而不属于法院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2.关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无权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裁申请人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亦规定,被申请人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对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和无权仲裁的含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首次予以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司法审查实务进一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2018)京04民特426号】。

 

3.关于前置协商程序。实务中,仲裁条款中的前置协商程序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有明确协商期限的前置协商程序,如“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30天内协商不成的……”;二是没有约定明确协商期限的前置协商程序,如“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对于后者,一般认为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即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不成”。最高院亦成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1号,表示“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个案复函虽非司法解释,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力不容小觑。对于前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前一半都会要求仲裁申请人就协商期已届满提交相应的材料或说明,并进行审核。从本案裁定书披露的“……双方均应事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十(30)日内,双方应尽力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仲裁条款内容来看,友好协商是双方的一项合同义务,并非倡导性或宣言性条款。仲裁庭最终通过“催收租金的函件”认定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表明仲裁庭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实质考量。

 

4.关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扮演着社会“安全阀”的角色,大陆地区对公共利益认定的标准较为严苛,通常“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2018)京04民特356号】,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2018)京04民特365号】。本案撤裁申请人主张杰美公司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租金请求权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仅就“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言,《公司法》(2018)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二百零五条进一步就其违反后果作出了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显然,前述两项规定仅就清算期间公司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一定限制,很难说这种限制背后牵涉社会公共利益。


注:本文转载自“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平台(ID: HZ-Arb),作者:环中仲裁团队。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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