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进而启动案件仲裁程序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点:其一,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并非其所签署;其二,约定仲裁事项不明。
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程序设置上更加简单、快捷,更能节省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经常出现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以及由此引起的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如处理不当极易导致当事人以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般认为,没有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公司项目部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其所在公司的内设机构。在此情形下,项目部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进而,如果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项目部所在公司是否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仲裁中的释明问题一直都充满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仲裁庭的释明权限的属性,即是一项实体权限还是一项程序权限。实践中,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仲裁庭应当予以释明,进而将释明权限行使的问题纳入到了仲裁“违法法定程序”的范围。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我国分别通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设置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就个别不予执行事由进行了明确,但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之间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澄清。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签字,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签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
全程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合议和裁决,是仲裁员的当然义务。仲裁员确有缘由无法参与案件时,仲裁委员会应及时替换仲裁员。实践中,仲裁员申请退出案件,一般均会被允许。本案中,仲裁员在申请退出案件未获仲裁委员会批准后,经行退出案件合议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也未启动替换仲裁员程序,裁决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