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签字,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签字,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某些积极的或消极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仲裁协议。本文解读的复函即涉及这一问题,详情请见下文。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会对举证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通常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近年来,随着英国脱欧、美国退出TPP和巴黎协定并启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重新谈判,国际条约的退出成为舆论聚焦的热点。当事国退出相应国际公约以后,原公约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否对其有效,而既有的争议解决案件又应当如何处理,也成为平衡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公正处理案件纠纷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通常会使得裁决被法院撤销。反之,如果裁决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则是否构成撤裁事由?如构成,则属于何种撤裁事由?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侵权纠纷应属于此处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在当事人订有合同且该等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能会产生侵权纠纷,那么,如何判断该等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呢?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在于,仲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有无适用的可能,如果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否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自2018年1月1日施行。本文分享的案例是该规定施行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新案例,主要涉及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的确定以及仲裁司法审查中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仲裁协议应为无效,进而可能会产生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后果。实践中,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因素很多,如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