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但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对“隐瞒证据”的具体认定标准做出规定或者指引。规则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瞒证据”的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以“仲裁庭并未要求圣尼斯公司就相关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否定了申请人有关“隐瞒证据”的主张。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即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独立性在我国法中的体现。但是,在合同不成立的场合,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此种独立性,实践中争议颇多。
仲裁代理人仅就授权书列明事宜享有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署的仲裁协议,在未得到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委托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基于该仲裁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原有的报核制度(即报告制度)虽然在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保证涉外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未能严格执行、程序冗长且不透明以及内外有别的缺点,特别是对仲裁司法审查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虽然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但也导致了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对滞后。故近年来,要求取消双轨制,实现仲裁司法审查“并轨”的声音不断。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院《报核问题规定》在2017年底应运而生,并将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产生深远的影响。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上报类型、上报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但将仲裁司法审查的上报制度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明确,而且将上报制度扩展至非涉外仲裁案件。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裁事由是穷尽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该条之外的事由申请撤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国内外仲裁理论和实践均倾向于认为有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权限),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却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主要事由撤销了案涉裁决。
在国际仲裁中,由于可能面对来自不同法域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各式各样的涉外因素,选择适当的实体规范处理纠纷成为公正处理案件的关键因素。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法律适用错误,能否以此申请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裁时,应当提出撤裁事由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的撤裁事由,法院能否主动进行审查?进一步而言,如果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项下六项撤裁事由中哪些事由属于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