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如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此处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哪些关系?
本文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外国律师在仲裁案件中解释和适用中国法律;二是外国律师在仲裁案件中解释和适用中国法律,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这一法定撤裁事由。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程序中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应当包括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仲裁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紧急仲裁员制度填补了从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到仲裁庭组成前无人发布临时措施的空白。这一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被广泛接受,但在投资者-东道国争议解决(ISDS)领域的实践经验仍十分有限。虽然紧急仲裁员程序能够弥补投资争议案件中仲裁庭在处理紧急事项方面的不足,为投资者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但也面临着商事仲裁中所没有的阻碍。当被申请人是国家时,紧急仲裁员制度面临何种特殊挑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随之飞速增长。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合同标的额相对较小是该等纠纷的显著特点。即便如此,如此大量的纠纷如果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建议程序解决,也将耗时、耗力。一些仲裁机构通过设立“先予仲裁”制度,在双方签署、履行合同的同时通过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形式就合同所涉内容先予裁决,以避免纠纷发生后的仲裁或者诉讼行为,预防纠纷的发生。先予仲裁虽然受到互联网微小贷平台、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欢迎,但却在仲裁领域受到了普遍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