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裁”包括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况下,据以作出裁项的依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是否属于超裁。
本案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裁申请人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三项:被申请人中国代理人作为本案仲裁机构仲裁员代理案件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被申请人外籍代理人代理案件并解释中国法律违反《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为国内案件,仲裁庭适用的却是仲裁规则中的涉外程序部分。
安城案为继伊佳兰案后中国政府第二次被投资者诉至ICSID的案件。中国政府凭借对《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项下的初步异议制度的灵活运用,“干净、利落”地解决了此次纠纷。本文从安城案仲裁庭的裁决出发,对该案所涉“第41.5条初步异议制度”与“诉讼时效”进行了讨论
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基于某种规定事由更换首席仲裁员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是,不论如何,首席仲裁员的更换均应遵照法定程序进行,即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的要求。否则,涉案裁决可能违背法定程序,进而存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可能。
撤裁申请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而撤裁被申请人则同意撤销裁决。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法院可否以双方均同意撤裁为由经行撤销仲裁裁决?第二、仲裁程序中未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在撤裁程序中是否能够再次提出?
微信作为智能手机的一种即时网络通信方式,自进入公共生活开始,就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为人们通讯交流的普遍方式。随着微信使用的普及,微信证据也逐渐进入司法的视野。之前小编曾对微信证据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过一定探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呈堂证供”么?),今天,小编将结合平时的办案经验,简单梳理总结一下在实践中对微信证据的认定。
我国《担保法》第3条规定了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如遇到借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相关函件,但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代为还款的,这种情况下,能否推定出具该函件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呢?